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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玉山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楊禹謙律師被 告 劉佳泓

范振杰

彭峻祺

蔣世恩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6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A07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A08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A09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0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A05(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底發起以暴力為手段、有持續性、結構性犯罪組織天道盟同心會竹東組,由A05擔任組長負責指揮天道盟同心會竹東組旗下成員,並陸續招募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A10、A08、A06、A

07、少年梁○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王○恩(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趙○恆(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許○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驥」之成年男子等人加入天道盟同心會竹東組(梁○軒、王○恩、趙○恆、許○杰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並由A10並擔任副組長,其等入會時為表忠誠於手臂上刺上「東心」圖樣刺青,並以新竹縣○○鎮○○街000號1樓為堂口據點,在社群軟體IG、FACEBOOK、通訊軟體message、LINE成立「東心」群組,以該群組作為下達指令號召成員暴力滋事,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05、A06、A10、梁○軒、王○恩、趙○恆、「李驥」,因A06與

曾○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有糾紛,相約於114年4月9日20時15分許至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1段台泥公園談判,其等明知上開公園乃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A06、梁○軒、王○恩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與A05、A10、「李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西瓜刀、球棒前往公園與曾○睿談判,因曾○睿與A06談判不攏,A05即指揮喊:「給我打」,由A10持西瓜刀架著曾○睿脖子,隨後A05、A06持球棒毆打曾○睿、梁○軒腳踹曾○睿,另A10持西瓜刀朝曾○睿揮砍,王○恩、趙○恆在旁助勢,曾○睿因此受有額額撕裂傷約8公分、左小腿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A05等人直至見曾○睿頭部流血倒地,才離開現場(即起訴書事實一、㈠部分)。

㈡A05與天道盟同心會竹東組成員對於趙○恆欲退出幫會不滿,

嗣A08與友人A09於114年5月9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地下1樓球研撞球場,發現趙○恆與友人A03與在該處打撞球,遂向A05通報,A05即帶領天道盟同心會成員A06、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欲將趙○恆帶回幫派堂口,A03為保護趙○恆與上述人等發生口角衝突,A05、A08、A06、A07、A09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05指揮幫會成員A07、A06、A08及A09等人在球場外將A03圍住,再由A08手推A03並向A03恫稱:「你不跟我走就砍你」等語,隨後拉著A03衣領強押A03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A05、A08、A07、A06、A09等人一同返回上址堂口。嗣在堂口內A05指揮A08、A07、A06、A09等人命A03於地板上作拱橋(意旨手腳撐地,臀部抬高),A05等人並分別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朝A03臀部揮打,A07另持塑膠椅毆打A03背部,A08另以徒手朝A03背部、頭部揮打,A07、A08復持瓦斯槍作勢向A03開槍,造成A03頭部鈍傷、軀幹多處瘀傷、臀部瘀傷、右眼眶瘀傷等傷害,A05等人將A03軟禁於堂口內,要求A03打掃內部環境,A03因心生畏懼不敢離開,直至114年5月12日10時許A03父親至堂口找人始將A03帶離(即起訴書事實一、㈡部分)。

㈢嗣為警於114年6月3日13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竹縣○○鎮○○街000號1樓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曾○睿、A03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A06、A07、A08、A09、A10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其餘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8661號偵卷第70頁至第80頁、第90頁至第93頁;本院卷㈠第104頁;本院卷㈡第70頁、第91頁)、被告A07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8661號偵卷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48頁至第149頁;本院卷㈠第104頁;本院卷㈡第70頁、第92頁)、被告A08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8661號偵卷第97頁至第105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70頁至第174頁;本院卷㈠第104頁;本院卷㈡第70頁、第92頁)、被告A09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8661號偵卷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48頁至第149頁;本院卷㈠第104頁;本院卷㈡第70頁、第92頁)、被告A10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88號少年偵卷第48頁至第52頁;本院卷㈠第278頁;本院卷㈡第70頁、第9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警詢、偵查(8661號偵卷第8頁至第1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239頁至第240頁)、證人即告訴人曾○睿於警詢、偵查(1624號他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1624號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即少年趙○恒於警詢、偵查(1624號他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77頁至第79頁;88號少年偵卷第159頁至第164頁)、證人即少年梁○軒於警詢、偵查(8661號偵卷第213頁至第218頁、第233頁至第236頁;88號少年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證人即少年王○恩於警詢(88號少年偵卷第186頁至第192頁)、證人即少年許○杰於警詢(88號少年偵卷第203頁至第207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同心會東心堂口現場照片、114年4月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曾○睿受傷照片、114年5月9日撞球館外錄影畫面、告訴人A03受傷、少年梁○軒刺青照片、被告A08刺青照片數張、現場扣押物照片、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42號、第900011號、第900012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在卷可查(1624號他卷第15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71頁;8661號偵卷第4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81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87頁至第192頁、第210頁、第219頁至第223頁;88號少年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6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被告A06、A07、A08、A

09、A10所參與,由同案被告A05所發起、主持之天道盟同心會竹東組,招募成年、未成年人加入,加入時為表忠誠須於手臂上刺上「東心」圖樣刺青,並以組長作為指揮上層,將新竹縣○○鎮○○街000號1樓之作為堂口據點,其等並以通訊軟體成立「東心」群組,製作天道盟同心會竹東組之匾額、幫徽打火機,利用通訊軟體下達指令號召成員暴力滋事,顯係以實施暴力犯罪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有結構性之組織結構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本案天道盟同心會竹東組由同案被告A05發起、主持,並招募被告A10、A08、A06、A07、少年梁○軒、王○恩、趙○恆、許○杰、「李驥」等人加入,其等各別有發起、主持、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犯罪組織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間,性質上為共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而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以前,均應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倘繼續犯罪中,因時間經過,由管理階層退為非管理階層,或非管理階層昇為管理階層,或於管理階層中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並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重罪名,尚難認為係2個或2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而論以數罪。

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 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⒊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經查,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A06、A10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梁○軒、王○恩、趙○恆、曾○睿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A06、A10事實一、㈠部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⒋所犯罪名:⑴事實一、㈠部分,被告A06、A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至公訴意旨漏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罪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A06、A10此部分犯行尚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卷㈠第103頁;本院卷㈡第69頁),故應無礙被告A06、A10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⑵事實一、㈡部分,被告A08、A0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A06、A09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A06、A10就事實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A05、少年梁○軒、

王○恩、趙○恆、「李驥」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間;被告A08、A06、A07、A09就事實

一、㈡所為與同案被告A05就傷害罪、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分別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㈢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為不法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犯罪行為,雖其等發起、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其他犯罪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不法行為,因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不法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⒉事實一、㈠部分:

⑴查被告A06參與本案天道盟同心會竹東組之犯罪組織後,為事

實一、㈠部分之暴力行為,對少年曾○睿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在本案中首次犯行,即對少年曾○睿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A06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⑵被告A10事實一、㈠部分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⒊事實一、㈡部分:⑴被告A08、A07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傷害罪、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⑵被告A06、A09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⒋被告A06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4778、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6、A10與同案A05均為成年人與少年梁○軒、王○恩、趙○恆共同故意對少年曾○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應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⒉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事實一、㈠部分,被告A06、A10與同案A05、少年梁○軒、王○恩、趙○恆等人於過程中雖有持西瓜刀、球棒,然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A06與少年曾○睿間之債務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其等聚集、衝突時間短暫,雖造成少年曾○睿受傷,惟並未波及其餘民眾,足見本案被告A06、A10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所犯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⒊被告A09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4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A09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衡以被告A09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似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洪暐倫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

06、A07、A08、A10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白,原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至被告A06、A10之辯護人等人為被告A06、A10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㈡第93頁、第95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A06、A10均正值青年,卻參與天道盟同心會竹東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為暴力犯行,驚擾社會安寧,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危害非小,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均尚難謂重典,而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A06、A07、A08、A10參與天道盟同心會竹東組之

犯罪組織暴力滋事,且被告A06、A10身為成年人,僅因被告A06與少年曾○睿間之債務糾紛,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而與同案被告A05糾集眾人,與少年梁○軒、王○恩、趙○恆一同前往尋釁在公共場所對少年曾○睿施以強暴,施暴時間雖屬短暫,然已足致驚擾安寧,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危害非小,且造成少年曾○睿受有事實一、㈠所載之傷勢;又被告A0

8、A06、A07、A09共同與同案被告A05對告訴人A03為暴力行為,甚剝奪其行動自由數天,使告訴人A03之父親擔憂其人身安全,所為均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A06、A07、A08、A10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A06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等人尚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又參酌被告A06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砍草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7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A08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A09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超商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10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本院卷㈡第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A06應執行之刑。㈦至被告A06之辯護人等固請求本院對被告A06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本院卷㈡第95頁),而被告A06前固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1頁),然被告A06前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固本院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A06之辯護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被告A08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係以手機聯繫,且其有加入手機群組等語(8661號偵卷第125頁;本院卷㈡第83頁),而為被告A08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A08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非被告A06、A07、A08、A09、A10所有之物,固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鍾盷蓁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2 黑色幫徽打火機91個 3 銀色幫徽打火機7個 4 紅頭球棒1支 5 黑銀球棒1支 6 藍銀球棒1支 7 竹東同心會扁額2面 8 內含瓦斯槍、瓦斯瓶、 鋼球瓶1盒 9 瓦斯手槍1支 (含槍匣JA014654) 10 瓦斯鋼瓶2支 11 鋼珠1包 12 長槍槍套1個 13 空氣狙擊槍1支(含支架、指準鏡) 14 空氣M4A1步槍1支(含彈匣) 15 瓦斯手槍1支 16 瓦斯鋼瓶3支附表二:A08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6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宣告沒收附表三:梁○軒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viv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