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穎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被 告 董清渝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被 告 錢弘傑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被 告 劉鴻錩指定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被 告 洪坤宏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3001、11597、13460、13591、1416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 年度偵字第15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裕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至8 、10至1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號所示之果汁包參拾肆包(含包裝袋參拾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及1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董清渝犯如附表一編號2 及3 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及3 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錢弘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及2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劉鴻錩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洪坤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8及19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及19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A02及A05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林裕穎單獨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6 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

1 、4 至6 號所示交易方式,各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

6 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6 號所示之人,並各收得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6 號所示款項;又A02與A05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A02於如附表二編號2 及3 號所示時、地,與如附表二編號2 及3 號所示之人聯絡約定後,其即聯繫A05,而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2 及3 號所示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 及3 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2 及3 號所示之人,並各收得如附表二編號2 及3 號所示款項,A02係以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可從中賺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700 元之價差藉以牟利。

二、A02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其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號所示交易方式,各販賣如附表二編號

7 至9 號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彩虹菸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號所示之人,並各收得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號所示款項,A02係以每包彩虹菸從中賺取1800元之價差藉以牟利。

三、A02復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 、愷他命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 年2、3 月間,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3 及9 號所示毒品後,均放置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巷00號2 樓處之居所內A 室及D 室中而非法持有之。

四、A03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其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號所示交易方式,各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號所示之人,並各收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號所示款項,A03係以每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從中賺取500元之價差藉以牟利。

五、A04及A06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A04單獨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號所示交易方式,各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號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號所示之人,並各收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號所示款項;又劉鴻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以營利之犯意,而A06則各基於幫助A04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A04於如附表二編號17及18號所示時、地,與如附表二編號17及18號所示之人聯絡約定後,均藉由A06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7及18號所示內容之助力,而以如附表二編號17及18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彩虹菸予如附表二編號17及18號所示之人,並各收得如附表二編號17及18號所示款項,劉鴻錩係以每條彩虹菸可從中賺取1500元至2500元之價差藉以牟利。

六、嗣經警於民國114 年8 月12日12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A02、A05及A03位於新竹市○○○街00巷00號2 樓處之居所內實施搜索,在該居所內之A 室中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9 、11至14及16號所示之物;及在該居所內之C 室中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號所示之物;暨在該居所內之D 室中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 至8 、10、15、17至23號所示之物。再經警於114 年8 月20日14時許拘提A04到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7號所示之物;及於114 年9 月3 日17時45分許拘提A06到案,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2、A05、A03、A04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9、383至389頁、卷二第17至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2、A05、A03、A04及A06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8至51、64至70、84至88、251至258、264至267、379至383頁、卷二第15至17、62至77頁),並經證人A01、范宇翰、錢弘軒、廖柏翔及張吉宏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300

1 號卷二第1至9、24至26、29至31、53、54、56至58、73、74、77至79、96、97頁、偵字第11597 號卷第55、56、

82、83頁),且有被告A02販賣愷他命予證人A01部分之蒐證照片88幀、被告A02販賣彩虹菸予證人范宇翰部分之蒐證照片34幀、被告A0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被告A04販賣彩虹菸予被告A02部分之蒐證照片100 幀、被告A03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廖柏翔及錢弘軒部分之蒐證照片58幀、被告A0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本院114 年度聲搜字第490 號搜索票1 份、被告A02部分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2幀、證人A0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 份、證人A01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證人廖柏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錢弘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范宇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范宇翰提供之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之通聯紀錄1 份、被告A02持有逾量毒品部分之蒐證照片13幀、本案扣案證物毒品檢驗報告對照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查獲毒品證物管制簿1 份、被告A05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被告A0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被告A04部分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證人張吉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被告A06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共146 幀暨手持式曼德拉光譜分析儀檢測報告8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5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2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 年12月11日竹檢貴勇

114 偵13001 字第1149054370號函1 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3001 號卷一第9 至24、37至45、52至88、90至10

5 、110、111、141至172頁、卷二第11至21、32、33、59、60、80至82、163、175至178 頁、偵字第13591 號卷第6至15 頁、偵字第11597 號卷第12、13、42至45、57、58頁、偵字第14169 號卷第8、9 頁、偵字第15093號卷二第

211 至261、345、352 至356、368、369、387 至395、40

2 頁、本院卷一第367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6、24、25及27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再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207 包、如附表三編號2、7、8 及24號所示之愷他命共38包(33+1+1+3=38 )、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2 包、如附表三編號4 及6 號所示之愷他命香菸共466支(353+113=466)、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之彩虹菸169 包共3042支、如附表三編號9 號所示之毒品果汁包34包等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海巡署偵防分署鑑定結果均如附表三編號1至9 、24號「名稱及數量」欄所載內容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1146113097號鑑定書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9月30日編號B2064 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0月3 日編號B2064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

4 年12月2 日偵防識字第1140018469號毒品鑑驗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3001 號卷二第162、163、183至189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綜上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均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刑責非輕,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及戕害人民,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故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知。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彩虹菸等均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交易情形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各種狀況,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等人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彩虹菸予他人之理至明。再參以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我販賣愷他命的利潤大概5 公克賺500 元至700 元之間,我賣彩虹菸的利潤大概1 包賺1800元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及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販賣愷他命的利潤為何?)我跟人家拿愷他命1 公克拿500 元,我賣1000元,所以我賺500 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49頁);暨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

(你賣彩虹菸給A02的利潤為何?)我賣彩虹菸1 條跟他收6500元,我的利潤是浮動的,大概1 條賺1500至2500元等語至明(見本院卷一第86頁),是以堪認被告A02、A03及A04均確有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彩虹菸而均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獲取販毒利潤分配而牟利之意圖無訛。

(三)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或施用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A05於警詢時自承:

當時我男朋友A02不在家,他打電話告訴我,說他的房間桌上有1 包愷他命,要我拿那包愷他命放在頂樓樓梯間烤箱上方的花盆内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你怎麼知道A02在賣毒品?)A02打電話給我,叫我把東西拿上去,這樣應該是賣吧。我不知道誰會來拿,但是我幫他拿上去放。(依你認知,這就是A02在賣愷他命?)是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591 號卷第4 、26頁),顯見被告董清渝於如附表二編號2及3號所示時、地,均係在得知被告A02已與購毒者約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均依被告A02指示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擺放在頂樓樓梯間烤箱上方的花盆內,嗣由購毒者自行拿取,以完成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堪認被告A05確已參與該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灼然至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05確與被告A02成立如附表二編號2 及3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無訛。再者,被告洪坤宏於如附表二編號17及18號所示時、地,均係駕車搭載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彩虹菸予被告A02之被告A04前往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7號該次其雖有搬2 箱毒品彩虹菸至該處2 樓之舉止,然係隨同提2 袋毒品彩虹菸之被告A04前去,顯見其僅係居於協助搬毒品彩虹菸之角色而已;如附表二編號18號該次,被告A06則未隨同上樓,僅在車內等待被告A04返回,被告A06顯然並未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並未分擔實行犯罪,其當係以幫助被告A04販賣毒品彩虹菸之意思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認確屬幫助犯,彰彰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單獨販賣第三級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彩虹菸、及與被告A05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單獨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3 及9 號所示逾量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被告A03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劉鴻錩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彩虹菸:被告A06幫助被告A04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及硝甲西泮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A02就如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就如事實欄二及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罪;就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罪。又核被告A05就如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二編號2 及3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又核被告A03就如事實欄四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又核被告A04就如事實欄五及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罪。又核被告A06就如事實欄五及如附表二編號17及18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罪,且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A02與A05就如附表二編號2 及3號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2於為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逾量(純質淨重超過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A02所為其餘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A05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及3 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林裕穎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號所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犯行、被告A03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A04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號所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彩虹菸犯行、被告A06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7號所示幫助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犯行等前各持有第三級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部分,因均無證據證明持有已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應均認不罰,即均無持有為販賣行為吸收之問題。又被告A02就如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論處。又被告A02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號所示9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如事實欄三所示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間、被告A05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及3 號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被告A03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號所示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被告A04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號所示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被告A06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7及18號所示2 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以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A02、A05、A03、A04及A06對渠等所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3001 號卷一第5至8、48至51、84至87頁、卷二第110至112、124至128、151、152、154、155、173、174、180、181頁、偵字第13591 號卷第23至26頁、偵字第11597號卷第5至11、76至80頁、偵字第14169 號卷第6、7、30至33頁、本院卷一第47至55、63至73、83至89、247至271、373至390頁、卷二第5 至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A06並遞減輕之。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查被告A02於114年8 月13日警詢時固供述:我販賣之毒品都是向A04進的貨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3001 號卷一第48頁背面),然觀諸被告A02斯時係向警方供述毒品是綽號「哆啦A 夢」之男子所有等語,警方隨即告知綽號「多啦A 夢」之男子真名為A04等情,有前述被告A02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再參以偵查佐吳進成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中已記載警方於偵辦期間調閱監視器畫面蒐證時,已發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疑似為被告A02之毒品上游,而該車之車主即為被告A04一節(見聲拘字第209號卷第2頁),顯見斯時警方已察覺被告A04涉犯販賣毒品犯行;又本案並未因被告A02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 年12月11日竹檢貴勇114偵13001字第1149054370號函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足見被告A02就此部分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經查被告A05為如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二編號2 及3 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愷他命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予非難,然觀諸案發當時皆係被告A02與證人A01以如附表二編號2 及3 號所示交易方式聯繫後,方指示被告A05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擺放在頂樓樓梯間烤箱上方之花盆內,並由證人蕭佩玲自行拿取等情,業如前述,是以依被告A05所分擔販賣行為態樣及分工程度,可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顯可憫恕,其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A02、A03、A04及A06之辯護人等雖均陳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惟查被告A02、A03、A04及洪坤宏均明知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更使染毒者身心遭受傷害,且易導致諸多社會犯罪問題,絕對為法之所嚴禁,詎被告林裕穎、A03及A04卻均甘冒重典,為牟利而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等犯行,被告A06亦違法而為幫助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彩虹菸之犯行,復衡酌被告A02、A03及A04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長短、販賣毒品數量、金額、次數、手段、目的及情節等,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觀察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A06前甫因另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而於112 年9 月16日為警查獲,其竟又為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其法院前案資料表

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兼衡被告洪坤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態樣、次數、手段及情節等,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本案被告A02、A03、A04及A06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被告A06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渠等法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均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A02、錢弘傑、A04及A06之辯護人等所陳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一節,均無可採。

(五)爰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A02、A05、A03、A04及A06均分別明知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被告A02另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及硝甲西泮則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被告A02、A05、A03、劉鴻錩及A06卻仍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A02復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及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等所為均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買毒品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販賣毒品之價格、重量及次數、造成危害情形、被告A05分擔行為之態樣、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A02之素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妹妹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A05之素行、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1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離婚、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A03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1 位哥哥及7 位弟妹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A04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2 位哥哥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A06之素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及1 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A05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原簡上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3 年4 月3 日確定,並於103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1、132頁),被告A05於所為上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A05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A05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扣案為被告A02所有如附表三編號9 號所示果汁包34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附表三編號9 號「名稱及數量」欄所載,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裝有上揭果汁包之包裝袋34只,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A02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2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2所有,且分別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等情,為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4頁),且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號「名稱及數量」欄所載,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等,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如附表三編號2、4至8 號所示之物皆於被告A02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 及3 號所示之物均於被告A02持有逾量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均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三編號24號所示之物,為被告A03所有,且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亦經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6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24號「名稱及數量」欄所載,是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等,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A03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三編號26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9包均為被告A03所有,且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固為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255 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26號「名稱及數量」欄所載,是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然被告A03為本案犯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三編號26號所示毒品咖啡包39包顯與被告A03被訴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關,難認與本案被訴犯行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自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二)又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6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2所有,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0至15號所示之物皆係供被告A02為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6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A02為持有逾量毒品咖啡包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A02於本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4、257、258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號所示之物為被告A03所有,且係供被告錢弘傑為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55、256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號所示之物為被告A04所有,且係供被告A04為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劉鴻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A02、A03及A04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至23號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等節,亦據被告A02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4、257、258頁、卷二第26頁),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係供被告A02及A05為本案犯行時所用或所得之物,是認均與本案犯行無涉,自均無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A02就其為如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6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取得之販毒款項共計為1 萬8000元(即3000+3000+3000+3000+3000+3000=18000 );又就其為如事實欄二及如附表三編號7 至9號所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毒品彩虹菸犯行所取得之販毒款項共計為8400元(即2800+2800+2800=8400),是以總計為2 萬6400元;又被告錢弘傑就其為如事實欄四及如附表三編號10至13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取得之販毒款項共計為4000元(即1000+1000+1000+1000=4000);又被告A04就其為如事實欄五及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號所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毒品彩虹菸犯行所取得之販毒款項共計35萬3000元(即110000+100000+32500+97500+【(52000÷8)×2】=353000)等情,已如前述,前述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A02、A03及A04項下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事實欄一及如附表 二編號1 號所載 A02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載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A05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3 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載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A05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4 事實欄一及如表二編號4 號所載 A02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載 A02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載 A02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7 事實欄二及如附表二編號7 號所載 A02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8 事實欄二及如附表二編號8 號所載 A02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9 事實欄二及如附表二編號9 號所載 A02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 事實欄三 A02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事實欄四及如附表二編號10號所載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2 事實欄四及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載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 事實欄四及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載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4 事實欄四及如附表二編號13號所載 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 事實欄五及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載 A04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16 事實欄五及如附表二編號15號所載 A04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17 事實欄五及如附表二編號16號所載 A04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18 事實欄五及如附表二編號17號所載 A04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A06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19 事實欄五及如附表二編號18號所載 A04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A06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

附表二:(元:新臺幣)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數量及金額 時 間 地 點 交 易 方 式 1 A02 A01 愷他命5 公克 3000元 114 年6 月18日4 時21分 新竹市○ 區○○○ 街00巷00 號1 樓機 車停車區 A01與A02以通訊軟體 FACETIME聯繫並相約交易, A02遂於左列時、地將左 列數量之愷他命擺放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由A01自行拿取 該愷他命,再將左列金額匯 入A02所指定帳戶內之方 式支付款項。 2 A02A05 A01 愷他命5 公克 3000元 114 年7 月15日1 時47分 新竹市○ 區○○○ 街00巷00 號頂樓 A01與A02以通訊軟體 FACETIME聯繫並相約交易, A02遂聯繫A05代為交 付愷他命,A05即於左列 時、地將左列數量之愷他命 擺放在頂樓樓梯間烤箱上方 之花盆內,由A01自行拿 取該愷他命,再將左列金額 匯入A02所指定帳戶內之 方式支付款項。 3 A02A05 A01 愷他命5 公克 3000元 114 年7 月16日2 時35分 新竹市○ 區○○○ 街00巷00 號頂樓 A01與A02以通訊軟體 FACETIME聯繫並相約交易, A02遂聯繫A05代為交 付愷他命,A05即於左列 時、地將左列數量之愷他命 擺放在頂樓樓梯間烤箱上方 之花盆內,由A01自行拿 取該愷他命,再將左列金額 匯入A02所指定帳戶內之 方式支付款項。 4 A02 A01 愷他命5 公克 3000元 114 年7 月28日5 時15分 新竹市○ 區○○○ 街00巷00 號頂樓 A01與A02以通訊軟體 FACETIME聯繫並相約交易, A02遂於左列時、地將左 列數量之愷他命擺放在頂樓 樓梯間烤箱上,由A01自 行拿取該愷他命,再將左列 金額匯入A02所指定帳戶 內之方式支付款項。 5 A02 A01 愷他命5 公克 3000元 114 年8 月1 日23 時33分 新竹市○ 區○○○ 街00巷00 號頂樓 A01與A02以通訊軟體 FACETIME聯繫並相約交易, A02遂於左列時、地將左 列數量之愷他命擺放在頂樓 樓梯間烤箱上方,由A01 及同行不詳友人自行拿取該 愷他命,A01再將左列金 額匯入A02所指定帳戶內 之方式支付款項。 6 A02 A01 愷他命5 公克 3000元 114 年8 月10日4 時47分 新竹市○ 區○○○ 街00巷00 號頂樓 A01與A02以通訊軟體 FACETIME聯繫並相約交易, A02遂於左列時、地將左 列數量之愷他命擺放在頂樓 樓梯間烤箱上方,由A01 自行拿取該愷他命,再將左 列金額匯入A02所指定帳 戶內之方式支付款項。 7 A02 范宇翰 彩虹菸1 包 2800元 114 年6 月24日23 時58分 新竹市○ 區○○○ 街00巷00 號2 樓 范宇翰與A02以通訊軟體 FACETIME聯繫並相約交易, A02遂於左列時、地在2 樓屋內將左列數量之彩虹菸 交予范宇翰,范宇翰當日賒 帳,嗣於如編號8號所示114 年7 月10日交易時一併支付 左列金額之款項。 8 A02 范宇翰 彩虹菸1 包 2800元 114 年7 月10日21 時41分 新竹市○區○○○ 街00巷00 號2 樓 范宇翰與A02以通訊軟體 FACETIME聯繫並相約交易, A02遂於左列時、地在2 樓屋內將左列數量之彩虹菸 交予范宇翰,並收取左列金 額之款項。 9 A02 范宇翰 彩虹菸1 包 2800元 114 年7 月27日23 時41分 新竹市○ 區○○○ 街00巷00 號2 樓 范宇翰與A02以通訊軟體 FACETIME聯繫並相約交易, A02遂於左列時、地在2 樓屋內將左列數量之彩虹菸 交予范宇翰,並收取左列金 額之款項。 10 A03 廖柏翔 錢弘軒 愷他命1 公克 1000元 114 年5 月30日13 時30分 新竹市○ 區○○○ 街00巷00 號1 樓 錢弘軒與A03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 聯繫並相約交易 ,A03遂於左列時、地將 左列數量之愷他命擺放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嗣廖柏翔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錢弘軒至左列地點, 廖柏翔在車上等待,錢弘軒 則自行拿取該愷他命,並將 左列金額放入上開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而支付款項。 11 A03 廖柏翔 錢弘軒 愷他命1 公克 1000元 114 年6 月25日12 時10分 新竹市○ 區○○○ 街00巷00 號2 樓 錢弘軒與A03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 聯繫並相約交易 ,廖柏翔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錢 弘軒至左列地點,廖柏翔在 車上等待,錢弘軒則進入該 址2 樓屋內,A03將左列 數量之愷他命交予錢弘軒, 並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 12 A03 廖柏翔 錢弘軒 愷他命1 公克 1000元 114 年7 月10日13 時 新竹市○ 區○○○ 街00巷00 號2 樓 錢弘軒與A03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 聯繫並相約交易 ,廖柏翔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錢 弘軒至左列地點,廖柏翔及 錢弘軒一同進入該址2 樓屋 內,A03將左列數量之愷 他命交予廖柏翔及錢弘軒, 並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 13 A03 廖柏翔 愷他命1 公克 1000元 114 年8 月2 日22 時59分 新竹市○ 區○○○ 街00巷00 號頂樓 廖柏翔與A03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並相約交易,A0 3遂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數 量之愷他命擺放在該址頂樓 樓梯間烤箱下方,由廖柏翔 自行拿取該愷他命,再至2 樓屋內將左列金額之款項交 予A03。 14 A04 A02 彩虹菸17條( 每條10包,每 包18支,下同 ) 11萬元 114 年6 月13日2 時30分 新竹市○ ○○街00 巷00號2 樓 A02與A04以通訊軟體 SIGNAL聯繫並相約交易,A 04遂搭乘由不知情之張吉 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至 左列地點,由A04搬2 箱 彩虹菸(共12條)及不知情 之張吉宏提3 袋彩虹菸(共 5 條)至2 樓屋內交予林裕 穎,A04並向A02收取 左列金額之款項。 15 A04 A02 彩虹菸10條 10萬元 114 年6 月18日20 時55分 桃園市○ ○區○○ 街000 巷 00○0 號 前停車場 A02與A04以通訊軟體 SIGNAL聯繫並相約交易,A 02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A04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 地點,A04提2 袋彩虹菸 (共10條)放置在A02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 內而交予A02,並收取左 列金額之款項。 16 A04 A02 彩虹菸5 條 3 萬2500元 114 年7 月1 日2 時51分 新竹市○ ○○街00 巷00號2 樓 A02與A04以通訊軟體 SIGNAL聯繫並相約交易,A 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至 左列地點,A04搬1 箱彩 虹菸(共5 條)至2 樓屋內 交予A02,並收取左列金 額之款項。 17 A04A06 A02 彩虹菸15條 9 萬7500元 114 年7 月20日零 時51分 新竹市○ ○○街00 巷00號2 樓 A02與A04以通訊軟體 SIGNAL聯繫並相約交易,A 04遂搭乘由A06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 ,A04提2 袋彩虹菸(共 5 條),A06則搬2 箱彩 虹菸(共10條),一起至2 樓屋內交予A02,A04 並向A02收取左列金額之 款項,之後A06再駕駛上 揭自用小客車搭載A04離 開。 18 A04A06 A02 彩虹菸8 條 5 萬2000元 114 年7 月30日17 時4 分 新竹市○ ○○街00 巷00號2 樓 A02與A04以通訊軟體 SIGNAL聯繫並相約交易,A 04遂搭乘由A06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 ,A06駕車在現場等待, A04提裝有左列數量彩虹 菸之紙袋及黃色塑膠袋至2 樓屋內交予A02,然A02僅交付彩虹菸2 條之款項予A04,之後A06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A04離開。

附表三:編號 所有人 名 稱 及 數 量 1 A0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07 包(含包裝袋207 只)【編號1-1至1-207,重量:6286.7公克】 檢驗結果: 編號1-1至1-207:經檢視均為褐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6163.21公克(包裝總重約128.00 公克),驗前總淨重 約6035.21 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176鑑定: ⑴淨重0.3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2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4-methylmethcathinone ) ⑶純度約61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20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3681.4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1146113097號鑑定 書1 份(見偵字第13001 號卷二第162、163頁)】 2 A0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3包(含包裝袋33只)【編號2-1至2-33,重量:1035公克】 檢驗結果: 編號2-1至2-3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二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003.97公克(包裝總重約20.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983.87 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2-25鑑定: ⑴淨重4.7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4.6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純度約85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33 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8362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1146113097號鑑定 書1 份(見偵字第13001 號卷二第162、163頁)】 3 A0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2 包(含包裝袋202 只)【編號3-1至3-202,重量:362 公克】 檢驗結果: 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熊抱哥黑底混合包102 包 分析編號DAD7687(委驗單位毒品編號:G-52 ):熊抱哥黑底混合 包(内含黃色粉末)共102 包取1 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42 公克 淨重:0.512 公克 使用量:0.24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272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150.18 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54.149 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49.94 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Mephedrone 純度:38.5 % Mephedrone 總純質淨重:20.847 公克 ㈡、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DISCO 紫底混合包100 包(含包裝袋100 只)分析編號DAD7688(委驗單位毒品編號:G-52):DISCO紫底混合包(内含黃綠色粉末)共100 包取1 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97 公克 淨重:0.691 公克 使用量:0.235 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456 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191.4 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67.135 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91.165 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Mephcdrone 純度:34.6 % Mephcdrone 總純質淨重:23.228 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0月3 日編號B2064Q號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字第13001 號卷二第188、189 頁)】 4 A0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353 支【MEVIUS藍色菸盒17包,編號 7-1至7-17,重量:401.5 公克】 檢驗結果: 分析編號DAD7691(委驗單位毒品編號:G-54):MEVIUS 菸盒(内 含香菸)共17包(共353 支)取1 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驗前總實秤毛重:377.26 公克 取微量分析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因分析編號DAD7691 為無法均質之樣態,故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 重分析。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9 月30日編號B2064 號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字第13001 號卷二第183、184 頁)】 5 A02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之香菸3042支 【白色香菸袋裝彩虹菸169 包,編號9-1至9-169,重量:4808.3公克】 檢驗結果: ㈠、分析編號DAD7692(委驗單位毒品編號:G-55):白色香菸菸袋( 内含香菸)共30包取1 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驗前總實秤毛重:842.83 公克 取微量分析 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因分析編號DAD7692 為無法均質之樣態,故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 重分析。 ㈡、分析編號DAD7693(委驗單位毒品編號:G-55):白色香菸菸袋( 内含香菸)共30包取1 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驗前總實秤毛重:835.34 公克 取微量分析 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因分析編號DAD7693為無法均質之樣態,故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 重分析。 ㈢、分析編號DAD7694(委驗單位毒品编號:G-55):白色香菸菸袋( 内含香菸)共30包取1 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驗前總實秤毛重:840.82公克 取微量分析 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因分析編號DAD7694 為無法均質之樣態,故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 重分析。 ㈣、分析編號DAD769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G-55):白色香菸菸袋( 內含香菸)共30包取1 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驗前總實秤毛重:803.99公克 取微量分析 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因分析編號DAD7695 為無法均質之樣態,故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 重分析。 ㈤、分析編號DAD7696(委驗單位毒品編號:G-55):白色香菸菸袋( 内含香菸)共30包取1 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驗前總實秤毛重:819.18公克 取微量分析 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因分析編號DAD7696為無法均質之樣態,故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 重分析。 ㈥、分析編號DAD7697(委驗單位毒品編號:G-55):白色香菸菸袋( 内含香菸)共19包取1 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驗前總實秤毛重:533.46 公克 取微量分析 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因分析編號DVD7697 為無法均質之樣態,故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 重分析。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9 月30日編號B2064 號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字第13001 號卷二第183、184 頁)】 6 A0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13 支【重量:99公克】 檢驗結果: 分析編號DAD7684(委驗單位毒品编號:G-49 ):香菸共12包(共 113 支)取1 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驗前總實秤毛重:98.6 公克 取微量分析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因分析編號DAD7684 為無法均質之樣態,故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 重分析。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9 月30日編號B2064 號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字第13001 號卷二第183、184 頁)】 7 A0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重量:53.65公克】 檢驗結果: 分析編號DAD768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G-50 ):白色粉末共1 包 取1 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53.8 公克 淨重:51.995 公克 使用量:0.034 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51.961 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53.766 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Ketamine 純度:72.5 % Ketamine 總純質淨重:37.696 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0月3 日編號B2064Q號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字第13001 號卷二第188、189 頁)】 8 A0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重量:2.2 公克】 檢驗結果: 分析編號DAD7686(委驗單位毒品編號:G-51 ):白色結晶共1 包 取1 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17 公克 淨重:1.995 公克 使用量:0.039 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1.956 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2.131 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Ketamine 純度:78.3 % Ketamine 總純質淨重:1.562 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0月3 日編號B2064Q號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字第13001 號卷二第188、189 頁)】 9 A02 含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34包(含包裝袋34只)【編號4-1至4-34 ,重量:799.2 公克】 檢驗結果: ㈠、含有第二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及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成分之ROLEX 黑底混合包24包 分析編號DAD7689(委驗單位毒品編號:G-53):ROLEX黑底混合包 (内含紫色粉末)共24包取1 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8.89 公克 淨重:25.847公克 使用量:0.284 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25.563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723.37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647.177 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723.086 公克 檢出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Ketamine)、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硝甲西泮(Nimet azepam) 成分。 MDMA 純度:5.2% MDMA 總純質淨重:33.653 公克 Ketamine 純度:l.6% Ketamine 總純質淨重:10.354 公克 Dipentylone 純度:2.2% Dipentylone 總純質淨重:14.237公克 Nimetazepam 純度:<1 % ㈡、含有第二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V12 黃底混合包10包 分析編號DAD7690(委驗單位毒品編號:G-53):V12黃底混合包( 内含黃色粉末)共10包取1 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6.07公克 淨重:4.934 公克 使用量:0.322 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4.612 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61.3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49.827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60.978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成分。 Mephedrone 純度:1.2% Mephedrone 總純質淨重:0.597 公克 MDMA 純度:7.0% MDMA 總純質淨重:3.48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0月3 日編號B2064Q號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字第13001 號卷二第188、189 頁)】 10 A02 蘋果廠牌I PHONE XS型金色手機1 支(含+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A02 分裝袋(夾鏈袋)1 批 12 A02 電子磅秤1 臺 13 A02 彩虹菸分裝袋8 個 14 A02 粉紅色整理箱1 個 15 A02 電子磅秤1 個 16 A02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 批 17 A02 蘋果廠牌I PHONE 14 PRO型黑色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 A05 現金新臺幣200 萬元 19 A02 A05 點鈔機1 臺 20 A02 A05 K 盤1 個(含括卡) 21 A02 A05 研磨器1 組 22 A02 A05 K 盤1 個 23 A02 A05 震煙器2 個 24 A0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總毛重47.54公克】 鑑定結果: 敘述:經檢視證物均為透明晶體共計3 包,證物晶體型態相似,拉曼檢 測結果相同,隨機抽樣編號4 號鑑驗。 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至4 號,驗前總毛重47.54 公克;驗前總 淨重2.96公克;驗後總淨重2.94公克。 結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號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4 年12月2 日偵防識字第11400184 69號毒品鑑驗報告1 份:本院卷一第467至469 頁】 25 A03 蘋果廠牌I PHONE 12型深藍色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6 A0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9包(含包裝袋39只)【驗前總毛重12.45公克】 鑑定結果: 敘述:經檢視證物均為蠟筆小新圖樣包裝共計39包,證物型態相似,隨 機抽樣1 包另編號1-1 號鑑驗。 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號,驗前總毛重72.45 公克;驗前總淨重 38.69 公克;驗後總淨重38.38 公克。 結果:編號1-1號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 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㈡、純度約為35.8 %,純質淨重13.85 公克。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4 年12月2 日偵防識字第11400184 69號毒品鑑驗報告1 份:本院卷一第467至469 頁】 27 A04 蘋果廠牌I PHONE SE型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