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仲祥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倒數第1字前補充「並供己花用殆盡」,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48頁)、被告陳仲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㈡核被告陳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萬9,200元(詳後述),故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參酌其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與同居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有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詐欺犯罪者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該等洗錢之財物,若被告具事實上管領權,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9萬9,200元,係被害人黃玉鈴遭詐騙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並充作被告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7頁、第91頁、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對該等提領款項取得事實上管領權,屬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前開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另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雖屬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並得申請補發,且該帳戶已遭警示,故該帳戶金融卡幾已無價值,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此部分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92號被 告 陳仲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祥(涉嫌詐欺古光雄部分,另發函諭警追查提領車手身分,待身分確認後,再行辦理移送)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C」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仲祥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91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領款車手及指揮車手提領之車手頭。其後陳仲祥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玉鈴聯繫後,旋即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餌,向黃玉鈴施用詐術,致黃玉鈴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曹森權(另由其住所地之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內,再由陳仲祥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732-A8號汽車)搭載不知情之張志任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湖口服務區(下稱湖口服務區),並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載之金額,俟陳仲祥提領得手,即將領得之贓款充作自己擔任車手之報酬使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玉鈴於偵查中之指證 被害人遭訛詐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金融帳戶內。 3 證人張志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4年1月1日凌晨0時許,駕駛6732-A8號汽車,搭載不知情之證人張志任至湖口服務區-萊爾富超商(設新竹縣○○鄉○○街0巷0號)取款。 4 本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於114年12月31日,匯款10萬元至本案金融帳戶內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5 湖口服務區停車場暨萊爾富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 被告於114年1月1日凌晨0時許,駕駛6732-A8號汽車至新竹縣○○鄉○○街0巷0號(湖口服務區-萊爾富超商)取款。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6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93118號函暨附件(即錄影光碟)、附件擷圖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99843號函暨附件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915號起訴書1份 本案詐欺集團旗下車手眾多,達3人以上。 7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21586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114年7月28日竹南字第1148005451號函暨開戶資料1份 被害人於114年12月31日,匯款10萬元至本案金融帳戶內。 8 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被害人遭訛詐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金融帳戶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C」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犯罪所得共計9萬9,200元,為被告自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不含手續費) 1 114年1月1日0時4分21秒 湖口服務區-萊爾富超商(設新竹縣○○鄉○○街0巷0號) 2萬元 2 114年1月1日0時5分23秒 同上 2萬元 3 114年1月1日0時6分21秒 同上 2萬元 4 114年1月1日0時7分30秒 同上 2萬元 5 114年1月1日0時11分53秒 同上 1萬9,200元 共計:9萬9,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