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妤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平臺MAX、Maicoin帳號需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如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易遭犯罪者利用該等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17時37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帳戶,並將MaiCoin帳戶設定連結至其所申辦、使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復於同月9日9時22分許,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謝欣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黃芊譁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詐欺贓款轉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虛擬入金帳號,以該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將購得之USDT轉至其等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黃芊譁、陳勝宏、吳麗芬、朱奕融、曹昌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3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謝欣怡」,且對於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芊譁等5人乙事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係為申辦線上貸款,就依「謝欣怡」之指示交付MAX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製作信用流水及假薪資轉帳證明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貸款所需於113年8月底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欣怡」之成年人,即依指示於113年9月5日17時37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交易所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並將MaiCoin帳戶設定連結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後,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謝欣怡」。嗣「謝欣怡」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黃芊譁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詐欺贓款轉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虛擬入金帳號,以該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將購得之USDT轉至其等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客觀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2頁、第7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芊譁等5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5-57頁、第78-79頁、第91-95頁、第155-158頁、第188-191頁),並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芊譁等5人之報案資料及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銀行帳戶綁定資訊、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頁、第54頁、第70頁、第71-76頁、第78頁、第79-83頁、第90頁、第96-110頁、第117頁、第121-152頁、第154頁、第158-164頁、第165-183頁、第187-188頁、第192-197頁、第197-201頁、第239-257頁),堪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新光銀行、MAX(Maicoin)帳戶資料確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而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是若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換言之,如有人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㈡又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

,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除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在職證明、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應無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之必要,前開資料更無從作為償還貸款之擔保之用,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被告之還款能力前,更無可能輕易撥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僅要求申貸者交付金融帳戶帳號、登入密碼,即可申辦貸款,明顯有違申辦貸款常情,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人,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

事過餐飲業及擔任超商店員(見本院卷第72頁),有工作經驗,足見其乃具有正常智識程度與一定社會歷練。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曾有向樂分期貸款之經驗,該次貸款無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本次是透過網際網路找小額貸款,不知道究竟係向何公司貸款,也不知道跟我聯繫之LINE暱稱「謝欣怡」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不去銀行貸款係因我工作不穩定,無法提供薪轉證明,而「謝欣怡」表示沒有工作亦可貸款,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等資料係為製作「流水」,製作假的薪轉證明,即以虛假之交易來欺騙貸款方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217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被告既有貸款經驗,知悉前次貸款不須提供帳戶等個人金融資料,亦知悉其自身並無穩定工作而無法循正規管道向銀行貸款,堪認被告應有能力辨識「謝欣怡」所稱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以美化帳戶、製做流水薪轉證明藉此包裝財力證明之貸款程序,與事理及其自身經驗不合,更係主動「詐欺」貸款方之行為,其應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根本不足以作為貸款之擔保,且對於交付前開帳戶帳號、密碼是否真為貸款流程所用,依其經驗當有所懷疑。

㈣再者,被告除明確知悉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等資料係為包

裝財力證明以詐欺銀行貸款方之行為外(見偵卷第31頁反面),於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經銀行行員詢問約定轉帳之對象為何,被告更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對銀行行員施以「跟電商有往來,須設定約定帳戶」之詐術(見偵卷第218頁、第25頁),亦有領得單純設定約定轉帳即可取得之3000元獎勵金及車馬費1000元(見偵卷第9-10頁、第218頁、第25頁),被告此等行為除其主動為詐欺之不正當行為外,更可領得來路不明之報酬,顯已違辦理一般貸款之常理。

㈤依被告之知識經驗,自可知同時持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者,將得任意利用該等帳戶從事各種金融活動,自能合理懷疑取得資料者,極有可能加以利用作為人頭進行不法行為,此由被告於「謝欣怡」要求提供網路銀帳戶等資料時,明確表示「網銀帳號給你也太不安全了吧」(見偵卷第31頁反面)即可得知。況且,被告對於其所提供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該人顯非被告熟識、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之真實用途,卻冒然依指示提供,難謂對於前開身分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綜合前述,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未詳加求證,在不具任何信任關係之基礎下,無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與常情顯然悖離,更有高度不法之疑慮,其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獲取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功能即在轉匯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卻仍因需錢孔急,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被告對其個人金融帳戶等資料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生之心態,應足以認定。

㈥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被告於113年9月11日之報案紀

錄云云。惟被告縱然於提供本案新光銀行等帳戶資料後有報警,仍無礙被告已將本案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所為之本案犯行之成立,是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MAX(MaiCoin)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芊譁等5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否認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218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工作經驗,應知我國詐騙盛行,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得將帳戶等個人金融理財資料提供予他人,對於不詳人士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應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輕率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黃芊譁等5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黃芊譁等5人難以求償,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黃芊譁等5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黃芊譁等5人因遭詐騙之損失金額超過200萬元,損失金額甚鉅,被告更因此而取得犯罪所得4000元;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6-77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因本案而取得報酬4000元等語,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惟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將之返還予告訴人黃芊譁等5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二、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等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芊譁 113年7月12日 113年9月10日13時24分 10萬元 113年9月10日14時48分 5萬元 113年9月10日14時48分 5萬元 113年9月10日14時48分 5萬元 2 陳勝宏 113年6月間 113年9月10日14時45分 123萬7210元 3 吳麗芬 113年5月4日 113年9月11日10時13分 60萬元 4 朱奕融 113年7月中旬 113年9月11日12時12分 10萬元 5 曹昌仁 113年7月中旬 113年9月11日13時30分 2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