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邵慈指定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宋邵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之「30日16時18分許」應更正為「30日18時45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邵慈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宋邵慈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洗錢過程中所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7281號
被 告 宋邵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邵慈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6時1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新湖工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不詳、LINE暱稱「余世文」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男、張芝嘉、劉時川、王郁媗、周廷翰、劉佩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陳俊男、張芝嘉、劉時川、王郁媗、周廷翰、劉佩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雷芃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企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陳俊男提供之匯款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銀行驗證簡訊各1份、告訴人張芝嘉提供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劉時川提供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王郁媗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周廷翰提供之匯款截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劉佩蓉提供之匯款截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雷芃嫻提供之匯款截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余世文」(現顯示【沒有其他成員】)對話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宋邵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俊男 (提告) 第三方金流驗證詐欺 113年10月5日11時7分 1萬20元 臺企銀行帳戶 2 張芝嘉 (提告) 假租屋真詐欺 113年10月5日10時53分 1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10月5日10時53分 1,000元 臺企銀行帳戶 3 劉時川 (提告) 假租屋真詐欺 113年10月5日10時52分 8,000元 臺企銀行帳戶 4 王郁媗 (提告) 假租屋真詐欺 113年10月5日11時14分 1萬2,000元 臺企銀行帳戶 5 周廷翰 (提告) 賣貨便實名認證詐欺 113年10月5日13時31分 1萬98元 郵局帳戶 6 劉佩蓉 (提告) 假買賣真詐欺 113年10月5日 12時51分 6,500元 郵局帳戶 7 雷芃嫻 (未提告) 假買賣真詐欺 113年10月5日 12時25分 7,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