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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04號、114年度偵字第79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佯為出售之土地「

新竹縣尖石鄉石鹿段」,均應更正為「新竹縣五峰鄉石鹿段」。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22行「陳冠宇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應更正為「陳冠宇又於同日16時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113年7月5」應更正為「113年7月5日」。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27行應更正為「溫尚霖遂於同日12

時1分許,以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陳冠宇之子陳○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佯為出售之本案土地,均應更正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7-8行「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上

卷第10-14頁)」,應更正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117-119頁)」。

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本訴卷第73頁、第90-91頁)」。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罪數㈠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向告訴人溫尚霖、陳祺昀2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溫尚霖、陳祺昀2人均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3次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普通)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2

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率爾對告訴人溫尚霖等3人詐騙,其中更有2次係透過網際網路為之,非為零星事件、非屬偶一為之,犯罪後更尚未完全填補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為尊重立法者就本行為態樣法定刑之設置,避免司法機關長期過度使用刑法第59條而僭越立法者權限,應認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經其他共有人陳敏文、陳冠軒、陳敏泉等3人之同意,無法出售本案土地,竟因缺錢花用(見本院本訴卷第90頁;偵字第5261號卷第75頁反面)即偽造私文書、佯裝已徵得陳敏文等3人同意而恣意出售土地,侵害告訴人溫尚霖等3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溫尚霖等3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溫尚霖等3人所受損失金額非微,犯罪生危害非輕,被告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溫尚霖等3人之損害完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本訴卷第9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本訴卷第103頁、第105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完全填補,犯罪後態度亦難認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本訴卷第9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本訴卷第92頁),及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量刑意旨(見本院本訴卷第103-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案分別詐騙告訴人溫尚霖新臺幣(

下同)53萬9924元、告訴人林宏瑋2000元及告訴人陳祺昀6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本訴卷第73頁、第90-91頁),其中被告僅返還告訴人陳祺昀4萬5000元,經告訴人陳祺昀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字第5261號卷第77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本訴卷第103頁、第105頁),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已返還其餘犯罪所得,是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溫尚霖等3人以

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溫尚霖 陳冠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林宏瑋 陳冠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祺昀 陳冠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內容 卷證資料出處 1 委託代理授權書 陳敏文、陳敏泉、陳冠軒之署押各2枚、印文各1枚。 偵字第16904號卷第89頁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陳敏文、陳敏泉、陳冠軒之署押、印文各1枚 偵字第16904號卷第119頁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陳敏文、陳敏泉、陳冠軒之署押各1枚 偵字第5261號卷第71頁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4號114年度偵字第793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臨)居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7鄰那羅19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與陳敏文、陳冠軒、陳敏泉等3人分別共有新竹縣尖石鄉石鹿段284、306、330、478-15、563、563-1、563-2、563-3、563-4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本案土地),陳冠宇明知未徵得其他共有人陳敏文、陳冠軒、陳敏泉之同意,無法出售本案土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facebook網際網路以暱稱「Peng mei」刊登出售原住民保留地之廣告,伺機詐騙不特定人。溫尚霖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於113年6月21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看見該廣告致陷於錯誤,而代理屏東縣買家聯繫陳冠宇,向陳冠宇購買本案土地。陳冠宇於113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附近之統一超商與溫尚霖商談本案土地之買賣流程時,向溫尚霖出示事先冒用陳敏文、陳冠軒、陳敏泉等3人名義偽造之「委託代理授權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4號卷第89頁),以取信溫尚霖,致溫尚霖陷於錯誤,誤認陳敏文、陳冠軒、陳敏泉等共有人均同意出售本案土地,並授權陳冠宇處理。因陳冠宇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被科處之罰金尚未繳交,經本署檢察官通知竹東地政事務所就本案土地關於陳冠宇之應有部分為查封登記,溫尚霖為使買賣順利進行,遂前往本署執行科代陳冠宇繳交罰金新臺幣(下同)27萬9,924元,使陳冠宇獲得解除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被查封登記之利益。陳冠宇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六家高鐵站附近之統一超商,收受由溫尚霖交付之21萬元簽約金,並約定於113年7月10日正式簽約。陳冠宇復於113年7月5以配偶生產為由,要求溫尚霖再支付5萬元,溫尚霖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陳冠宇之子陳○恩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溫尚霖被騙53萬9,924元。嗣因陳冠宇催促溫尚霖再交付30萬元,卻無法提出陳敏文、陳冠軒、陳敏泉之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溫尚霖始發現可疑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林宏瑋於在facebook社群網站發布欲購買原住民保留地之訊息,陳冠宇發現該訊息後,明知並未獲得陳敏文、陳冠軒、陳敏泉等3人授權出售本案土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14日聯繫林宏瑋,向林宏瑋詐稱:可出售本案土地,請代書擬合約需4,000元費用,要求林宏瑋支出1半即2,000元支費用,並於113年6月18日向林宏瑋出示事先冒用陳敏文、陳冠軒、陳敏泉之名義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10-14頁),致林宏瑋陷於錯誤,誤認陳敏文、陳冠軒、陳敏泉等共有人均已授權陳冠宇出售本案土地,而於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20分,以其本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2,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嗣因林宏瑋無法再聯繫陳冠宇,始發現被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溫尚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林宏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中之陳述、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溫尚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有關被告詐騙告訴人溫尚霖部分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宏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有關被告詐騙告訴人林宏瑋部分之事實。 4 本署113年6月24日沒應106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份(同上卷第9頁)。 告訴人溫尚霖代被告繳罰金之事實。 5 委託代理授權書影本(同上卷第89頁)。 被告偽造陳敏文、陳冠軒、陳敏泉之簽名及印文,冒用陳敏文、陳冠軒、陳敏泉之名義偽造「委託代理授權書」詐騙告訴人溫尚霖之事實。 6 款項簽收單影本(同上卷第88頁)。 告訴人溫尚霖支付21萬元簽約金給被告之事實。 7 告訴人溫尚霖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同上卷第21-42頁、90-106頁 )。 告訴人溫尚霖遭被告詐騙而付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宏瑋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同上卷第107-133頁)。 告訴人林宏瑋遭被告詐騙而付款之事實。 9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同上卷第10-14頁)。 被告偽造陳敏文、陳冠軒、陳敏泉之簽名及印文,冒用陳敏文、陳冠軒、陳敏泉之名義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詐騙告訴人溫尚霖之事實。 10 網路轉帳單(同上卷第15頁)。 告訴人林宏瑋轉帳2,000元給被告之事實。 11 上述被告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紀錄(同上卷第61頁正、背面)。 告訴人溫尚霖、林宏瑋分別轉帳5萬元、2000元給被告之事實。 12 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案卷第138-155頁)。 本案土地為被告與陳敏文、陳冠軒、陳敏泉等人分別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8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與上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4萬1,924元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委託代理授權書(同上卷第8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10-14頁)上偽造之陳敏文、陳冠軒、陳敏泉等人之簽名及印文,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1號被 告 陳冠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臨居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7鄰那羅19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善股)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與陳敏文、陳冠軒、陳敏泉等3人分別共有新竹縣尖石鄉石鹿段284、306、330、478-15、563、563-1、563-2、563-3、563-4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本案原住民保留地),陳冠宇僅有1/8之應有部分。陳冠宇明知未徵得其他共有人陳敏文、陳冠軒、陳敏泉之同意,無法出售本案土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在facebook社團「原保地-買、賣資訊平台」網站刊登出售原住民保留地廣告之假訊息,伺機詐騙不特定人,致陳祺昀因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認為真買賣,而於113年4月22日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竹北福興東店與陳冠宇簽約,由陳冠宇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簽陳敏文、陳冠軒、陳敏泉等3人之姓名,由陳冠宇代理陳敏文、陳冠軒、陳敏泉等3人共同出售本案原住民保留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28萬元,致陳祺昀陷於錯誤,誤認陳敏文、陳冠軒、陳敏泉等3位共有人均委任陳冠宇出售本案原住民保留地,而於同日14時30分、14時31分,當場以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各轉帳5萬元、1萬元至陳冠宇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定金。嗣陳祺昀在網路上發現陳冠宇刊登廣告繼續出售本案原住民保留地時,始知被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祺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祺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卷第67-71頁)。 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被騙而當場轉帳6萬元給被告作為定金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 本案卷第3、4頁)。 告訴人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6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卷第27-19頁)。 本案原住民保留地為被告與陳敏文、陳冠軒、陳敏泉等3人分別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8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三、沒收:

(一)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被告已償還4萬5,000元等語,因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法宣告追徵1萬5,000元。

(二)告扣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陳敏文、陳冠軒、陳敏泉等3人之簽名,請依法宣告沒收(此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所提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尚須返還告訴人)。

四、被告前曾以本案相同之詐術詐騙被害人溫尚霖、林宏瑋,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04號、114年度偵字第7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善股)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之檢察官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案與上開經起訴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且證據相通,為避免證據重複調查,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