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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黎軒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0號、114年度偵字第3683號、第9169號、第12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黎軒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黎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114年7月18日親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傳喚通知,卻未遵期到庭,顯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證人均為被告之鄰居,於偵查中均表示對被告言語、行為感到害怕,尤有甚者,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員警到場處理被告與證人糾紛時,仍於員警在場下口出「你路上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倘被告自由在外,可能造成證人心理相當壓力,而影響證詞真實性,故有勾串證人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1月24日起羈押3月。

二、茲因上揭羈押期間將於115年2月23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6日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雖已於115年2月6日辯論終結,然判決尚未宣判(115年4月9日宣判)及確定,仍有高度為確保被告接受後續可能之上級審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公益;復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是以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