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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樹權

魏嘉誠

潘彥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6號、第22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樹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魏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潘彥士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樹權、魏嘉誠、潘彥士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賴正芳」、「順其自然」、「志偉」、「品中」、「光輝歲月」、「楊思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高樹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魏嘉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3年度訴字第499號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潘彥士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繫屬於本院),並均擔任車手之工作。

高樹權、魏嘉誠、潘彥士即各自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有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玉佯稱

:按教學當沖股票,即可每天享有高獲利至少3%云云,致使林美玉陷於錯誤,林美玉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準備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爾後,高樹權、魏嘉誠、潘彥士則分別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識別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並交付偽造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予林美玉收執,再將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交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揭各開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林美玉與立泰公司。

㈡另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以LINE向李毓娟佯稱:按指示

下載特定軟體,即能夠連線至主力大戶專用之主機帳戶,可用較便宜的價格申購股票,且主力會協助拉抬漲停板,且用現金繳納股款比較好,沒有金流就不會被查到云云,致使李毓娟陷於錯誤,李毓娟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準備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爾後,潘彥士則接續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識別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並先後交付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予李毓娟收執,再將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交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揭各開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李毓娟與聚奕公司。

㈢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以LINE向吳志賢佯稱:下載指

定軟體投資股票,不要被家人發現,即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吳志賢陷於錯誤,吳志賢因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準備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爾後,潘彥士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識別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並交付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予吳志賢收執,再將所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轉交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揭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吳志賢與聚奕公司。

二、案經林美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李毓娟、吳志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高樹權、魏嘉誠、潘彥士(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46號卷二第16頁、第19頁、第62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8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玉、李毓娟、吳志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字第1046號卷一第8頁至第15頁、偵字第2246號卷第8頁至第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1534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046號卷一第39頁至第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11146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246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⒋告訴人林美玉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46號卷一第59頁至第86頁)。

⒌被告高樹權、魏嘉誠向告訴人林美玉取款之路邊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046號卷一第87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6頁)。

⒍被告3人交付予告訴人林美玉之偽造「立泰公司存款憑證」影

本、被告3人配戴之「立泰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46號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第113頁至第116頁)。

⒎告訴人李毓娟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頁面截圖(見偵字第2246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

⒏被告潘彥士交付予告訴人李毓娟之偽造「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影本、被告潘彥士配戴之「聚奕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46號卷第45頁、第48頁至第50頁)。⒐告訴人吳志賢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字第2246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⒑被告潘彥士交付予告訴人吳志賢之偽造「聚奕公司現金收據」影本(見偵字第2246號卷第6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其等洗錢之前置

犯罪均係最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而被告3人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其中被告魏嘉誠、潘彥士已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高樹權則供稱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詳後述),因此尚無繳回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是其等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3人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

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被告3人成立之犯罪,以下說明:

⒈核被告高樹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高樹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立泰公司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高樹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立泰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魏嘉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魏嘉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立泰公司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魏嘉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立泰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潘彥士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潘彥士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立泰公司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潘彥士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立泰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潘彥士就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潘彥士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聚奕公司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潘彥士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各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上,偽造聚奕公司大小章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皆不另論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潘彥士於犯罪事實一、㈡之中,陸續向告訴人李毓娟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的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一、㈠之中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潘彥士於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之中所犯各罪,在自然

意義上亦非完全相同,然同樣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也應該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潘彥士就上述部分犯行,亦皆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被告3人於偵查時,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各自所涉之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被告高樹權並無繳回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被告魏嘉誠、潘彥士則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詳後述)。因此,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高樹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收水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一、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魏嘉誠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收水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一、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潘彥士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收水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一、㈠至一、㈢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被告3人彼此之間互不認識,依卷內證據所示,其等乃各自

接受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獨立進行取款作業,難謂對於彼此所為犯行有所認識或知情。準此,被告3人之間,則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附此說明。

㈥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潘彥士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高樹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供稱:本案

詐騙集團承諾之報酬乃按月領取,而本案犯行之報酬尚未取得前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並無繳回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據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高樹權就其所涉之犯罪事實一、㈠,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魏嘉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供稱本案受

有2,500元之報酬,已主動繳回,此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110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6頁)。據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魏嘉誠就其所涉之犯罪事實一、㈠,亦應減輕其刑。

⒊被告潘彥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供稱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以來,共獲得5萬元之報酬,且該5萬元已於另案全數繳回,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號判決自明(見偵字第1046號卷二第77頁至第81頁)。據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潘彥士本案全部犯行,亦均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其中告訴人林美玉表示自己因本案詐騙案件,背負許多債務(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告訴人李毓娟則表示本案受害金額,原本是兒子要買房和結婚用的,結果錢被騙走,導致兒子與其女友吵架,兒子的女友也提出分手,不久之後兒子便因此中風住院,他的整個人生都毀了,全家人也都陷入愁雲慘霧之中,需要向親友舉債度日,同時告訴人李毓娟本身也因為本案詐欺犯行出現失眠、焦慮、高血壓等症狀,曾經想要自我了斷,生活從此沒有一天是開心的,不知道今後日子要怎麼過下去,目前生活連10元、20元都必須節省,其先生則患上憂鬱症,經常發脾氣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另慮及被告3人雖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魏嘉誠、潘彥士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高樹權則未受有犯罪所得,惟其等對於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全無賠償能力,甚至連提出日後賠償計畫也毫無頭緒,僅不斷空泛表示有意和解(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2頁至第104頁),此犯後態度與賠償誠意能否謂良好,深值懷疑;同時參以其等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再兼衡被告3人各項前案素行,暨其等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現職與收入、家庭成員組成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其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等犯行,因此亦應另行宣告其等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參照上述各情,同時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就被告高樹權、魏嘉誠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潘彥士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人所涉各開犯行分別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另定被告潘彥士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定其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㈠被告魏嘉誠因本案犯行,受有2,500元之報酬,已經主動繳回

由本院扣案,此業據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潘彥士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受有5萬元之報酬,已

於另案全數繳回,此亦已如前詳述。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已涵蓋於上述繳回之5萬元之中,本院因此不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並未就追徵價額有所規範,是此部分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3人從事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配戴之「立泰公司識別證

」(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均未據扣案,其等3人於審理時供稱:已於另案為警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經本院查詢相關裁判書或檢察書類,上開偽造識別證,目前仍未於其他案件由法院宣告沒收,亦未於其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準此,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仍有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潘彥士從事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與一、㈢所配戴之「聚奕

公司識別證」(詳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雖未據扣案,但已於另案中,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號判決宣告沒收(見偵字第1046號卷二第77頁至第81頁)。是本院就此即不另行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⒊又被告3人從事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交付予告訴人林美玉之「

立泰公司存款憑證」(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皆已由告訴人林美玉提出而為警扣案(見偵字第1046號卷一第33頁)。則參照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潘彥士從事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與一、㈢所交付予告訴

人李毓娟、吳志賢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詳如附表六編號4至8所示),並未扣案,惟參照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同應予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⒌另上述偽造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其上分別有如附表六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等偽造私文書本身皆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洗錢標的之沒收: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並明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㈡經查:被告3人本案自各告訴人處收取,爾後由本案詐騙集團

收水成員帶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開款項,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其等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皆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林美玉交款一覽表編號 時間 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車手 1 113年6月17日 7-ELEVEN新竹樹林頭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高樹權 2 113年6月26日 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附近某處 192萬元 潘彥士 3 113年7月18日 路易莎咖啡新竹武陵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 300萬元 魏嘉誠

附表二:告訴人李毓娟交款一覽表編號 時間 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車手 1 113年6月25日 摩斯漢堡新竹馬偕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潘彥士 2 113年7月4日 同上 150萬元 潘彥士 3 113年7月15日 新竹市東區忠孝路27巷底部 553萬7,000元 潘彥士 4 113年7月17日 同上 538萬2,661元 潘彥士

附表三:告訴人吳志賢交款一覽表編號 時間 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車手 1 113年6月26日 7-ELEVEN禾雅門市(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0號) 55萬元 潘彥士

附表四:被告潘彥士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 潘彥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㈡ 潘彥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㈢ 潘彥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本案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 項目 翻拍照片卷頁出處 是否宣告沒收 1 被告高樹權於犯罪事實一、㈠配戴之「立泰公司識別證」 偵字第1046號卷一第113頁 是(未扣案) 2 被告魏嘉誠於犯罪事實一、㈠配戴之「立泰公司識別證」 偵字第1046號卷一第116頁 是(未扣案) 3 被告潘彥士於犯罪事實一、㈠配戴之「立泰公司識別證」 偵字第1046號卷一第114頁 是(未扣案) 4 被告潘彥士於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配戴之「聚奕公司識別證」 偵字第2246號卷第45頁 否(未於本案扣案,但已於他案宣告沒收)

附表六:本案偽造之私文書編號 項目 備註 翻拍照片卷頁出處 是否宣告沒收 1 被告高樹權於犯罪事實一、㈠交付予告訴人林美玉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有偽造之立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偵字第1046號卷一第48頁背面 是(已扣案) 2 被告魏嘉誠於犯罪事實一、㈠交付予告訴人林美玉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有偽造之立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偵字第1046號卷一第51頁 是(已扣案) 3 被告潘彥士於犯罪事實一、㈠交付予告訴人林美玉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有偽造之立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偵字第1046號卷一第50頁 是(已扣案) 4 被告潘彥士於犯罪事實一、㈡,113年6月25日交付予告訴人李毓娟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聚奕公司大小章印文 偵字第2246號卷第45頁 是(未扣案) 5 被告潘彥士於犯罪事實一、㈡,113年7月4日交付予告訴人李毓娟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聚奕公司大小章印文 偵字第2246號卷第48頁 是(未扣案) 6 被告潘彥士於犯罪事實一、㈡,113年7月15日交付予告訴人李毓娟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聚奕公司大小章印文 偵字第2246號卷第49頁 是(未扣案) 7 被告潘彥士於犯罪事實一、㈡,113年7月17日交付予告訴人李毓娟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聚奕公司大小章印文 偵字第2246號卷第50頁 是(未扣案) 8 被告潘彥士於犯罪事實一、㈢交付予告訴人吳志賢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聚奕公司大小章印文 偵字第2246號卷第67頁 是(未扣案)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