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亜慧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A02係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暨持用人,且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設立MAX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詎A02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元大商銀帳戶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依上開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匯入上開元大商銀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復將款項轉帳至本案MAX帳戶、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提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極有可能藉此達到掩飾、隱匿他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丹」、「Adan督導」、「黛安娜Diana」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他人以其上開元大商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6日晚間7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元大商銀帳戶之電子存摺頁面擷圖以LINE傳送予「daN丹」,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元大商銀帳戶予「daN丹」、「Adan督導」、「黛安娜Diana」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4年4月上旬前某日某時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詐騙投資廣告(無充足證據證明A02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此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嗣A01於114年4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觀看上開投資廣告後,點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LINE連結而加入名為「夢凡勵志向上」之LINE群組,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等與A01聯繫,並對A01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多筆款項至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此部分不在本案A02被訴範圍內)。迨A02提供上開元大商銀帳戶予「daN丹」後,即與「daN丹」、「Adan督導」、「黛安娜Diana」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承接前揭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對A01誆稱略以:需匯款投資款項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上開元大商銀帳戶內;A02旋依「daN丹」之指揮,接續將上開匯入之款項其中84萬1,300元轉帳至本案MAX帳戶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後,再接續將該等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daN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A02即以此等方式與「daN丹」、「Adan督導」、「黛安娜Diana」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對A01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A01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護)稱略以:被告在網路上看到投資的資訊,故籌措1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帳號,詐欺集團用1個有問題的APP讓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是自己錯誤操作導致交易失敗、損失投資款,被告於投資過程中,因詐欺集團知悉被告有經濟壓力,才會告訴被告有另1個兼職工作,可以先兼職賺取生活費,詐欺集團利用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致其他被害人受有損失,被告完全不知悉詐欺集團所為的詐欺犯行,被告信任對方才會有後續為對方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被告從事護理、託嬰工作,對於國際貿易或虛擬貨幣投資並不知情,平日忙於照顧孩子,對於相關訊息也沒有接收的很清楚,詐欺集團所給的資訊應該是有充足說服被告該公司是合法公司、該行為是合法的行為,所以被告才會從事本件的行為,被告對於詐欺集團的詐術及犯罪行為無法事先知悉,也無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97頁至第98頁)。經查:
㈠被告係前揭元大商銀帳戶之申辦暨持用人,且於113年5月間
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設立本案MAX帳戶,復於113年5月16日晚間7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元大商銀帳戶之電子存摺頁面擷圖以LINE傳送予「daN丹」;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4年4月上旬前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詐騙投資廣告,嗣告訴人A01於114年4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觀看上開投資廣告後,點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LINE連結而加入名為「夢凡勵志向上」之LINE群組,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等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銀行臨櫃匯款90萬元至上開元大商銀帳戶內;被告旋將上開匯入之款項其中84萬1,300元轉帳至本案MAX帳戶之入金帳戶(即前揭遠東商銀虛擬帳戶),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後,再將該等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daN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7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51頁至第5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83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元大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現金照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與擷圖、現代財富公司114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31412號函暨所附本案MAX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與登入記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第79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78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以現金或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將提領之款項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不應任意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他人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地址,以避免淪為車手,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行為時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且依被告所述,其有五專畢業之學歷,曾任職護理師、托嬰中心人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再佐以卷內所附被告與「daN丹」、「Adan督導」、「黛安娜Diana」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譯文或擷圖所示,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之頻率甚高,其對於「daN丹」、「Adan督導」、「黛安娜Diana」等人所傳訊息亦多能即時回覆,可知被告應熟於使用網路,平時亦花費相當時間接觸網路資訊,以網路上訊息之多樣且傳播之迅速,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可能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既已有上開認知,應知悉前揭元大商銀帳戶帳號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匯入前揭元大商銀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係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乙事,應具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⒊次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前,曾聽從「daN丹」之指示,以其自
有資金投入10萬元至本案MAX帳戶進行投資,嗣後經「daN丹」告知其因操作失誤而無從取回上款及投資獲利等語,此業據被告所述,復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或擷圖所示,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有可能遭「daN丹」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客觀行為係「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帳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將購買之虛擬貨幣提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該等行為均係就他人款項之移轉、取得進行操作,併未涉及被告自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且依資金流向觀之,本案並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三方詐欺」之方式為之,是上開客觀行為與被告先前可能遭詐騙之事實尚無必然關聯,被告「先前是否遭詐騙?」與「嗣後所為上開客觀行為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二者間,應不存在二律背反、不可併存之關係;質言之,被告4人曾遭詐騙而致自身財產受損乙事,並不當然可合理化其等後續所有行為,仍需依被告後續與「daN丹」、「Adan督導」等人聯繫、對話之具體內容及卷內客觀事證綜合觀察,以評斷被告為上開客觀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上開客觀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等情,是否已可預見或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有無容認詐欺與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若經綜合判斷後,認被告本身雖曾遭詐騙,然其等後續為上開客觀行為時,主觀上確有上揭預見(可能)與不確定故意,仍可能構成詐欺、洗錢犯罪。是就此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⑴以現今網路發達、資訊流通快速,金融帳戶之開戶、提款或
轉帳均甚為容易、便利,而現今虛擬貨幣開戶或交易平台眾多,一般人若欲購買虛擬貨幣儲蓄或投資,僅需透過網頁、APP等進行簡單註冊、身分認證及金融帳戶(信用卡)綁定程序,即可輕易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以法定貨幣入金,或以虛擬貨幣進行買賣交易,縱使單一虛擬貨幣帳戶有每日轉帳或交易額度之限制,註冊多個虛擬貨幣帳戶亦非難事,是一般正常資金或虛擬貨幣之交易相對人,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或透過第三人帳戶收款,再為他人提款後轉交、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供自身資金流動、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之必要;況倘若透過網路上結識、未曾謀面而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為上開提領、轉帳、代為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除了需額外負擔提領、轉帳、提領過程中產生之額外手續費外,於該等資金流轉過程中,亦可能受有交易匯差損失,且需容任資金遭該他人或其他第三人侵占、資金流向不明之高度風險,此顯非一般正常資金使用或虛擬貨幣交易者可能採取之方式。因此,倘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提領、轉匯自身帳戶內不明款項,或將匯入自身帳戶內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該等往來資金即有高度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依卷附對話紀錄所示,其於註冊、驗證本案MAX帳戶及後續以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之過程中,對於虛擬貨幣購買、提領之流程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是其對於上述資金異常流轉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額外成本與風險,及透過此種異常方式之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等情,亦難謂全然不知或無從得知。況依被告所述,「daN丹」、「Adan督導」係要求其協助某不詳貿易公司購買、提領虛擬貨幣,然本案匯入前揭元大商銀帳戶之90萬元款項,其匯款帳戶戶名係「A01」,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背面),而「daN丹」、「Adan督導」並未對被告解釋或說明「A01」與其等所稱不詳貿易公司有何關聯,則被告在收款之時,應可發現該等款項來源與「daN丹」、「Adan督導」所述不詳貿易公司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有異,其本應負有進一步與「daN丹」、「Adan督導」甚至銀行端確認該等款項實際來源之義務。
⑵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其從未與「daN丹」、
「Adan督導」、「黛安娜Diana」等人見過面,且僅與「daN丹」短暫以電話通話數秒鐘(見偵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對於「daN丹」、「Adan督導」、「黛安娜Diana」等人之外觀、身分、工作等均不甚了解,亦未對此做過任何查證。又依卷附被告與「daN丹」、「Adan督導」、「黛安娜Diana」等人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daN丹」、「Adan督導」、「黛安娜Diana」等人均未曾具體說明其等所稱不詳貿易公司之名稱、地址、人員,亦未提供任何與投資虛擬貨幣經歷、工作有關或與上開不詳貿易公司有關之書面證明予被告參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以被告之年齡、社會閱歷及經驗,其當應無法僅憑「daN丹」、「Adan督導」單方面說詞,即相信「daN丹」、「Adan督導」所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代為儲值虛擬貨幣賺取報酬」等情。換言之,被告對於「daN丹」、「Adan督導」所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代為儲值虛擬貨幣賺取報酬」等語,除「daN丹」、「Adan督導」空口所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輔助判斷之事證,難認其對於本案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行為構成犯罪事實乙事,具有「不至於發生之確信」。
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一般正當工作均需投入相當
時間、勞力或知識,始可獲取對應之報酬,被告既曾有任職護理師、托嬰中心人員之工作經歷,其對此更應有親身體認;然依「daN丹」、「Adan督導」所述,被告僅需簡易操作網路銀行或APP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虛擬貨幣,幾乎沒有投入任何時間、勞力或知識,亦無需以自有資金作為成本、承擔投資失敗之風險,即可獲得每日3,000元加計每筆購買虛擬貨幣款項0.5%之報酬,每月預估可獲取數萬元乃至十餘萬元之報酬,此對比上述一般正當工作之獲利模式,顯屬異常,難謂被告對此從未感到懷疑。又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daN丹」曾傳送「因為每一筆貿易款 會計在臨櫃匯款的時候都會要先申報好匯款原因」、「原因都是申報 借款還款 等等」之訊息予被告(見偵卷第76頁),顯見「daN丹」早已向被告明確陳稱嗣後款項匯款至前揭元大商銀帳戶時,匯款原因會填載「借款」、「還款」等與其所稱實際目的(購買虛擬貨幣)不同之匯款原因,藉此蒙騙銀行行員、阻礙或減少銀行端對於異常金流之警覺;以被告之年齡、社會閱歷及經驗,其當時亦應可憑此察覺「daN丹」所稱資金來源恐非正當。實則,依被告提出其與「daN丹」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daN丹」曾傳送「正確 因為每個人都有購買的限制」、「可是公司的貿易款一天都有上千萬」、「一個人購買限制額度大約是100萬」等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即傳送「這樣應該不會被警察攬下是詐騙之類的吧...」之訊息予「daN丹」(見偵卷第7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稱:「(法官問:(提示偵卷第76頁並告以要旨)你說『這樣應該不會被警察攬下是詐騙之類的吧』,當時為何會這樣說?)我先生懷疑。」、「(法官問:你先生為何會懷疑?)他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益徵被告及其配偶對於「daN丹」所述內容異常之處早已心生懷疑。
⑷依上揭事證,被告先前雖可能遭「daN丹」詐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然其為本案前揭各該客觀行為時,主觀上對於「daN丹」、「Adan督導」、「黛安娜Diana」等人對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之發生已可預見(或至少有預見之可能),然其為了所追求目標即「額外賺取零用錢」之實現,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與說明,縱認被告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亦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⒋綜上,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及前揭卷附被告與,「daN
丹」、「Adan督導」、「黛安娜Diana」等人之對話紀錄所示,堪認被告對於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以他人轉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等行為之異常與風險,客觀上應可預見,且對於「daN丹」、「Adan督導」所稱「代為儲值虛擬貨幣賺取報酬」之不合理,亦已察覺有異並對「daN丹」提出質疑,然其為取得「daN丹」、「Adan督導」允諾代購虛擬貨幣之報酬,竟置其上開行為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daN丹」、「Adan督導」之指示,繼續從事本案明顯違常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A0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該條例部分條文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犯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予以適用。
⑸經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生效施行,
且該條例第44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未自白,是無論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而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即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金額達90萬元,若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尚未達該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即「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而無該規定之適用,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罪名論處,且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若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尚未達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而無該規定之適用,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罪名論處,且無從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是經二者比較結果,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規定論處。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因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A01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提供前揭元大商銀帳戶予「daN丹」、「Adan督導」、「黛安娜Diana」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使用,並親自參與後續依「daN丹」、「Adan督導」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等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認被告與「daN丹」、「Adan督導」、「黛安娜Diana」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前揭元大商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第三人匯入該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帳、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將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為前揭各該犯行,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藉此達到對告訴人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前揭元大商銀帳戶款項之金額達90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對其所為之不當未見悔意,對於告訴人遭詐騙所受之損害,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協談和解,復未有任何表示賠償之意思或具體行為,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犯罪經追訴、處罰,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其素行尚佳。又本案雖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尚難認其有此部分犯行之直接故意,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幾與一般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者之普遍心態相似;再被告雖有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然究未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而成為該集團成員,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復未藉由本案犯行取得大量不法利益,是對其犯行亦不宜過於苛責。綜上所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勉持之經濟狀況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陳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daN丹」等人匯款予其之5,000元僅係供其操作學習購買虛擬貨幣USDT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卷內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而自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報酬或朋分詐欺款項,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考量告訴人A01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虛擬貨幣輾轉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