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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少鈞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被 告 黃志賢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114年度偵字第7645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㈡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少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㈡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之第1-4行補充更正為「葉少鈞與黃志賢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葉少鈞竟共同與其員工黃志賢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葉少鈞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價格受不詳之業主委託,向不知情之陳慶祥借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指示員工黃志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㈡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清運者為家庭垃圾及營建事業所產生、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應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承攬清除工程後以車輛裝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至他人土地傾倒、棄置,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行為。

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2人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向不知情之陳慶祥借用車輛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葉少鈞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說明:公訴人當庭主張:被告葉少鈞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0年訴字第450號、110年原訴字第41號2案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刑期在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葉少鈞在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其所為核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葉少鈞在前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相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本罪,顯然前案科刑過輕,被告葉少鈞未引以為惕,前罪執行未生警惕效果,被告葉少鈞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況,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查被告葉少鈞確有公訴人主張之構成累犯之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所犯均係相同之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紀錄,且業經執行完畢,竟一犯再犯,顯然前案執行未生警惕效果,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葉少鈞本案之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被告葉少鈞之刑。

六、被告黃志賢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黃志賢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現場雖已經新竹縣寶山鄉清潔隊代為處理清除廢棄物乙情,有新竹縣寶山鄉清潔隊廢棄物代履行清除處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然此非被告黃志賢事後積極回復原狀之舉動,此自被告黃志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寶山鄉清潔隊代為清理現場之事伊都不知情,也沒有付這筆錢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黃志賢並未對其造成之自然環境之危害、破壞有所補救,雖係因受雇被告葉少鈞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仍難認被告黃志賢事後有所悔意,故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被告黃志賢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黃志賢上開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等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亦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造成環境污染之程度,及被告2人所獲取之報酬金額(詳下述)、分工情節(被告葉少鈞指示被告黃志賢駕車至本案土地棄置廢棄物),被告2人事後均未有積極清理現場廢棄物之舉動之犯後情狀;及被告葉少鈞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一再犯案,惡性非輕;暨被告葉少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4萬元、需扶養1名3歲幼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志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工程工作、月薪3、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葉少鈞犯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罪、被告黃志賢自始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併參以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少鈞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有跟業主收6、7萬元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故以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葉少鈞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因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志賢所得部分,被告黃志賢則供認:本案有收到葉少鈞給予之費用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故應認被告黃志賢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因未扣案,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114年度偵字第7645號被 告 葉少鈞

黃志賢上列被告因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少鈞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依法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下列行為:(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葉少鈞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日, 以不詳價格受不詳之人委託,指示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2年9月5日上午0時5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行李箱、日常生活廢棄物等一般廢棄物至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東香南街口棄置。(二)與其員工黃志賢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葉少鈞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以不詳價格受不詳之人委託,向不知情之陳慶祥借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指示黃志賢於113年3月13日下午4時1分許、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從苗栗縣竹南鎮某處,載運該處拆除工程所產出之大量廢廢門板、廢保冷館、廢塑膠、廢保麗龍、廢玻璃、廢泡棉、廢木材、廢鐵、廢電器及大量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至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棄置。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少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少鈞坦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及向證人陳慶祥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是我的車,我的車112年9月間在修車廠,我有把車牌借給別人,時間忘記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工人黃志賢開的,他們好像有私自去載運垃圾等語。 2 被告黃志賢於偵查中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被告黃志賢係受被告葉少鈞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 3 證人陳慶祥警詢中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證人陳慶祥於113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出借給被告葉少鈞使用。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葉少鈞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 5 112年9月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查報告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2年9月5日上午0時5分許,駕駛被告葉少鈞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行李箱、日常生活廢棄物等一般廢棄物至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東香南街口棄置。 6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34號、112年度偵字第9544號起訴書 被告指示他人於111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被告名下上開自小貨車係被告用以指示他人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之所使用車輛。 7 113年3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新竹縣寶山鄉(清潔隊)廢棄物代履行清除處理明細表(日期: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21日) 被告黃志賢於113年3月13日下午4時1分許、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大量廢廢門板、廢保冷館、廢塑膠、廢保麗龍、廢玻璃、廢泡棉、廢木材、廢鐵、廢電器及大量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至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棄置。

三、核被告葉少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被告葉少鈞、黃志賢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葉少鈞、黃志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少鈞所犯

2 次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