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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在佑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被 告 鄭彥彤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5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9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9因與A03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8時許,搭乘A10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千湖路附近,見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A01出現於該處,竟與A10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以A車阻擋A03之去路,A09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棒下車砸毀B車之擋風玻璃、左後照鏡,以此強暴方式逼迫A03下車之無義務之事,A03見狀隨即駕駛B車倒車逃離現場,並躲藏於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三元宮之停車場以躲避A09、A10。A09經打聽後得知A03躲藏在三元宮之停車場,即與A10駕駛A車前往該處尋找A03,抵達後,A09即承前毀損犯意,持上開鐵棒下車持續砸毀B車,並對A03恫嚇稱:「如果今天不處理債務,就把你抓去天德堂後面埋掉」,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致B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旁之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A09為逼迫A03處理債務,乃命A03撥打電話向家人借錢以償還債務,A03即撥打電話向戴金鳳求助,雙方商討後決定由A09將B車變賣以抵償債務,乃由A10駕駛B車前往A03住處向戴金鳳拿取B車之行車執照,A09則駕駛A車搭載A03前往他處。嗣A10未順利自戴金鳳處取得B車之行車執照,遂於同日22時許駕駛B車與A09、A03碰面後,雙方互換車輛,A10即駕駛A車離去,而A09為持續逼迫A03清償債務,復駕駛B車搭載A03前往他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自由離開之權利。嗣因戴金鳳報警處理,經警方於翌日(27日)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湖鏡派出所前,發現A03駕駛B車搭載A09行經該處而予以攔查,A03始得以脫困。

二、案經A03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A09、A10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9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6154號卷第9-17頁,113年度偵字第16154號卷第56-63頁,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1第200-211、378-387頁,卷3第79-96頁),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3第79-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第46-55、141-147、209-211頁)、證人A01(原名陳韋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第67-68、148-152、199-206頁)、證人黃家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154號卷第83-86頁)、證人戴金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第71-73、153-155頁)相符,並有113年3月26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蒐證影片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6154號卷第27頁)、113年8月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A09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案偵查報告(113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第1-3頁反面)、告訴人A030000000警詢指認113年3月26日晚間20時許路口監視器攝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第60頁)、113年10月30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A09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案偵查報告及附件電信門號查詢資料(113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第164-177頁反面)、113年11月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A09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案偵查報告(113年度聲拘字第253號卷2第3-8頁)在卷可稽。堪認A09、A10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A09、A10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A09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核A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A09、A10本案犯行間(除A09所為毀損犯行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A09、A10就本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犯行間,其時間、地點相同而具有局部行為同一之性質,犯罪目的亦相重疊,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強制罪論處。A09、A10共同於新竹縣湖口鄉千湖路附近逼迫A03下車行無義務之事、妨害A03自由離開之權利所犯之強制罪,及A09於新竹縣湖口鄉千湖路附近毀損B車、於新竹縣新豐鄉三元宮之停車場持續毀損B車所犯之毀損罪,分別皆係出於同一強制、毀損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A09上開所為1次強制罪、1次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A09、A10遇事不思以和平、

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非法手段,使告訴人A03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自由離開之權利,更恐嚇危害告訴人人身安全,破壞社會治安,而A09更持鐵棒下車砸毀B車之擋風玻璃、左後照鏡,及恫稱「抓去埋掉」等方式為本案犯行,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A09、A10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A09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賠償,A10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A03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3第27頁)。復考量A09、A10各自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施暴手段、持續時間久暫、告訴人所受傷勢、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各自之素行等情,兼衡以A0

9、A10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3第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A09所犯毀損罪部分、A10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A09持用之鐵棒1支,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