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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黎軒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0號、114年度偵字第3683、9169、1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1、3、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A06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6與A03、A02、黃瑞媛等人為鄰居關係,詎A06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6因故與鄰居A03發生口角紛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旁空地前,徒手掐住A03之頸部向其恫稱:「我他媽打死你,你不出來我進去打你」、「你也不要做回收了啦,我也不要讓你做事了」、「我要你的命都可以,我頂多再進去裡面關而已」等語,致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㈡A06係泰雅族原住民,自109年前之某日起,取得其父親吳嘉

祥過世後,所遺留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獵槍)而持有作狩獵之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惟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行政裁罰事由,不構成刑事犯罪)。於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故與其鄰居A03發生口角糾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且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以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為限,竟逾原先僅供傳統狩獵文化使用之持有目的,改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本案獵槍,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旁空地前,向A03恫嚇稱:「開槍給你攝影機也照不到啦」、「你以為我不敢開槍喔」、「我直接讓你死了啦」、「很會表演吼?不知道在演什麼東西?蛤?我把你打死都沒問題」、「他以為我用嘴巴講而已,幹你娘我就直接開槍給他看,看你有沒有事啊」等語,隨即持該獵槍朝A03周遭開槍射擊,A03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㈢A06因犬隻吠叫問題與A02產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

13年4月初某日,在A02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前,向A02之租客黃瑞媛恫稱:「請A02小心一點,就算是鐵門也可以隔著拿槍打你」、「把你家鐵門打成蜂窩」等語,並由黃瑞媛轉知A02聽聞後,A02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㈣A06因前開與A02之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113年

5月17日晚間6時33分許,在A02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前,徒手毆打A02之頭部及臉部,並向其恫稱:「狗幹嘛不處理,你不會綁房子裡面嗎?我要把你家的狗殺死」等語,A02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並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上唇挫擦傷等傷害。

㈤嗣因A03、A02、黃瑞媛等人不堪其擾報警處理,經由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14年8月7日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A06拘捕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6住居處執行搜索,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扣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依卷內書證及被告自白之內容等事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恐嚇之內容,更正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本院卷第9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550卷,下稱【偵7550卷】第8至12頁、24至27頁、54至57頁),並有113年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7550卷第16至18頁)、員警113年9月7日職務報告及照片3張(偵7550卷第32至33頁)、113年3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7550卷第45頁)、113年7月6日、7日員警拍攝現場照片2張(偵7550卷第46頁)等件在卷可稽;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針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683卷,下稱【偵3683卷】第7至8頁、28至31頁),並有警員113年10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683卷第4頁)、告訴人A02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3683卷第9頁)、密錄器錄音譯文(偵3683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發生糾紛,及被告非經許可持有本案獵槍等行為,惟否認有何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及恐嚇罪,被告辯稱:當天有跟告訴人吵架,但沒有拿槍,當時是在我自己家裡等語。經查:

⒈被告為泰雅族原住民,而被告持有之本案獵槍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4年度偵字第12992卷,下稱【偵12992卷】第35至3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8日竹縣警鑑字第1144100423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12992卷第37至4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採證照片15張(偵12992卷第41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46113019號鑑定書(偵12992卷第111至113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A03吵架並持本案獵槍朝

告訴人A03方向開槍並恐嚇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情業經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偵12992卷第97至104頁、本院卷第148至162頁),而觀以告訴人A03歷次指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若非親身經歷上開情事,衡情應不致能陳述至如此程度。另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含聲音)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畫面開始左上監視器時間為114/3/19 10:28:00)

被告:開槍給你攝影機也照不到啦。(10:28:00)A03:唉唷,開槍喔。(10:28:05)(小孩尖叫10:28:07)被告:走開拉。(10:28:10)被告:你以為我不敢開槍喔?(10:28:18)A03:要殺人喔?(10:28:20)被告:去拿,快點。(10:28:21)被告:我直接讓你死了啦。(10:28:23)被告:很會表演吼?不知道在演什麼東西?蛤?我把你打死

都沒問題,蛤?...缺錢喔?蛤?

(10:28:28-10:28:40)A03:(10:28:47聽不清告訴人說什麼)被告:他以為我用嘴巴講而已,幹你娘我就直接開槍給

他看,看你有沒有事啊。(10:28:52)A03:他媽的...(後面聽不清)(10:29:01)被告:來來來。(10:29:21)被告:把我當作..他媽的..好玩的是嗎?(10:29:26)

(10:29:34碰一聲)被告:怎樣(台語)?這樣很好玩喔?蛤!到底要不要讓我上

班啊?好笑啊?再笑?(10:29:35-10:29:48)被告:要不要..(中間聽不清)..騎摩托車出去..看我

衝出去把你埋起來..幹..出大門出了大門我就扁你..(中間聽不清)..對天發誓啦幹你娘..你也不用賣回收了啦..(中間聽不清)..醫院..媽的好笑?

還笑?我到時候讓你笑不出來了..(10:29:49)」

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客觀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檔案名稱:00000000_10h28m_ch01_2560x1920x6.m4v(檔案有聲有影,全長共5分28秒)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至91、115至116頁),核與告訴人A03前開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相符,其中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監視器畫面右下方穿紅衣外套的這個人是我,我在工作,被告看到我在工作就一直罵,罵一罵不過癮,就說「老婆,把我的槍拿出來,你以為我不敢開槍啊」,我不理他,就聽到開槍的聲音,好像打在樓梯旁邊這塊銀色的門板上面,(經當庭播放當天監視器影像),10:29:32有一聲「砰」是槍聲,因為不止一次看到被告開槍,被告在他家後院一個樹上吊了一個靶,常常要校正他的槍的準確度,有事沒事就在「碰、碰、碰」,但這次第一次被告從他家往我家方向開槍,被告當時坐在他家門口的沙發上,因為不止一次,我已經麻痺了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62頁),對於事發經過證述詳細,並非憑空捏造,應可採信。則被告當日有持本案獵槍朝告訴人方向開槍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本案開槍之地點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得以隨時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證人即被告配偶A01於審理中證稱:(經當庭播放當天監視器影像)被告當時在跟A03講話,10:28:21時被告說「去拿,快點」,我忘記是跟小孩子講還是跟我講,當時我都在後面顧小孩,被告當時好像在家裡外面沙發,就是我們家門口有擺一個沙發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4頁),互核與證人A03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射擊時,他是坐在他家門口沙發上,沙發在屋簷下方,被告家門口是一個開放、沒有門的空間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3、159頁),堪認被告當時開槍射擊所在位置為其家門口之沙發。從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偵7550卷第33頁至33頁背面),被告家門口沙發擺放在屋簷下,對外屬於一個開放、沒有門之空間,且沙發前方即被告開槍之方向為告訴人A03工作所需處理之資源回收物品擺放之空地,並無任何管制出入之設施,鄰近住戶隨時可得出入,應認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⒋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

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惟不論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合法之自製獵槍,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自製獵槍,只限於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與原住民之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始不在刑事罰之列。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不法犯罪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該原有阻卻違法之狀態即告中止,而具違法性。此違法性,如係出於不法犯罪用途,即足當之,至不法犯罪用途係出於長期性之反覆為之,抑或一時性之偶發事件,在所不問。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原住民,其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獵槍供打獵生活之用,雖本屬行政罰處罰範疇,然其於前揭時、地,持本案獵槍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A03,已完全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而逸脫供作生活工具用途之範圍,自其持作不法犯罪工具時起,即無前揭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而具有違法性。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而於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增強其陳述的憑信性,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真實性,即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可,法院經合法調查,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推理形成心證,據以為事實判斷,即與證據法則無違。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鄰居黃瑞媛講話,要A02不

要講話那麼過分,惟否認有何恐嚇罪,被告辯稱:我沒有講這些話等語。經查:被告當日前往黃瑞媛住處,並要黃瑞媛轉告給告訴人A02:「請A02小心一點,就算是鐵門也可以隔著拿槍打你」、「把你家鐵門打成蜂窩」等語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情業經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偵3683卷第8、30頁、本院卷第171至175頁),而觀以告訴人A02歷次指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若非親身經歷上開情事,衡情應不致能陳述至如此程度,且互核與證人黃瑞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去年四月,被告有叫我跟A02說要叫他小心一點,就算是鐵門也可以隔著鐵門拿槍打你等語(偵卷第57至60頁)相符,證人黃瑞媛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須負重罪風險,依常情誠無無端杜撰不實情節而設詞構陷被告並為虛偽證述之理,堪認告訴人A02證述遭被告要證人黃瑞媛轉告其前開恐嚇內容之情節確屬實在,並非憑空捏造,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持有本案獵槍之初,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然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其持有行為僅違反相關行政管制措施,不得逕以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罪刑論科,然被告嗣變更原先持有目的,改供狩獵、祭儀等傳統風習活動外之恐嚇犯罪使用,顯非為維持自身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生活所必需,參前說明,自無允被告再援引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豁免嗣後更易為犯罪目的而持用本案獵槍之刑責,在此指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持有非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⒊被告自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更易為犯罪目的而持用

本案獵槍至114年8月7日下午5時29分許為警扣案時止,其非法持有本案獵槍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

,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枝、子彈,並於持有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二者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若對於他罪係臨時起意,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係基於從事狩獵之傳統活動目的而持有本案獵槍,嗣因與告訴人A03發生爭執,為恫嚇告訴人,於變更原先持有目的後,旋將本案獵槍改供恐嚇犯罪使用,則被告改以恐嚇犯罪目的而非法持有本案獵槍後,立即向被害人實行恐嚇犯罪,其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參前說明,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⒉又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後出言恐嚇告訴人,傷害、恐嚇行

為雖有先後之分,然部分合致,且係基於同一向告訴人洩憤之意思決定,而先後為上開行為,是認被告前揭所為,犯罪目的單一,在刑法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㈣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恐嚇危安罪、犯罪事實欄一㈡

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犯罪事實欄一㈣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審期間固均自白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行,並供稱係其父親過世後由其持有等語,惟被告之父親吳嘉祥業於104年6月8日死亡(本院卷第209至211頁),顯無查獲本案槍枝來源可言,是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並供述其槍枝之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被告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與鄰居相處不睦,動輒

以傷害、恐嚇之方式解決糾紛,致本案告訴人A03、A02、該區居民黃瑞媛長期不堪騷擾,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對社會治安具有負面影響,更明知具殺傷力之本案獵槍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仍非法持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朝告訴人A03周遭開槍射擊,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A03、A02達成和解,也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僅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對犯罪事實一㈡㈣犯行,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9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1、3、4)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2)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量處之刑,有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清槍棒1條、槍袋1個,為被告

所有並作為清理、收納本案槍枝使用一節,為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2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因前開與告訴人A02之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2月25日晚間6時21分許,持割草鐮刀與雷射筆等物,前往告訴人A02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前,要求告訴人A02將狗移置,並向其恫稱:「你再不弄的話,我就弄你」等語,告訴人A02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證人黃瑞媛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肆、本院之認定:

一、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事實之說明:㈠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

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晚

間6時21分許,持割草鐮刀與雷射筆等物前往告訴人A02住處恐嚇之事實,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之犯罪事實已特定,而為本案審理範圍。至公訴人雖於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更正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2月24日,且恐嚇方式亦更正為被告持球棒、獵槍等物,惟依上開意旨,檢察官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變更,已逸出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應僅係促使法院注意,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本院自應以原起訴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天要跟我太太出去要回家,遇到A02,我要下車跟他講話,他拿槍指著我,我才回家拿雷射筆,我沒有講恐嚇的話,我只有講髒話等語(本院卷第29頁)。經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3年12月25日晚上11時26分許,在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做筆錄所述「昨天晚上約18時許,我在洗碗盤,洗完就進門了,當下我的房客黃瑞媛和和她的兒子,有親眼看到A06手持獵槍,朝我家門口叫囂」,昨天晚上是指113年12月24日晚上,12月25日去警局製作警詢筆錄那天晚上與被告之間沒有發生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然證人A02於偵查中則證述:(檢察官問:黃瑞媛在警詢中稱是在113年12月25日看到A06拿槍?)這要問她。(檢察官問:那幾天你都有跟A06發生糾紛,能否確定A06拿槍的那天是哪天?)是113年12月25日我報案那天等語(偵9169卷第54頁),就日期部分已前後指訴不一,顯有瑕疵。另證人黃瑞媛則於警詢中證述:113年12月25日當天傍晚16時至17時左右,A06又騎車到我家門口長鳴喇叭,看我沒出來他就走了,我沒出來看,所以我不知道他有無持武器等語(偵9169卷第20至21頁),證人黃瑞媛於偵查中則證述:我印象中是傍晚4、5點後,我聽到A02、A06在門口吵架,我在房間內我怕爭執會弄到我兒子,我門只有紗門跟白鐵門,我白鐵門開者隔著紗門看到A06拿著類似鐵的東西很長,因為A06的獵槍蠻長的,我看到一截紅色一截白鐵,看起來像槍,但沒有看很清楚,我是覺得像槍等語(偵9169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A02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拿大的改造獵槍等語(偵9169卷第54頁),告訴人A02於審理中則證述:被告當下從後後車廂拿出一個棒球棒要攻擊我,我就不屌他,我們吵架,然後被告就把摩托車放我門口,他走路回家拿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然綜觀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黃瑞媛之證述,均未證述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晚間6時21分許,有手持如起訴書所載之割草鐮刀與雷射筆等物,實難單憑上開證人證述,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A02為本件恐嚇之情事。

三、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程度,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報告 備註 1 非制式獵槍1枝(含金屬棒1枝) 送鑑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46113019號鑑定書,偵12992卷第111至113頁) 115年度院黃第18號(本院卷第117頁) 2 清槍棒1個 無。 同上 3 槍袋1個 無。 同上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A06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A06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獵槍壹支(含金屬棒壹枝)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A06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A06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