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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千雅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千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一)編號5應予刪除、附表編號1、7之匯出帳戶應均更正為「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千雅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徐千雅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與「小林」、「蕭代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

(四)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備足款項、有意願足額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屬被告之犯後態度,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案被告利用其業務上之身分,侵占告訴人之財產,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業務侵占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然考量被告有意願足額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告訴人不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爰就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二)未實際繳納股款罪部分,被告明知公司之資本應予充實繳足,卻未實際繳足,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已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上開2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折算之標準。

四、不為緩刑之說明:被告雖以其有意願和解而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相關犯罪情節,認其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恣意破壞他人信賴而侵占他人財物,且所造成之侵害非低,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縱使其本院已提出足額款項賠償告訴人,然終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本院認依其本案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狀,難認所處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9萬50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342號

被 告 徐千雅 (原名徐佩琪)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明訓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千雅(原名徐佩琪)自民國101年7月24日起至108年4月3日止,受聘同時擔任億昇科技有限公司及佑泰機械有限公司(於徐千雅任職期間,上2家公司之代表人均為湯文廣,且均設址在新竹縣○○鄉○○路0巷00號2樓,下稱億昇公司、佑泰公司)之會計,負責出納、記帳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徐千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業務上持有億昇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竹北自強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億昇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及佑泰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新豐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佑泰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自億昇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或佑泰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出金額共計臺幣(下同)29萬5,000元之款項至其不知情之胞妹徐悅菱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悅菱台中商銀帳戶)或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悅菱新光商銀帳戶),再於附表編號1至8「流向」欄所示時間,將款項逐筆轉匯至自己向台中商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徐千雅台中商銀帳戶)內,用於償其等私人房屋貸款(詳如附表「用途」欄),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徐千雅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然徐千雅為完成其自任負責人之秦苑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後更名為集稚國際美容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和純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秦苑公司)之設立登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綽號「小林」、「蕭代書」等人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秦苑公司欲辦理設立登記之際,由「小林」、「蕭代書」先於105年5月23日,向不知情之案外人李昭萃借得500萬元,再由徐千雅於105年5月23日臨櫃存入該500萬元至秦苑公司籌備處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秦苑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再將秦苑公司籌備處帳戶之餘款證明交予不知情之懋鋒會計師事務所黃鋒榮會計師,委由黃鋒榮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進行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惟同時間,徐千雅立即於同年月24日自秦苑公司籌備處帳戶領出並存入500萬元至李昭萃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歸還借款,而後徐千雅續於105年6月3日,持上開黃鋒榮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秦苑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內,而核准秦苑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及審核公司資本額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業務侵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千雅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客觀行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為減省匯款手續費,故從億昇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及佑泰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出款項至證人徐悅菱名下帳戶內,但匯出之款項伊都有以證人徐悅菱所交付,欲幫忙伊繳納房貸使用之現金補回等詞,惟果被告所言為真,被告直接由億昇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及佑泰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自己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即可,毋須先將款項匯入證人徐悅菱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於數日後,再轉匯至自己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 2 證人湯文廣於調詢時之指證 被告擅自挪用億昇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及佑泰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3 證人徐悅菱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所列款項,並非證人徐悅菱之薪資,且證人徐悅菱亦未出資幫忙被告繳納房貸。 4 證人即億昇公司前任經理楊永光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擅自挪用億昇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及佑泰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5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暨同段694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證人徐悅菱於104年12月25日始購入左列房地,是被告於此日前從億昇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及佑泰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入證人徐悅菱名下帳戶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至8)亦不可能係證人徐悅菱為繳交自己的房貸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 6 永豐商銀作業處111年4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10422138號函暨億昇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編號2至6所載交易之明細。 7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2790號函暨佑泰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編號1、7至9所載交易之明細。 8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5595號暨佑泰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傳票影本1份。 附表編號9所載交易之傳票。 9 新光商銀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55535號函徐悅菱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貸資料影本各1份。 附表編號9所載交易之明細、用途。 10 台中商銀112年2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20004579號函暨徐悅菱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先由億昇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或佑泰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出款項至證人徐悅菱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於數日後,再將同額款項轉匯至自己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11 台中商銀112年1月3日中業執字第1120000029號函暨徐千雅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台中商銀114年2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40004383號函暨徐佩琪貸款相關資料1份。 被告挪用億昇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及佑泰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供作繳納個人房貸使用。㈡違反公司法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千雅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李昭萃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昭萃固定提供1筆金額達2,000萬元之款項供「蕭代書」調度、放貸。 3 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685890號函暨和純善科技有限公司(即秦苑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份 被告自任負責人,於105年6月3日,持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秦苑公司設立登記。 4 臺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109年1月13日109竹北密字第3210950078號函暨集稚國際美容有限公司(即秦苑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徐千雅於105年5月23日臨櫃存入500萬元至秦苑公司籌備處帳戶,翌日立即領出該500萬元。 5 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109年8月10日中和字第1098200887號暨李昭萃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永和分行109年7月7日永和宇第0000000000號函暨傳票影本2張 被告於105年5月23日臨櫃存至秦苑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0萬元,來源為證人李昭萃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109年7月14日中和字第1098200707號暨傳票影本2張 被告於105年5月24日自秦苑公司籌備處帳戶領出並存入500萬元至證人李昭萃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案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挪用其所管領之帳戶存款,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同一、侵害之法益類同,應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較為合理,請僅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1、2項未修正,爰不為新舊法比較)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又被告與「小林」、「蕭代書」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上揭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9萬5,000元,此部

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流向 用途 1 103年7月3日 3萬5,000元 佑泰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徐悅菱台中商銀帳戶 103年7月8日轉匯同金額至徐千雅台中商銀帳戶 繳納徐千雅個人房貸 2 103年8月4日 3萬5,000元 億昇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同上 103年8月6日轉匯同金額至徐千雅台中商銀帳戶 同上 3 103年10月3日 3萬5,000元 億昇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同上 103年10月8日轉匯同金額至徐千雅台中商銀帳戶 同上 4 103年11月4日 3萬5,000元 億昇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同上 103年11月7日轉匯同金額至徐千雅台中商銀帳戶 同上 5 103年12月3日 3萬5,000元 億昇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同上 103年12月8日轉匯同金額至徐千雅台中商銀帳戶 同上 6 104年1月5日 3萬5,000元 億昇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同上 104年1月12日轉匯同金額至徐千雅台中商銀帳戶 同上 7 104年4月2日 3萬5,000元 佑泰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104年4月7日轉匯同金額至徐千雅台中商銀帳戶 同上 8 104年6月16日 3萬5,000元 佑泰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104年6月17日轉匯同金額至徐千雅台中商銀帳戶 同上 9 105年7月20日 1萬5,000元 佑泰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徐悅菱新光商銀帳戶 原帳戶扣繳貸款本息 繳納徐悅菱個人房貸 金額共計:29萬5,000元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