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新鈞

周昀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被 告 EASON SIET GUANG YI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新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周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EASON SIET GUANG Y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新鈞、周昀、EASON SIET GUANG YI(中文姓名:薛光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周昀、薛光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其等有犯罪所得,其等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而被告徐新鈞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3人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均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3人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所涉罪名之相關加重、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無犯罪所得或已繳回犯罪所得,應認被告3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其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始終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3人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前科、素行,告訴人被害金額、其等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徐新鈞、周昀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院卷第318頁),而被告薛光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並分別考量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被告薛光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緩刑:

(一)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而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二)經查被告周昀固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00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其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被告徐新鈞則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周昀所為本案犯行雖有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堪信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其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參以其犯後業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另衡以其目前有穩定工作,更出具家人、教會傳道者、國立金門大學助理教授所出具之聲明書,堪信其確係不慎誤入歧途,本質尚佳,倘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與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不若藉由緩刑宣告產生心理約制,匡正其行止;而徐新鈞犯後均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被告2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徐新鈞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其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其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徐新鈞於本院主動繳回報酬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3人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使用人 備註 1 工作機1支、收據1張、工作證1張 徐新鈞 偵卷第48、56、198頁、院卷第212頁 2 收據1張、工作證1張 周昀 偵卷第49、56頁、院卷第212頁 3 收據1張、工作證1張 薛光益 偵卷第52、57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2153號

被 告 徐新鈞

周昀

秦嫣璜

黃繼威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

溫志強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 中)

EASON SIET GUANG YI (馬來西亞籍)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新鈞、周昀、秦嫣璜、黃繼威、溫志強、EASON SIET GUA

NG YI等六人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鄧名辰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鄧名辰陷於錯誤,與之相約面交投資款。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徐新鈞、周昀、秦嫣璜、黃繼威、溫志強、EASON SIET GUA

NG YI等六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屬於偽造特種文書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屬於偽造之私文書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給鄧名辰,致鄧名辰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致生損害於「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代表人彭雙浪、鄧名辰及附表所示化名之人。其等收取現金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置於指定之處所,讓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鄧名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徐新鈞之自白 ⑵告訴人鄧名辰之證述 ⑶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被告徐新鈞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告周昀之自白 ⑵告訴人鄧名辰之證述 ⑶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被告周昀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被告秦嫣璜之供述 ⑵告訴人鄧名辰之證述 ⑶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被告秦嫣璜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被告黃繼威之供述 ⑵告訴人鄧名辰之證述 ⑶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被告黃繼威全部犯罪事實。 5 ⑴被告溫志強之自白 ⑵告訴人鄧名辰之證述 ⑶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被告溫志強全部犯罪事實。 6 ⑴被告EASON SIET GUANG YI之自白 ⑵告訴人鄧名辰之證述 ⑶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被告EASON SIET GUANG YI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新鈞、周昀、秦嫣璜、黃繼威、溫志強、EASON SI

ET GUANG YI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六人,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六人所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六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未扣案之偽造印文及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徐新鈞、秦嫣璜、黃繼威、溫志強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請審酌本案告訴人受有高達300萬元財產之重大損害,致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另考量被告等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等坦誠或否認等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被告 化名 偽造署押 時間 地點 收取金額 獲利 具體求刑 1 徐新鈞 未化名 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雙浪印文1枚 113.12.17 11:40 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北泰門市 20萬元 4,000元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2 周昀 未化名 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雙浪印文1枚 113.12.20 11:50 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北泰門市 40萬元 (辯稱未獲報酬)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3 秦嫣璜 未化名 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雙浪印文1枚 113.12.23 11:45 新竹縣○○市○○街000號家樂福華興店門口 20萬元 1,000元 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 4 黃繼威 林志生 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雙浪印文1枚 林志生署名1枚 林志生印文1枚 114.1.16 11:45 新竹縣○○市○○○街00號旁 90萬元 2,000元 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上 5 溫志強 溫天佑 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雙浪印文1枚 溫天佑署名1枚 溫天佑指印1枚 113.12.25 11:05 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北泰門市 50萬元 2,000元 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 6 EASON SIET GUANG YI 林天明 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雙浪印文1枚 林天明署名1枚 林天明印文1枚 114.1.3 11:25 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北泰門市 80萬元 (辯稱未獲報酬) 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