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正綱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被 告 李韋成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被 告 黃杰睿
(原名:黃祥茂)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被 告 邱彥綸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被 告 歐祐銓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被 告 顧耀祖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51、7653、1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正綱犯附表三編號1、2、7至10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7至10「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李韋成犯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6「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黃杰睿犯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7至9「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邱彥綸犯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0「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歐祐銓犯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1「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顧耀祖犯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傅正綱、李韋成、黃杰睿(原名:黃祥茂)、邱彥綸、歐祐銓等5人均明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顧耀祖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上開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傅正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2「交
易聯絡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與購毒者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
1、2「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交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一編號1、2「交易品項與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予附表一編號1、2「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即莊駿晟。
㈡李韋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至6「交
易聯絡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與購毒者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3至6「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6「交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一編號3至6「交易品項與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予附表一編號3至6「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即范雲清、陳文皇、黎俊賢。
㈢傅正綱與黃杰睿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一編號7至9「交易聯絡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與購毒者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至9「交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7至9「交易品項與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予附表一編號7至9「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即周碩彥、陳文皇、姜竣珉。
㈣傅正綱與邱彥綸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一編號10「交易聯絡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與購毒者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0「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交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0「交易品項與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予附表一編號10「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即陳迺予。
㈤歐祐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1「交易
聯絡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與購毒者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1「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交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一編號11「交易品項與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予附表一編號11「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即戴哲明。㈥顧耀祖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2至14「
交易聯絡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與購毒者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至14「交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一編號12至14「交易品項與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予附表一編號12至14「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即李韋成、張香琞。
二、嗣警方於民國114年5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有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下稱和平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傅正綱、李韋成、黃杰睿、邱彥綸、歐祐銓、顧耀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正綱、李韋成、黃杰睿、邱彥綸、歐祐銓、顧耀祖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651號卷【下稱偵7651卷】一第5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92頁至第94頁背面、第117頁至第124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54頁至第156頁、偵7651卷二第3頁至第20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64頁至第172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12頁至第214頁、偵7651卷三第27頁至第36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13頁背面、第174頁至第180頁、第194頁至第195頁背面、第201頁至第203頁、偵7951卷四第4頁及背面、第5頁至第11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22頁至第131頁、第136頁至第137頁背面、第147頁至第149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430號卷【下稱偵13430卷】二第171頁至第180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653號卷【下稱偵7653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85頁及背面、偵7651卷五第7頁至第15頁、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第102頁至第106頁背面、第136頁至第137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5頁至第131頁、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92號卷【下稱偵聲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7號卷【下稱原訴卷】一第53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94頁、第243頁至第260頁、第307頁至第318頁、原訴卷三第47頁至第216頁),核與證人莊駿晟、范雲清、陳文皇、黎俊賢、周碩彥、姜竣珉、陳迺予、戴哲明、戴秉鈞、張香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651卷一第52頁至第56頁背面、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偵7651卷二第92頁至第99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0頁至第137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15頁至第222頁背面、第251頁至第253頁、偵7651卷三第40頁至第44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66頁至第168頁、偵7651卷四第16頁至第20頁背面、第114頁至第117頁、偵13430卷三第191頁至第194頁背面、第200頁至第202頁背面、偵7653卷第80頁至第81頁、偵7651卷五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第97頁至第99頁)大致相符,且有歷次警製偵查報告、電話申登人基資查詢資料(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智慧分析平台查詢資料擷圖、車輛使用紀錄擷圖、證人莊駿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莊駿晟之扣案彩虹菸照片、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出具之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508D901)影本、被告傅正綱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搜索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節國擷圖、警製通聯記錄比對資料、警製行車紀錄比對資料、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李韋成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黃杰睿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陳迺予之手機畫面擷圖影本、被告歐祐銓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毒品照片、被告顧耀祖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208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61頁背面、第65頁至第83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他卷二第1頁至第5頁、第11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34頁背面、第48頁至第50頁、第55頁及背面、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第78頁及背面、第80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43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4頁至第157頁背面、偵7651卷一第8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6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9頁、第87頁及背面、第125頁至第126頁背面、第133頁至第136頁、偵7651卷二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48頁至第68頁背面、第148頁、第173頁至第187頁、第240頁至第244頁、第247頁、偵7651卷三第5頁至第10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77頁背面、第83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36頁、第185頁至第188頁背面、偵7651卷四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43頁、第53頁、第102頁至第108頁、第112頁、偵13430卷二第195頁至第200頁、第217頁至第219頁、偵13430卷三第133頁、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第206頁至第207頁、偵7651卷五第21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91頁、第107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33頁),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傅正綱、李韋成、黃杰睿、邱彥綸、歐祐銓、顧耀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傅正綱、黃杰睿就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各該犯行間,以及被告傅正綱、邱彥綸就犯罪事實一㈣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傅正綱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暨附表一編號1、2、7至10所為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被告李韋成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被告黃杰睿就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被告顧耀祖就犯罪事實一㈥暨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6人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韋成、顧耀祖、邱彥綸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3人之利益
主張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訴卷一第248頁、第263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23頁至第327頁、原訴卷三第7頁至第11頁、第213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及上開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就本案是否已因被告6
人之供述或其等提供之情資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含毒品之來源上游)等請,函詢新竹地檢署與和平分局,經和平分局以114年12月26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40017423號函檢附偵查佐黃家男於114年12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函覆本院,此有該函文暨所附偵查報告、筆錄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訴卷二第11頁、第15頁至第222頁)。依上開偵查報告暨所附筆錄資料所示,被告傅正綱陳稱其販賣之彩虹菸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瀧」之男子,被告李韋成陳稱其販賣之彩虹菸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豐」之男子,然均未提供實際交易時間、聯繫方式、使用車輛,亦無其他線索可稽,故警方未因被告傅正綱、李韋成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而被告黃杰睿、邱彥綸、歐祐銓雖分別提供有關愷他命之毒品來源情資,然均未陳稱其等本案販賣彩虹菸之來源,警方復未因其等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另被告顧耀祖陳稱其販賣之愷他命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人,並提供交易時間、地點等情資,然警方尚無法掌握「小君」之真實身分,亦無其他線索可稽,故仍未因被告顧耀祖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
⑵就犯罪事實一㈣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傅正綱於
114年5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偵7651卷一第20頁、第93頁背面),嗣於同年6月5日警詢時及同年6月30日偵查中始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偵7651卷一第123頁、第139頁背面),而被告邱彥綸則自114年5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起即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偵7651卷四第8頁、第60頁背面)。
然細譯上開被告邱彥綸於114年5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雖曾提及「被告傅正綱委由其向不詳之人收取款項」之內容,然其所述均係針對本案犯罪事實一㈣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以外之其餘警方調查內容所為,而就犯罪事實一㈣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邱彥綸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均僅坦承其本人販賣毒品予證人陳迺予,並未明確陳稱該次毒品交易係與被告傅正綱共犯,甚且於114年5月8日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該次販賣予證人陳迺予之彩虹菸係其向「陳鈺朋」購入等語(見聲羈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是被告邱彥綸於被告傅正綱114年6月5日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前,是否確曾向檢警主動供稱被告傅正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㈣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之共犯?實有疑義。又本案檢警於114年5月7日執行搜索前,即已依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傅正綱、邱彥綸均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此有114年3月28日警製偵查報告暨所附調查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頁至第175頁背面),堪認檢警早已掌握相關情資,而對被告傅正綱、邱彥綸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具有合理懷疑;另證人陳迺予於114年5月8日警詢時亦已證稱其曾向被告傅正綱購買過彩虹菸等語(見偵7651卷四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復於同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我與被告傅正綱以前就認識,因為被告傅正綱而認是被告邱彥綸,被告傅正綱、邱彥綸都是用同1個Facetime聯繫,只是他們會輪流來跟我面交,113年12月11日毒品交易我一樣是打Facetime,該次出來跟我面交的是被告邱彥綸等語(見偵7651卷四第115頁至第116頁),是依證人陳迺予於114年5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足認被告傅正綱有與被告邱彥綸共犯販賣毒品犯行之高度可能,尚難認被告傅正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㈣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確係因「被告邱彥綸之供述或其提供之情資」而查獲。⑶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所示,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告6人各次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未因被告6人之供述或其等提供之情資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6人之辯護人均為被告6人之利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訴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70頁至第271頁、第327頁至第329頁、原訴卷三第211頁至第214頁)。經查:
⑴被告李韋成、黃杰睿、邱彥綸、歐祐銓、顧耀祖就本案各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販賣對象尚非眾多,其等歷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與獲利亦非甚鉅,被告邱彥綸、歐祐銓更僅有1次犯行,是其等各該犯行核屬小額交易,堪認其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亦非屬極為重大;又被告李韋成、黃杰睿、邱彥綸、歐祐銓、顧耀祖均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本院綜酌上情,認為被告李韋成、黃杰睿、邱彥綸、歐祐銓、顧耀祖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爰均依首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⑵被告傅正綱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亦有上揭販
賣毒品之數量與獲利非鉅之情形,然其就本案共計有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之對象共計達5人,且除其單獨販賣毒品之外,亦與被告黃杰睿、邱彥綸共犯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而依各該被告、證人所述及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傅正綱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暨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係居於可分配販毒獲利之優勢主導地位,其就該等犯行之參與程度顯較被告黃杰睿、邱彥綸為高,是其涉案情節尚與其他同案被告有別。又被告傅正綱於111年間即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宣告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112年11月3日起至116年11月2日止;該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裁定撤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原訴卷三第21頁至第24頁);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非但未因前案宣告緩刑而知所警惕,反而重操舊業,再度自行或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牟利,惡性非輕。是綜觀被告傅正綱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上揭前案情形,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本院認被告傅正綱依前揭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販賣毒品之行為,除
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也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是被告6人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傅正綱於本案犯行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業如前述(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被告李韋成於本案犯行前,曾因違反部屬職責、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被告顧耀祖於本案犯行前,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4頁;此部分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堪認被告傅正綱、李韋成、顧耀祖之素行均非佳;而被告黃杰睿、邱彥綸、歐祐銓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因成人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存卷可考(見原訴卷三第29頁至第37頁)。惟念及被告6人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邱彥綸、黃杰睿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翻拍照片影本1紙、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原訴卷三第15頁、第217頁)。爰綜合審酌被告6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毒品交易之次數、品項與數量、參與程度、獲利金額暨獲利分配情形、犯罪所生損害或危險,以及被告6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被告李韋成暨其辯護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悔過書影本(見原訴卷三第221頁至第225頁)、被告傅正綱暨其辯護人提出之單據、樂捐物品收據、接受捐贈物資收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見原訴卷三第227頁至第247頁)等;另兼衡被告傅正綱自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訴卷三第210頁),被告李韋成自述其職業、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訴卷三第210頁),被告黃杰睿自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訴卷三第210頁),被告邱彥綸自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訴卷三第210頁),被告歐祐銓自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訴卷三第210頁),被告顧耀祖自述其職業、未婚、需扶養1名子女、普通之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訴卷三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暨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傅正綱、李韋成、黃杰睿、顧耀祖所為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獲利情形亦均相同或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量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4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⒉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邱彥綸、歐祐銓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見原訴卷三第34頁至第37頁);又被告2人就本案均自始坦承犯行,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對象各僅1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且除本案交易之毒品外,並未扣得其等持有其他毒品。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2人能知所警惕,並避免其等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各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各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2人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⑵被告黃杰睿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杰睿之利益請求給予其緩刑
之宣告(見原訴卷三第212頁至第213頁);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宣告需以被告「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條件,而被告黃杰睿經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彩虹菸1包(內含7支)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出具之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508D901)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偵7651卷一第87頁及背面),是上開扣案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至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然被告傅正綱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扣案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故除業經取樣檢驗而用罄之部分毋庸沒收外,餘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8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李韋成、黃杰睿、邱彥綸、歐祐銓持有並供其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李韋成、黃杰睿、邱彥綸、歐祐銓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7651卷二第73頁背面、偵7651卷三第99頁及背面、偵7651卷四第60頁及背面、偵7653卷第56頁背面),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傅正綱、李韋成、歐祐銓、顧耀祖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
、㈥暨附表一編號1至6、11至14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至14「交易金額(新臺幣)」所示之毒品交易款項,分別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傅正綱、黃杰睿就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各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9「交易金額(新臺幣)」所示之毒品交易款項,均屬其等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而依被告2人所述,被告黃杰睿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中各分得160元,所餘840元均歸被告傅正綱所有(見原訴卷一第88頁至第91頁、第249頁至第250頁),是被告2人對於不法利得已分配明確,自應依其等實際分配之所得(即:被告傅正綱各取得840元、被告黃杰睿各取得160元)宣告沒收,並應就被告傅正綱所宣告沒收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杰睿取得之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動繳交至本院,業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故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為追徵之諭知。
⒊被告傅正綱、邱彥綸就犯罪事實一㈣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交易金額(新臺幣)」所示之毒品交易款項,屬其等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而依被告2人所述,被告邱彥綸就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2,000元中各分得300元,所餘1,700元均歸被告傅正綱所有(見原訴卷一第56頁、第250頁、第309頁),是被告2人對於不法利得已分配明確,自應依其等實際分配之所得(即:被告傅正綱取得1,700元、被告邱彥綸取得300元)宣告沒收,並應就被告傅正綱所宣告沒收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邱彥綸取得之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動繳交至本院,業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故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為追徵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現金,雖分別係被告傅正綱、
黃杰睿所有或持有之物,然卷內尚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1所示之手機,雖分別係被告傅正綱、顧耀祖所有或持有之物,然依被告傅正綱所述,其係以未扣案之工作機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7651卷一第119頁及背面),且依上開扣案手機2支內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651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背面、偵7651卷五第107頁至第120頁)所示,亦無明顯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之對話內容,尚難認上開扣案手機2支確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K盤,雖係被告李韋成所有或持有之物,然屬其另案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關之物,而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綜上所述,就附表二編號1、2、4、7、11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聯絡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品項與數量 販毒者 購毒者 1 Instagram 114年4月22日晚間11時31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外 3,000元 彩虹菸18支 傅正綱 莊駿晟 2 Instagram 114年5月1日凌晨0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外 3,000元 彩虹菸18支 傅正綱 莊駿晟 3 Facetime 113年10月24日下午1時16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外 2,000元 彩虹菸9支 李韋成 范雲清 4 Facetime 114年4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外 1,000元 彩虹菸5支 李韋成 陳文皇 5 LINE 113年11月22日中午12時58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外 1,000元 彩虹菸4支 李韋成 黎俊賢 6 LINE 113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7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外 1,000元 彩虹菸4支 李韋成 黎俊賢 7 Facetime 113年12月14日上午9時17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外 1,000元 彩虹菸5支 傅正綱 黃杰睿 周碩彥 8 Facetime 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外 1,000元 彩虹菸5支 傅正綱 黃杰睿 陳文皇 9 Facetime 114年3月13日下午3時42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外 1,000元 彩虹菸5支 傅正綱 黃杰睿 姜竣珉 10 Facetime 113年12月11日晚間6時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外 2,000元 彩虹菸10支 傅正綱 邱彥綸 陳迺予 11 Facetime 114年3月1日晚間7時2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外 1,000元 彩虹菸5支 歐祐銓 戴哲明 12 Facetime 113年10月26日下午1時52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 800元 愷他命1公克 顧耀祖 李韋成 13 Facetime 113年12月28日上午8時28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外 3,000元 愷他命5公克 顧耀祖 張香琞 14 Facetime 113年12月28日下午2時44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外 3,000元 愷他命5公克 顧耀祖 張香琞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萬7,500元 傅正綱 偵7651卷一第37頁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6)1支 3 彩虹菸1包(內含7支) 4 K盤1個 李韋成 偵7651卷二第32頁 5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6 Pro)1支 6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1支 7 現金新臺幣9,600元 黃杰睿 偵7651卷三第10頁 8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1支 9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1支 邱彥綸 偵7651卷四第25頁 10 手機1支 歐祐銓 偵13430卷二第200頁 1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1支 顧耀祖 偵7651卷五第25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 傅正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 傅正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 李韋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4 李韋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5 李韋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6 李韋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一編號7 傅正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杰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 8 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一編號8 傅正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杰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 9 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一編號9 傅正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杰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 10 犯罪事實一㈣暨附表一編號10 傅正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彥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11 犯罪事實一㈤暨附表一編號11 歐祐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㈥暨附表一編號12 顧耀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㈥暨附表一編號13 顧耀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㈥暨附表一編號14 顧耀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