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明指定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龍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字第11號卷第77頁、第9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鍾俊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威」及其他成年男性等6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共犯鍾俊彥等人本案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強制等罪,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和告訴人蘇建龍、洪湘婷2人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字第11號卷第111-11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非至惡重大,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而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鍾俊彥等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聚眾鬥毆、傷害及強制等犯行,所為目無法紀,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更造成告訴人蘇建龍受傷,導致告訴人蘇建龍、洪湘婷等2人心中恐懼,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和告訴人蘇建龍、洪湘婷2人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損害,業如上述,足認被告願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程度、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第11號卷第95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原訴字第11號卷第9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7號被 告 陳龍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86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善股以113年度訴字第369號審理中),為數人共犯一罪、數人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明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陳龍明、鍾俊彥(綽號「小俊」)因不滿蘇建龍未依約定日期清償鍾俊彥借款,竟夥同綽號「小威」等數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均由警方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鍾俊彥先電話邀約蘇建龍於112年10月25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再由陳龍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建龍、鍾俊彥、綽號「小威」男子,同時另有2名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不明男子自後尾隨,共計6人一同於112年10月26日凌晨2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欲找擔任借款保證人之張順都、協助蘇建龍調取資金清償借款。後因蘇建龍、張順都均無法順利向友人籌措到現金,陳龍明、綽號「小威」及另2名不明男子等人即在上址房屋旁巷內,徒手毆打蘇建龍;鍾俊彥復喝令其在場之幫手:「兩個人一起帶走」等語,使已受暴力脅迫、無從抗拒之蘇建龍及其嗣後到現場之女友洪湘婷,坐上陳龍明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後座,而行無義務之事,再夥同陳龍明、綽號「小威」男子於同(26)日凌晨4時許,將蘇建龍、洪湘婷載至新竹市北區古賢路一帶路邊,並由陳龍明、綽號「小威」男子輪流持金屬球棒(未扣案),逼問蘇建龍如何還債及持續辱罵、毆打蘇建龍,致蘇建龍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嗣鍾俊彥、陳龍明、綽號「小威」男子再於同(26)日5時10分許,將蘇建龍、洪湘婷載往鍾俊彥之不知情友人蘇水忠位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號5樓住處後,陳龍明、綽號「小威」男子先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蘇建龍、洪湘婷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參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865號卷資):
(一)被告陳龍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共犯鍾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建龍、洪湘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張順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蘇水忠、證人曾國成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蘇玉盛於警詢之證述。
(六)證人江穎洲即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溫家程即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於警詢之證述。
(七)警員鄭舜介製作之112年10月27日、112年12月28日偵查報告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告訴人蘇建龍向證人蘇玉盛借款求救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截圖1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八)告訴人蘇建龍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蘇建龍受傷之蒐證照片8張。
(九)被告陳龍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等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陳龍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與鍾俊彥、綽號「小威」及另2名不詳年籍男子5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與被告陳龍明共犯前開妨害秩序等案件之共犯被告鍾俊彥,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6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善股以113年度訴字第369號審理中),有共犯鍾俊彥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陳龍明與共犯被告鍾俊彥數人共犯一罪及數人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核與前開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