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士齊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17號、第15704號、第177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士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曾士齊因其友人陳昱廷(陳昱廷由本院另以115年度竹簡字第1416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上午知悉張玉婷與郜憲一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蝦很大釣蝦場」前發生爭執,陳昱廷遂糾集曾士齊、陳羿翔、孫家偉(陳羿翔部分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孫家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搭乘不知情之古能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林育慶亦聞聲前往該處(林育慶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詎陳昱廷、曾士齊、孫家偉均明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昱廷於同日8時11分許,持斧頭刀背敲打郜憲一,致郜憲一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211頁;本院卷㈡第90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廷於警詢、偵查中(1728號他卷第179頁至第183頁;13717號偵卷㈠第13頁至第20頁)、同案被告陳羿翔於警詢、偵查中(1728號他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189頁至第192頁;13717號偵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75頁)、同案被告林育慶於警詢、偵查中(1728號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197頁至第200頁;13717號偵卷㈠第107頁至第110頁)、同案被告孫家偉於警詢中(1728號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即被害人郜憲一於警詢中(1728號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張玉婷於警詢中(1728號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即目擊者李國昌於警詢中(1728號他卷第59頁至第62頁)、證人古能日於警詢中(1728號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數張、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1份(1728號他卷第111頁至第131頁;13717號偵卷㈠第176頁至第17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經查,同案被告陳昱廷手持斧頭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顯然為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規定(本院卷㈠第210頁;本院卷㈡第90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昱廷、孫家偉就其等所涉犯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⒉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陳昱廷與被害人郜憲一間之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暫,被害人郜憲一並未提出傷害告訴,亦未波及一般民眾,足見被告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陳昱廷之邀集,遂與同案被告陳昱
廷、孫家偉在上開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其犯行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弱電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本院卷㈡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陳昱廷固持斧頭為本案犯行,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