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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麒翰

劉彥廷

余驊益

蔣景宇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4號、113年度偵字第17375號、第17376號、第17377號、第17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A01、A02、A05、A06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第1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A05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而被告A02、A062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三、被告A01、A02、A03、A04(A03、A04涉犯妨害秩序等罪,由本院另行處理)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及本案發生衝突之對造即被告A05、A06、林家瑋(林家瑋涉犯妨害秩序等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A01前因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非駕駛業

務過失致死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民國111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2年8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A02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A05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A06則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A01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A01等4人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A01等4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59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經查,被告A01等4人分別持球棒、電擊棒、棍棒、伸縮短棍等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在全家便利超商竹北鹿場店叫囂推擠、揮舞威嚇,該全家便利商店緊鄰大馬路,一旁有住家及營業店家,縱然於夜晚亦會有熙來攘往之車輛及行人,顯然更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任公眾以為法律秩序蕩然無存,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A01等4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認被告A01等4人攜帶兇器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將可能擴大衝突並使其他公眾感到恐懼,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A01等4人因細故糾紛,竟持兇器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全家便利超商竹北鹿場店尋釁、叫囂,漠視國家法治秩序,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被告A01等4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表示係誤會一場、業已和解,並互不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認被告A01等4人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考量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A01等4人因攜帶兇器為本案犯行,均經本院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在案,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本案被告A01等4人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被告A01等4人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A01等4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被告A01、A05竟分別夥同A02、A06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全家便利超商竹北鹿場店為聚眾鬥毆犯行滋事,所為目無法紀,危害公共秩序與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A01等4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A01等4人互相已表示達成和解、不向對方為任何請求(見本院卷第131頁);參酌被告A01等4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而不可逆、被告A01等4人於本案分別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之角色地位,及被告A01等4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A01等4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A01等4人於本案所攜帶之球棒、電擊棒、棍棒、伸縮短棍等兇器,雖為被告A01等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客觀上難以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為免造成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4號113年度偵字第17375號

被 告 A01

A02

A03

A04

A05

A06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案間經臺灣高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A02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少訴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2月5日執行完畢;A04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5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6前因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A01與A05有金錢糾紛,雙方相約於113年8月26日,在A05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工廠談判,A01遂糾集A02、A03、A04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在新竹縣○○市○○路00號旁空地聚集,由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1、A03、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詳成年人2人、不詳成年人4人(其中2人係中途上車)搭載李韋賢(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某不詳成年人1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與A05會面,並攜帶球棒1枝、電擊棒1枝作為武器,A05則糾集尹政翔、A06、林家瑋(另行通緝)在上址等候,嗣A05久候未見A01到場,便率A06、林家瑋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竹北鹿場店用餐,A05、A06並分別攜帶棍棒1枝、伸縮短棍1枝作為武器,嗣A01等人到新竹縣○○市○○○路000號後,見A05不在該址,A01於是撥打電話聯繫A05,得知A05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竹北鹿場店,乃於113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率眾前往上址全家便利超商,A01、A02、A03、A04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見A05在該處現身,均明知上址全家便利超商係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將A05等人呼出店外,與A05等人互相叫囂推擠,A03並出手推A06,鐘聲龍則持攜帶之球棒在一旁揮舞,A03亦持攜帶之電擊棒威嚇;A05、A06、林家瑋見A01等人前來,亦明知上址全家便利超商係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A01等人互相叫囂推擠,A06並取出攜帶之伸縮短棍刺擊A01腹部,林家瑋則取出A05攜帶、背在背上之棍棒朝A01等人揮舞威嚇,嗣A01等人退走之際,尹政翔續動身追趕A01等人,A05則伺機向A01等人乘坐之車輛投擲在全家便利超商用餐時購得之啤酒罐。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A01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①證明被告A01與被告A05有金錢糾紛,而糾集被告A02、A03、A04至新竹縣○○市○○○路000號找被告A05談判,未見到被告A05乃播打電話予被告A05,得知被告A05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竹北鹿場店,便率眾前往對被告A05等人施強暴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2、A03、A04與被告A01一同到場施強暴,及被告鐘聲龍於現場持球棒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A05、尹政翔、A06、林家瑋亦當場施強暴,且被告A06持械刺擊被告A01腹部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①證明被告A02與駕車搭載被告A01、A03,與被告A04一同前往找尋被告A05,並對被告A05等人施強暴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1、A03、A04與被告A02一同到場施強暴,及被告鐘聲龍於現場持球棒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A05、尹政翔、A06、林家瑋亦當場施強暴,且被告A06持械刺擊被告A01腹部之事實。 3 被告兼證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①證明被告A03與被告A01、A02、鐘聲龍一同找被告A05處理被告A01、A05間金錢糾紛,並當場施強暴,及被告A03於現場持電擊棒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1、A02、A04與被告A03一同到場施強暴,及被告鐘聲龍於現場持球棒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A05、尹政翔、A06、林家瑋亦當場施持械施強暴之事實。 4 被告兼證人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①證明被告A04與被告A01、A02、A03一同到場施強暴,及被告A03於現場持電擊棒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1、A02、A03與被告鐘聲龍一同到場施強暴,及被告鐘聲龍於現場持球棒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A05、尹政翔、A06、林家瑋亦當場施持械施強暴之事實。 5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A05與被告A01有金錢糾紛,相約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找被告A05談判,並糾集被告尹政翔、A06、林家瑋到場,嗣未見被告A01,乃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竹北鹿場店,並與被告A01通話變更談判地點、待被告A01等人到場後,與被告尹政翔、A06、林家瑋當場施強暴,被告A05並攜帶棍棒到場、持啤酒罐朝被告A01等人頭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6持械刺及被告A01腹部,及被告林家瑋取出被告A05攜帶之棍棒施暴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A01、A02、A03、A04等人當場施暴之事實。 6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A06與被告A05、林家瑋當場施強暴,被告A06並持伸縮短棍施暴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5位處理與被告A01間金錢糾紛,糾集被告A05、林家瑋到場,嗣當場施強暴,被告A05並攜帶棍棒到場、朝被告A01等人投擲啤酒罐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A01、A02、A03、A04等人當場施暴之事實。 7 同案被告即證人尹政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A05、A06、林家瑋當場施強暴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1、A02、A03、A04等人當場施暴之事實。 8 同案被告即證人李韋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A01、A02、A03、A04、A05、尹政翔、A06、林家瑋等人均在場聚集,互相叫囂推擠,當場施強暴之事實。 9 員警偵查報告暨監視器畫面、被告等人照片、通聯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等門號通訊紀錄資料3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辦犯嫌A02等人妨害秩序罪等案時序表5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車牌辨識資料等、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被告A06提供伸縮短棍照片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0 被告A01、A02、A03、A04、A05、A06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等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A01、A02、A03、A04、A05、A06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等分為兩派,被告A01、A02、A03、A04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及衝突對向被告A05、A06、林家瑋等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球棒、電擊棒、棍棒、伸縮短棍等,雖為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之用,惟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A01、A02、A03、A04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A03涉嫌殺人未遂部分。經查,本案係被告A01與被告A05間因金錢糾紛,被告A01乃糾集被告A02、A03、A04等人尋找被告A05談判,進而發生本案,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A01、A02、A03、A04有參與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客觀事證,自難認其等設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A03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A03持槍朝被告A05等人射擊為主要論據,然被告A03否認有持槍射擊,辯稱其所持係持電擊棒,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難斷定被告A03所持器械係槍械,且被告等人就現場是否有人持槍、有無聽到槍聲等節供述亦非一致,現場又未發現彈殼或彈痕等射擊殘跡,尚難認被告A03曾有持槍朝被告A05等人射擊,自難認被告A03涉有何殺人未遂罪嫌。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起訴部分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