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松堯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49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詐欺犯罪後收受所得財物之工具,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 月14日16時2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以下簡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經理」、「李經理」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簡稱「賴經理」、「李經理」),而容任「賴經理」、「李經理」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無證據證明庚○○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又「賴經理」、「李經理」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庚○○名義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乙○○、丁○○、己○○、戊○○、甲○○及丙○○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分別以臨櫃匯款及跨行轉帳等方式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庚○○名義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賴經理」、「李經理」等人分別於113 年7 月16日17時21分許、同年月17日21時29分許、同年月22日凌晨1 時5 分許及同年月23日21時3 分許,均以利用存款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各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2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共計10萬元)存入庚○○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庚○○因此實際獲得10萬元之報酬。嗣因乙○○、丁○○、己○○、戊○○、甲○○及丙○○等人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己○○、戊○○、甲○○及丙○○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29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前述方式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賴經理」、「李經理」。嗣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乙○○、丁○○、己○○、戊○○、甲○○及丙○○等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其名義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其有取得10萬元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申辦香港貸之貸款,我和「賴經理」、「李經理」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討論貸款的金額、期數及利率等方案,我有問對方有沒有切結書,對方給了很多成功的案例,後續對方就叫我下載APP 叫「BANKCC+」,又叫我下載虛擬帳戶的交易帳號,給我「MAICOIN 及「MAX」的2 個交易所帳號,我有質疑為什麼貸款還要下載這2 個交易所帳號,對方說要說換匯,因為我之前有投資過虛擬貨幣,也知道交易所,及有可以換幣的功能,所以沒有再質疑他們作業,就按照指示去做辦理貸款的內容,我沒有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其名義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賴經理」、「李經理」等人;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乙○○、丁○○、己○○、戊○○、甲○○及丙○○等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又「賴經理」、「李經理」等人分別於上揭時間共將10萬元現金存入至被告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因此實際獲得10萬元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丁○○、己○○、戊○○、甲○○及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5499 號卷第40、41頁、移歸字924 號卷第43、44、57、58、64、65、80、
81、94、95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被告名義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被告部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被告提出之其名義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幣交易明細截圖共107 幀、告訴人乙○○部分之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2幀、郵政跨行申請書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服務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 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 年11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951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帳戶之開戶資料1 份、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1 份、歷史交易明細1 份及網銀IP歷程1 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130039067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份、客戶基本資料1份、查復資料表1 份、約定轉入帳號資料1 份及網銀IP歷程1 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 年11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3108104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帳戶之基本資料1 份、歷史交易明細1 份、約定轉入帳號資料1 份、網銀IP歷程及登入資料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9961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帳戶之基本資料1 份、掛失變更紀錄1 份、歷史交易明細1 份及網銀IP歷程1 份、被告於113 年12月3 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7 幀、遠東商銀綜合對帳單1 份、富利達信貸有限公司網頁搜尋截圖1 幀、虛擬幣交易明細截圖6 幀、電子郵件截圖2 幀、現場照片4幀、交通罰鍰資料截圖1 幀、被告於113 年12月27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 幀、虛擬幣交易明細截圖6 幀、電子郵件截圖2 幀、就醫紀錄截圖1 幀、告訴人丁○○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網頁翻拍照片共20幀、偽造之證交所函文1 份、偽造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執照1 份、工作證1 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 份、告訴人丁○○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細項1 份、存摺內頁資料1 份、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張、合宜投資投資契約書1 份、告訴人己○○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己○○提出之其名義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1 份、告訴人戊○○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戊○○提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網銀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信封、收據、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共29幀、告訴人甲○○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甲○○提出之其名義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 份及內頁資料1 份、永豐銀行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 份、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1 份、人頭帳戶之身分證影本4 張、往來明細截圖
4 幀、告訴人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款申請書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5 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031號函1 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3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9264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帳戶之基本資料1 份、歷史交易明細1 份、掛失變更及網銀申請紀錄1 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3 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4000654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帳戶之開戶資料1 份、申請約定轉帳紀錄1 份、Bankee重要權益通知1 份及歷史交易明細
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5499 號卷第11、12、14、15、18至33、39、42至48、50、51、58、61至167、175 至2
16、219 至237 頁、移歸字924 號卷第42、45至48、50至
54、56、59至61、63、67至76、79、82至84、86至90、93、96、97、100至104、121至123 頁、本院卷第59 至83、87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賴經理」、「李經理」間之對話紀錄1 份(見偵字第15499 號卷第20至33頁),然苟若「賴經理」、「李經理」確係欲實際借款予被告,衡情渠等應係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資力及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意欲借貸款項之數額及細節等供以審核,再提出可貸放款項金額、利息、利率、還款年限及分期還款金額等相關方案予被告考量確認是否辦理借貸,方為正途,又豈會採取如同被告所辯要下載2 個交易所帳號及虛擬帳戶之交易帳號如此複雜且迂迴之處理方式?況且借貸款項一事與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設定虛擬貨幣機交易帳號等有何相關,亦未有合理說明。其次,借貸款項即應依約清償一節本為天經地義且屬當然之理,此亦為被告所自認,然參諸對方所告知被告可選擇採取之不同貸款方式其中之一即名為香港貸內容,係每個戶頭可以申請20萬到50
0 萬港元,每個人只能辦理1 次,公司會取10%作為手續費,借得款項後,僅需在3 年合約期內不前往香港,即可不用還款,且3 年期滿後即可前往香港等情,觀此內容已明顯違反借貸關係之相關法律規定,且僅需完成3 年內不前往香港如此輕易之條件即可免除全部貸款之清償責任,
3 年後即可以相當未曾借貸過任何款項之自由身份進出香港而不會遭致任何債務之追索,甚且縱使借貸金額高達50
0 萬元港幣亦猶如此,此更係匪夷所思,被告卻辯稱因此信任對方所述是以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實屬有違常理,至為明灼。而被告自始至終並未親眼見過其所指自稱「賴經理」、「李經理」之人,也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詳細居住地址及正確之聯絡方式等,「賴經理」、「李經理」亦未告知為何不能採取單純貸放款項及日後依約分期清償此一般常見借貸法律關係之處理模式,而需採取要求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設定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等如此迂迴處理方式之原因,亦未解釋採取所謂香港貸模式借款為何竟能以3 年內不進入香港之舉止即可完全免責之理由;被告雖辯稱有事先查證過確實有對方所稱之「富利達信貸代辦公司」存在云云,然觀諸被告所供稱之查證方式係僅為看到有該公司之官網及曾去官網驗證過,暨曾打電話過去經對方表示有此家公司等情,顯見依被告所供述查證過程,亦僅能說明斯時有此名稱之公司存在而已,被告又如何依此確認該公司之成立及所經營內容暨項目等均屬合法,是以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對方此舉必無違法之可能?而被告在如此對所有狀況並非全然盡知之情況下,其又為何逕信「賴經理」、「李經理」所言確為真實且於法無違是以將其名義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告知對方?再者,同時取得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後,即可隨時持經由網際網路透過網路銀行進出帳戶內款項,此為一般人一望即知之常理,則「賴經理」、「李經理」既已同時取得被告名義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堪認該帳戶即由「賴經理」、「李經理」實際掌控,則對方縱真有將所欲借出之款項匯入,抑或透過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借貸,然「賴經理」、「李經理」既能隨時再度匯出款項,以及存放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也非被告所能掌控下,被告又如何能夠確認其必能實際獲取得該借款供己使用?顯見被告此舉非但無法達到其所辯述擬欲借款之目的,反而讓自己名義之帳戶資料的使用管理權限陷入其完全無法掌控之狀態,甚至有遭他人為不法用途之高度風險至明,而目的為欲借貸是以本意當係能夠盡快取得借所借款項之被告,為何竟對上揭諸多攸關其是否確實能夠取得借貸款項以解決燃眉之急之資金問題的重要細節均未予確認下,就逕行將其名義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恣意使用?
3、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為被告申辦使用,其為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之管理使用人,被告任意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完全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及居住處所等資料之陌生人士,則該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控制權即由該取得者享有,是以縱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名義人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告訴人乙○○、丁○○、己○○、戊○○、甲○○及丙○○等所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則自被告處取得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賴經理」、「李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處於可實際掌控各該款項之狀態,而告訴人乙○○、丁○○、己○○、戊○○、甲○○及丙○○等所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確均遭轉出一節,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乙○○、丁○○、己○○、戊○○、甲○○及丙○○等遭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已遭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導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均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至明。而依前述可知一般民眾可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同一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是以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拿取他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使用之理,而該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甚且若遇不明人士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事由及代價,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更可認識對方係將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況以歷來不法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同時即在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者,且類此詐騙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大眾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所得認知;再參以案發當時被告在對話紀錄中有提及:我有碰過要保裝我的帳戶,也約定3 個不知名的帳戶,結果什麼都沒辦成,不知道我當時的戶頭是不是拿來當人頭戶,網銀所有交易紀錄到被刪掉,還好那個帳戶沒事等情(見偵字第15499 號卷第26頁背面),益徵被告當更對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一事戒之慎之,對於務必在能確定用途內容及確實合法之情況下方能交付一節更應謹記在心,以避免再陷恐涉及刑事犯罪之境地至明。而被告並不知悉「賴經理、「李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居住地址及正確聯絡方式,也不知曉對方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與其意欲借貸一事究竟有何必要關連等情,已如前述,則在「賴經理」、「李經理」僅以需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要下載交易所帳號及虛擬帳戶之交易帳號、可選擇含所謂香港貸之方式在內之2 個貸款方案等如此空泛言語,卻對僅係單純借貸為何卻需下載交易所及虛擬帳號暨牽涉虛擬貨幣交易、為何僅需不入境香港3 年卻可永久免除最高可達
500 萬元港幣借款之清償責任、暨如何確認此處理方式確屬合法等諸多細節完全付之闕如,且除可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以外,「賴經理」、「李經理」均未提供自己任何真實姓名年籍暨居住處所等資料及正確聯絡方式以供被告能夠主動順利聯繫;甚者,在被告提出是否開立有關防止洗錢之切結書供以保障(見偵字第15499 號卷第22頁背面)、暨提及錢進來確定不會被對方轉走,因帳號密碼對方都知道(見偵字第15499 號卷第28頁)等質疑時,對方卻完全未提出任何合法真實之書面文件或證據以釋疑,反而僅空口稱被告可以考慮再確認是否辦理、只會收取手續費、不信任那就取件撤銷辦理等完全未敘及問題核心內容之說詞,則被告基於何基礎卻逕信「賴經理」、「李經理」所言確係為真且會供為正當合法使用,是以方將其名義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而「賴經理」、「李經理」向被告拿取其名義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原因及過程均顯有違常理一節,暨任何人本即可在數個金融機構同時申請多個帳戶使用,不需使用他人帳戶資料等情,均已如前述,可見「賴經理」、「李經理」所為即在於蒐集他人名義之帳戶資料以供作為藉以隱瞞真實身分及隱匿款項去向之非正常用途,已昭然若揭,惟被告卻對如此違反常情作法毫無查證,置之不理,反而無條件配合對方,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完全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亦無法主動聯絡,更未與之約定將來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之「賴經理」、「李經理」使用;此外,被告在未簽署任何借貸文件,亦未提出任何擔保,暨未承擔任何條件下,卻直接逕獲對方利用存款機現金存款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方式,取得多達10萬元之款項,被告竟也不予究明,在在均可見被告對其所有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會遭人不法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漠不關心,而取得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詐騙告訴人乙○○、丁○○、己○○、戊○○、甲○○及丙○○等,致渠等所匯入款項均經轉出一空而隱匿去向及所在,是被告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彰彰明甚。至被告雖於案發後有報警處理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499號卷第14頁),然觀諸被告報警處理之日期為113 年8 月9 日13時21分許,斯時距離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因此匯入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時間即113 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26日間,已相隔至少14日之久,斯時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均早已報警處理,並均指訴渠等匯入款項之帳戶即為被告名義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等情明確,已如前述,從而自難僅以被告有於距離案發後相隔甚久之報警處理此作為一節即為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之認定,誠屬當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 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 項及新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 年度臺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庚○○所為前述幫助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二)查被告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1 次提供其名義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併案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506號)所指告訴人丁○○、己○○、戊○○、甲○○及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
110 年4 月1 日確定,並於110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等犯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卻將自己名義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有媽媽、妹妹、弟弟及3 名姪子等家人、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名義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賴經理」、「李經理」,被告因此獲對方匯入其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一節,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復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惟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或減之。經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轉帳匯入被告名義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均已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從而若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查被告名義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5 月初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愛琳」、「廖哲宏」等名 義,向乙○○佯稱:可在「兆 品」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 乙○○於113 年7 月19日14 時2 分許,在金門山外郵局 (金門縣金湖鎮林森路39號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 246 萬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2 丁○○ (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6 月10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怡萱」名義,向丁○○ 佯稱:可在「華原」交易平台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丁○○於113 年7 月18日9 時25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 縣政分行(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000 號)以臨櫃匯款 之方式,將500 萬元匯入至 被告名義之上開遠東銀行帳 戶內。 3 己○○ (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3 月初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雅惠」、「雲策投顧客服 」、「愛鑫投顧」等名義,向 己○○佯稱:可在「TWYCCW」 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己○○於113 年7 月23日13 時36分許,在元大銀行內湖 分行(臺北市○○區○○路 000 號1 樓)以臨櫃匯款之 方式,將54萬元匯入至被告 名義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 4 戊○○ (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4 月27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 服」名義,向戊○○佯稱:可 在「雲策投資」交易平台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戊○○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 戊○○於113 年7 月26日9 時2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 機轉帳之方式,將81萬8388 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遠 東銀行帳戶內。 5 甲○○(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5 月中 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奕娟-Ada」、「新騏客 服NO.3567」 等名義,向甲○ ○佯稱:可在「新騏」交易平 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甲○○於113 年7 月23日10 時58分許,在永豐銀行汐止 分行(新北市○○區○○路 ○段000○000號)以臨櫃匯 款之方式,將266 萬元匯入 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遠東銀行 帳戶內。 6 丙○○ (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6 月7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胡圖圖」、「陳語欣」等 名義,向丙○○佯稱:可在「 蓮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 丙○○於113 年7 月19日14 時1 分許,在大甲郵局(臺 中市○○區○○路0 號)以 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8 萬 3408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 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