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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沐忻(原名:梁敏欣)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梁沐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9行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因而隱匿該等金額之去向。」,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沐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共3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時始坦承犯行,無從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將自己名下銀行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付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責難;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然迄今未能與本案3名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情狀;及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以及本案3名被害人受詐騙之經過、被騙金額非微等情;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長照員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併衡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8號被 告 梁敏欣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2之 2樓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劉德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敏欣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薏棋、陳宣云、邱玉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敏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薏棋、陳宣云、邱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宣云、邱玉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薏棋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薏棋、陳宣云、邱玉惠提供之匯款憑證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梁敏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薏棋 買賣詐欺 113年10月24月 16時44分許 4萬5,000元 2 陳宣云 貸款詐欺 113年10月25日 11時30分許 5萬元 3 邱玉惠 貸款詐欺 113年10月25日 10時39分許 2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