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華
賴國祥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54號、114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國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華、賴國祥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且其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志華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接受新竹縣○○鄉○○村○○00號屋主劉思偉之委託,在上址從事清潔工作後,委請賴國祥將因此產出之一般廢棄物運走。賴國祥遂於同年月15日19時許,駕駛不詳車號之3.5噸貨車從上址裝載廢木板及廢保麗龍等一般廢棄物,運至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石磊道路8.5K及8.8K處路旁棄置。嗣經民眾於同年月17日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華、賴國祥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華、賴國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4至105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劉思偉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華、賴國祥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47至49頁、第54至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份、傾倒廢棄物現場相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15054號偵卷第4頁、第9至12頁)。核被告張志華、賴國祥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應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志華、賴國祥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張志華委請被告賴國祥於113年8月15日19時許,駕駛貨車裝載被告張志華因清潔工作所生之廢木材及廢保麗龍等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石磊道路8.5K及8.8K處路旁棄置等節,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處所非法棄置,並無為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有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該當同法所定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張志華、賴國祥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除「清除」行為之外,尚構成「處理」行為,容有未洽,惟此僅為同一條文內行為態樣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志華、賴國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被告張志華、賴國祥2人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將所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乙節,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29日環業字第1143400896號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在卷可佐,是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張志華、賴國祥2人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華、賴國祥2人因一時失慮,未經許可任意清除廢棄物,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主觀上之惡性非鉅,且其等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非屬嚴重,又均已坦承犯行,復將前揭任意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2人犯後態度尚可,應均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