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姚傑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朱佳豪選任辯護人 林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戴新良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A0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A02、A11(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52分許,酒後步出新竹縣○○鎮○○路000○0號「竹東WAH集散F館」外時,因細故起肢體衝突,A03、A04見狀後,A02、A03、A04均明知「竹東WAH集散F館」外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意圖施暴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因A11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傘架(未扣案),出手毆打A02、A03,隨後A11之姑姑張翠萍將傘架拿開,A04則以腳踩A11鼠蹊部(未成傷),嗣A03搶得上開傘架後,即持上開傘架與A02共同毆打A05,致A05受有頭、臉、背部、雙膝擦挫傷之傷害(A03、A02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A05撤回告訴)。A07亦因為保護A05而遭A03之攻擊受有頭部、臉部挫傷等傷害(A03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A07提起告訴【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第49-51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撤回告訴,原起訴書誤載未提起傷害告訴應予更正)。另前來勸架之張瑞君亦受有臉部、雙膝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未提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5、A07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A02、A03、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2、A03、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卷第89-95、119-126、306-315、379-4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11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第24-25、29-30、119-121頁)、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第24-25、29-30、119-121頁)、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第49-51頁)、證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第55-56頁)、證人張家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第41-42、46-47、119-121頁)、證人張瑞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第59-60頁)、證人張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第64-65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114年2月18日職務報告(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第5頁)、A040000000警詢出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第22-23頁反面)、A050000000警詢出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第26-28頁反面)、A110000000警詢出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第34-36頁反面)、張家康0000000警詢出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第43-45頁)、A070000000警詢出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第52-54頁反面)、A060000000警詢出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第57-58頁反面)、張瑞君0000000警詢出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第61-63頁反面)、張翠萍0000000警詢出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第66-68頁反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第89-94頁反面)、張瑞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第97頁)、A05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第98頁)、A07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第99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有本院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卷第145-146頁)、本院115年2月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卷第308-309、317-328頁)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0○0號「竹東WAH集
散F館」店外之行人徒步區,核屬公共場所。而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地點A03自A11處搶得金屬質地之傘架,持該傘架與A02共同毆打A05,A04則以腳踩A11鼠蹊部,A07、張瑞君亦遭波及而受傷,A02、A03、A04之行為足使行經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屬妨害秩序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經查,A03就本案犯行,行為時持金屬製傘架攻擊他人,A02則與持傘架之A03共同毆打A05等節,業據A03、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卷第89-95、119-126、306-315、379-417頁),且有本院115年2月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參(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卷第308-309、317-328頁),衡以金屬製傘架之質地乃屬堅硬,容易致人受傷,如持之用以施暴,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核屬兇器甚明,是A03、A02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至A04雖於衝突發生時有以腳踩A11鼠蹊部之行為而認亦有妨害秩序之行為,惟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第89-94頁反面),A04以腳踩A11鼠蹊部時,A03、A02同時僅有以徒手毆打A05之行為,於斯時A03、A02尚未持金屬傘架攻擊A05,且就A04本案妨害秩序部分,其並未有如同A02與持傘架之A03共同毆打A05之情形,並無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可能,本院認A04尚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
㈡核A03、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A02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其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業已當庭告知A02上開罪名,已無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A03、A02就本案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就妨害秩序罪部分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案發時A03持用可作為兇器之金屬傘架下手實施犯罪,A02則與持傘架之A03共同毆打A05,又案發時雖為夜半時分,然現場人數眾多,且案發地點為馬路旁之行人徒步區上,附近皆有居民、車輛出入,證人A05、A06、A07、張瑞君、張家康、張翠萍均證述當時亦在場目擊,A05、A07、張家康、張瑞君更證稱亦遭毆打(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第24-25、29-30、41-42、46-47、49-51、55-56、59-60、64-65、119-121頁),堪認A03、A02所為已使不特定多數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之程度實非輕微,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之必要,爰均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A03、A02、A04遇事不思以理
性解決,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等各自就妨害秩序罪之參與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等犯罪情節,另考量A03、A02、A04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A03、A02、A04各自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等情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A0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告訴人A05、A07、同案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已經和解,希望法院給予被告3人從輕量刑,給大家機會等語(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卷第416頁),並均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卷第301-302頁)、告訴人A07、A05、同案被告A11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卷第339、
347、365頁)附卷可證。而A03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A04於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9年6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A02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則A04雖先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A03、A04均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另A02雖另有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在案,然本案仍符合「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足見其等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均已與本案全體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給付賠償,業如前述,為使被告3人有自新之機會,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A02、A04緩刑4年,A03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3人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A02、A03、A04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審酌其等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等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3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3人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被告3人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A03持用之金屬傘架,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
A02、A03上開行為,致致A05受有頭、臉、背部、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致A07受有頭部、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A02、A03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A03對A07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A07提出告訴,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未據告訴)。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A05、A07告訴A02、A03涉嫌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A02、A03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A02、A03業與告訴人A05、家心達成調解,告訴人A05、A07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卷第339、365頁),是本院就此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A02、A03前揭妨害秩序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