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涵選任辯護人 江亭慧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補充更正為「A02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亨利Henry」、「BF外派助理吳彥章」、「嘟嘟嘟」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扣案「小米手機」更正為「小米手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被告所為部分雖未記載被告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於114年9月26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亨利Henry」、「嘟嘟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等語,顯徵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起訴,併參以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準此,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即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公訴意旨就上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固有漏載,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法條(見同頁),而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充分防禦之機會,對其等訴訟權利已無影響,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其他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㈡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公訴人當庭主張:被告前因洗錢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原金簡字第1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該徒刑部分在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在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其所為核屬累犯,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在前罪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情節更重之加重詐欺等罪,顯然前罪執行未對其生警惕之效,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有公訴人主張之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於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同屬詐欺、洗錢)之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公訴人於本院時亦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開累犯加重其刑及未遂減輕其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欲轉交上游,幸因告訴人先前已查覺有異而配合警方辦案,本案始未受有更大之財產損失,然被告擔任車手之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洗錢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參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8千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寄養家庭照顧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意旨具體求刑1年部分,惟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僅止未遂,所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亦非甚鉅,認起訴意旨所為求刑尚嫌過重。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⒈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扣案之IPHONE15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聯絡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小米手錶1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爰不諭知沒收。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尚未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收水成員即為警當場查獲,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亦查無證據被告獲有何犯罪
所得利益,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59號被 告 A02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亨利Henry」、「嘟嘟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與「亨利Henry」、「嘟嘟嘟」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21日開始,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嘟嘟嘟」聯繫A01,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一筆款項與其相約於114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水澤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A02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1取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20萬元(已發還)、iphong15手機1支、小米手機1支。
二、案經A01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亨利Henry」叫伊去面交,這樣可以提高伊的信用額度與核貸成功率,「亨利Henry」有向伊形容對方的外觀,伊找到對方後便向她收款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畫面截圖、認領保管單、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另外,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罪嫌,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