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祥豪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
04、18663、20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部分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時間更正為「114/10/23 16:40」、編號4時間更正為「114/10/23 16:42」,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祥豪及同案被告A02、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將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同案被告A02,復同案被告A02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8-11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又將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8-11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黃祥豪,由被告A03於如附表三「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8-11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告訴人雖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未同意由他人使用該金融卡提領其內之款項,是同案被告A02及被告黃祥豪違反其意思,冒充為告訴人本人輸入所詐得之金融卡密碼並持卡盜領,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當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核被告黃祥豪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陸續假冒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陳柏文」、「檢察官林宏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故被告黃祥豪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祥豪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告訴人,且考量被告黃祥豪於本案之分工僅係負責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款後交款予其他共犯成員,是被告黃祥豪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詐之細節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有無預見可能性,已有疑義。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方式甚多,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得以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黃祥豪既僅依指示提領款項及交水之犯罪分工,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黃祥豪對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施用詐術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就本案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被告黃祥豪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因被告A03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黃祥豪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祥豪於如附表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提款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黃祥豪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黃祥豪與同案被告A02、A04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擺渡人」、「渡仙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陳柏文」、「檢察官林宏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黃祥豪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其所為犯行,然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黃祥豪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考量被告黃祥豪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併參以被告黃祥豪另有詐欺洗錢犯行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考量被告黃祥豪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黃祥豪迄未能賠償和解告訴人財損之犯後情狀;暨斟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審酌檢察官、被告黃祥豪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祥豪本案擔任車手及收水所收取之贓款,固為被告黃祥豪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黃祥豪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黃祥豪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祥豪供承關於附表二取得之報酬為領款金額之1%,故為附表二之總金額42萬元之1%即為4千200元,另關於附表三取得之報酬為領款金額之2%,故為附表三之總金額42萬元之2%即為8千400元等情,核與同案被告A02所述大致相符,故認被告黃祥豪本案犯罪所得總計應為1萬2,600元,自均應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亦未繳回,故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黃祥豪本案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黃祥豪於本案繫屬前,另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並於本案114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前之114年12月26日,即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25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並於115年2月26日判決(被告已上訴)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被告黃祥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告黃祥豪亦係參與成員相同之同一犯罪集團組織,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祥豪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退出後再加入之情形,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黃祥豪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是以前案既已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應以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檢察官嗣就被告黃祥豪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又於本案起訴,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黃祥豪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8104號114年度偵字第18663號
114年度偵字第20432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被 告 黃祥豪
A04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黃祥豪及A04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向不熟識之他人收取鉅額款項後,再轉交鉅額款項予不熟識之他人,極有可能係取得詐欺贓款,並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牟取利益,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起,A04透過透過賴堃銓(所涉詐欺等犯嫌,由本署另行偵結)介紹,與A02、黃祥豪先、後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擺渡人」、「渡仙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陳柏文」、「檢察官林宏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祥豪擔任取款車手,A02則擔任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收簿手及取款車手,A04則擔任負責收取A02、黃祥豪提領款項之收水手。A02、黃祥豪、A04、「M」、「擺渡人」、「渡仙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陳柏文」、「檢察官林宏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陳柏文」、「檢察官林宏昌」之身分,以電話及LINE暱稱「林宏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陳柏文」先後向A01佯稱「其名下之全民共享普發現金遭盜領」、「涉嫌陳永傑兆豐銀行洗錢案」等語,致A01陷於錯誤,遂於114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行人道上,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含金融卡、存摺)及寫有金融卡密碼之紙張1張交付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之A02;嗣A02得手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金融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金融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黃祥豪則自A02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1之金融卡,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金融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致ATM系統因而誤認A02、黃祥豪為帳戶之正當權源持有人而陸續自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款項。A02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得手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0月23日晚間7時20分,駕駛以不知情之賴建壅名義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搭載黃祥豪,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陣亭桃園中山停車場,並由黃祥豪下車將上開A02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予坐在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A04,A04再依「擺渡人」、「渡仙人」之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嘟嘟房停車場-高鐵桃園2站,並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到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二層收水手;又黃祥豪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提領得手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至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地址及名稱均不詳之停車場,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到場之人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嗣A01察覺有異,於114年10月24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1.證明被告A02有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與金融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2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8至11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與被告黃祥豪共同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停車場,而由被告黃祥豪下車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 114偵18104卷 114偵20432卷 2 被告黃祥豪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1.證明被告黃祥豪有於114年10月23日待被告A02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與被告A02共同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復由被告黃祥豪下車並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A04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祥豪有於114年10月24日自被告A02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1之金融卡,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 114他4157卷 114偵20432卷 3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證明被告A04有於114年10月23日,在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收受被告黃祥豪所交付、由被告A02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隨後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之事實。 114偵18663卷 114偵20432卷 4 同案被告賴堃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賴堃銓有介紹被告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事實。 114偵20432卷 5 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有於114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行人道上,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含金融卡、存摺)及寫有金融卡密碼之紙張1張交附予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之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之帳戶有遭他人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14他4157卷 114偵18104卷 114偵20432卷 6 刑案現場照片23幀 證明被告A02有於114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行人道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含金融卡、存摺)及寫有金融卡密碼之紙張1張之事實。 114他4157卷 114偵18104卷 7 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幀、附表一編號8至11帳戶之金融交易明細1份 1.證明被告A02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8至11之金融卡,提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祥豪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8至11之金融卡,提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114偵18104卷 114偵20432卷 8 刑案現場照片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1份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有於114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上揭停車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祥豪在上開停車場有下車,並坐上停放在該處、被告A04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座,復又打開上開車輛之車門下車之事實。 3.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係以不知情之賴建壅之iRent帳號所承租、借用之事實。 114偵20432卷 8 被告A04與同案被告賴堃銓(暱稱:tian64416)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證明被告A04與同案被告賴堃銓認識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4與同案被告賴堃銓之談話間,曾提及與討論收錢相關內容之事實。 114偵18663卷 114偵20432卷 9 告訴人A01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帳戶資料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並因而陷於錯誤後,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到場之成員之事實。 114他4157卷 114偵18104卷 114偵20432卷
二、核被告A02、黃祥豪及A0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2、黃祥豪及A04與「M」、「擺渡人」、「渡仙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陳柏文」、「檢察官林宏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2、黃祥豪及A0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A02、黃祥豪及A0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亦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是被告A02、黃祥豪及A04所犯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黑莓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A02於羈押庭審理中自承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A04於偵訊中坦承為其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繫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被告A02、黃祥豪及A04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手,其等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且考量被告3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等3人犯後態度等情,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之刑,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李澤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戶 種類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存摺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存摺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存摺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存摺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存摺 6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存摺 7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存摺 8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9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10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 114/10/23 16:3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3萬 2 000-0000000000000 114/10/23 16:3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3萬 3 0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3萬 4 0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1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萬 5 000-0000000000000 114/10/23 16:52 中華郵政新竹東門郵局 6萬 6 000-0000000000000 114/10/23 16:53 中華郵政新竹東門郵局 4萬 7 000-000000000000 114/10/23 17:05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 6萬 8 000-000000000000 114/10/23 17:06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 6萬 9 000-00000000000 114/10/23 17:16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3萬 10 000-00000000000 114/10/23 17:17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3萬 11 000-00000000000 114/10/23 17:18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萬 12 000-00000000000 114/10/23 17:19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3萬附表三:
編號 帳戶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2萬 2 0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2萬 3 0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2萬 4 0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1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2萬 5 0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2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2萬 6 0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29 中華郵政新竹東園郵局 6萬 7 0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30 中華郵政新竹東園郵局 4萬 8 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55 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6萬 9 0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56 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6萬 10 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44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3萬 11 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45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3萬 12 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46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3萬 13 000-00000000000 114/10/24 09:47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