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憲義務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關於「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部分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0行關於「113年10月8日12時許」更正為「113年10月18日12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泓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修正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富昌證券」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共同偽造「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Telegram暱稱「富昌證券」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其所為犯行,然未能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千500元,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
分,為事實上同一犯罪事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㈤至辯護人為被告益利辯稱:請考量被告學歷不高,遭到他人
利用,在本案前有正當工作,且需照顧有心臟病之父親,為家中之經濟支柱,被告未經深思而涉及本案,雖有不當,但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在偵查中至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以利被告儘速服完刑期返家照顧父親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時均坦承犯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況,是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參以被告有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然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和解告訴人財損之犯後情狀;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以綁鋼筋為業、日薪約2000餘元、需照顧罹患心臟病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參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承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4千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持以為本案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卷內翻拍照片所示,該偽造之私文書應係在告訴人持有中,已無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持以犯詐欺犯行之可能,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工作證1張、盜刻之「吳昱璋」印章1顆,雖同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工作證及印章業經被告另案詐欺案件諭知沒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148號),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6號被 告 陳泓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憲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小陳」介紹,聽從Telegram暱稱「富昌證券」之人指揮,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陳泓憲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25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宜煊」、「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張田明佯稱透過操作「富崴國際投資」APP為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田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該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8日1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旁之統一超商科技城門市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陳泓憲先持照片檔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富崴國際吳昱璋」工作名牌1張,並在上開存款憑據偽蓋「吳昱璋」印文及偽簽「吳昱璋」署名,復指示陳泓憲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工作名牌、存款憑據向張田明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陳泓憲於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藏匿於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張田明於113年8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2,518萬元(其餘涉案者,由警追查中),嗣張田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田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田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存款憑據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在存款憑據上偽蓋「張田明」印文及偽簽「張田明」署名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本案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印章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存款憑據,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收,惟存款憑據上偽造「張田明」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收受報酬4,5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序,殊值非難,且本案告訴人被害總金額逾5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爰具體求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