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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聲請人 即被 告 詹亦橙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亦橙擬於民國114年8月6日至8日前往屏東縣琉球鄉,聲請自114年8月6日至8日暫時解除限制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於114年5月6日裁定自114年5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又被告本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次,嗣被告上訴待檢卷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而被告本案聲請並未提出任何有暫時解除限制出海之必要,本院無從判斷暫時出海之必要性。綜上,經本院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出海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已係限制被告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被告聲請自114年8月6日起至8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