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金樓
劉文傑
孫望銜
陳炬瑋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陳瓊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93號、114年度偵字第10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A02、A03、A04、A05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73頁、第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而被告A03、A04、A05等3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至於被告等4人被訴共同犯傷害罪部分,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爰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三、被告等人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A02前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民國11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1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A05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A02、A05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詹A02、A052人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A02、A052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7-88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A02等4人因債務糾紛,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公然毆打告訴人成傷,漠視國家法治秩序,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被告A02等4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業已和告訴人A01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並已賠償所有款項完畢,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11頁),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87頁),可認被告A02等4人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考量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A02、A052人更因係累犯而均經本院以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在案,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本案被告A02等4人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A02等4人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A02、A052人部分均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A02等4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被告A02竟夥同A03等3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聚眾鬥毆犯行滋事,所為目無法紀,危害公共秩序與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A02等4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和告訴人A01達成和解、並賠償所有款項完畢(見本院卷第105-111頁),亦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足認被告A02等4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A02等4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完全不可逆、被告A02等4人於本案分別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之角色地位,及被告A02等4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87頁),被告A02等4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7-88頁)、被告4人之素行(其中被告A05本案已係第2次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2等4人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6時30分
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寶山鄉雙園路閎大營造公務所前,因被告A02與告訴人A01就債務糾紛談判破局,A02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A01,A03、A04及A05見狀後,均上前並以徒手方式毆打A01,致A01受有頭部鈍傷、右眼及眼眶損傷、左側胸部擦挫傷、左腹壁擦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A02等4人此部份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A02等4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共同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4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91-92頁、第93頁),依法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3號114年度偵字第10268號
被 告 A02
A03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不知情之陳振峰與A01間有工程款項之債務糾紛,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的犯意,邀同A03、A04、A05,並由A02駕駛車輛搭載A03、A04、A05,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6時30分許,前往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寶山鄉雙園路閎大營造公務所前,由A02先與A01討論上揭債務償還事宜;嗣因A02與A01談判破局,A02遂先以徒手方式毆打A01,A03、A04及A05見狀後,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均上前並以徒手方式毆打A01,致A01受有頭部鈍傷,右眼及眼眶損傷,左側胸部擦挫傷、左腹壁擦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嗣經A01之妻子陳欣愉報警,而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2有因不知情之陳振峰與告訴人A01間之債務糾紛,而夥同A03、A04、A05於上揭時點到達上揭場所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2、A03、A04及A05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A01之事實。 2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3有因被告A02之邀約,而與被告A04、A05於上揭時點經被告A02搭載而到達上揭場所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3、A04、A02及A05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A01之事實。 3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4有因被告A02之邀約,而與被告A03、A05於上揭時點經被告A02搭載而到達上揭場所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4、A03、A02及A05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A01之事實。 4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5有因被告A02之邀約,而與A04、A03於上揭時點經被告A02搭載而到達上揭場所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5、A04、A02及A03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A01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A02有因告訴人A01與不知情之陳振峰間之債務糾紛,而夥同A03、A04、A05於上揭時點到達上揭場所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2、A03、A04及A05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A01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妻子陳欣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A02、A03、A04、A05有於上揭時點到達上揭場所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2、A03、A04及A05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A01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A01於113年2月25日,受有頭部鈍傷,右眼及眼眶損傷,左側胸部擦挫傷、左腹壁擦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A03、A04及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A03、A04及A05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被告A02、A03、A04及A05就傷害行為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就本案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其等之行為間具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成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A02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3、A04及A05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邱志平 檢 察 官 李澤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