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音義務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判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祈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本案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仍逕自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亦使金流產生斷點,致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單親、需扶養2名幼子(4歲、2歲)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貧困;暨參以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嗣後具狀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出款項後,已經被告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祈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1號被 告 江音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音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祈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音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日,依「陳祈助」之指示,註冊「BitoPro交易所」帳號,並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祈助」,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自113年9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靜瑜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簡靜瑜陷於錯誤後,於113年11月3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江音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江音依「陳祈助」指示,於同日12時18分許、同日12時20分許,將簡靜瑜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陳祈助」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簡靜瑜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靜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祈助」收取款項,並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陳祈助」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事實。 2 告訴人簡靜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陳祈助」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祈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