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芳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葉建良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陳瓊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芳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葉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82頁、第9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期績再現蕭又銘」、「劉美惠」、「旭達營業員」、「李志雄」、「一成不變」及本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見本院卷第96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洪麗娟施用詐術,使被
害人洪麗娟陷於錯誤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日期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收受,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數舉動,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葉建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9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葉建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98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6頁、第83頁;本院卷第81-82頁、第96頁),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2人本案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6-97頁),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葉建良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另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輕罪於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明知現行詐欺集團猖獗,對於經手無從查核、來路不明之現金,甚且將該等現金攜至偏僻處所交付予不詳人士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6頁),均應提高警覺,其等竟仍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提示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件取信被害人洪麗娟,而向被害人洪麗娟收取詐欺贓款,並分別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依指示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洪麗娟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節省我國司法資源,然迄今並未與被害人洪麗娟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害人洪麗娟本案遭詐騙金額高達6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96頁);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2人分別之素行(被告2人前均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末斟酌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現今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嚴重侵害社會信任與我國人民財產權,使偵查機關疲於奔命,更排擠偵查、司法機關對其它案件之辦案能量,此趨勢實非妥適;況本案被害人洪麗娟受有財產上損失非微,被告2人無需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2人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2人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以取信被害人洪麗娟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6頁、第83頁),應認該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各2張均屬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獲取何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6-97頁),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至於被告2人向被害人洪麗娟所分別收得之詐欺贓款10萬元、
50萬元,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該等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2人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亦難認本案被告2人實際上獲有利益,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9號被 告 余芳吉
葉建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芳吉、葉建良2人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期績再現蕭又銘」、「劉美惠」、「旭達營業員」、「李志雄」及「一成不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余芳吉、葉建良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向洪麗娟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麗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以交付投資款。余芳吉、葉建良2人即分別於附表所示相對應時間、地點,假冒「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洪麗娟,並向洪麗娟收取上開詐騙款項後,余芳吉、葉建良再分別依「李志雄」、「一成不變」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表所示之交水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洪麗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芳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李志雄」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2 被告葉建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一成不變」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3 1.被害人洪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洪麗娟提供之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現金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2人之事實。 4 警員偵查報告、通聯記錄查詢單、計程車乘客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門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面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芳吉、葉建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與上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余芳吉、葉建良分別參與詐騙被害人10萬元、5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致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另考量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分別量處被告余芳吉、葉建良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交水地點 1 洪麗娟(不提告) 113年8月22日14時6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旁巷子 10萬元 余芳吉 交予上游「李志雄」指定之人 2 113年8月29日21時4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旁巷子 50萬元 葉建良 交予上游「一成不變」指定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