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世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且明知其同居前妻鄧桂梅(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前曾於民國106年3月間,將兩人之未成年子女丁○○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決有罪在案,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間某時,同意鄧桂梅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郁萱」之人使用。鄧桂梅即於112年8月24日1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溪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丙○○之郵局帳戶、其與丙○○之未成年子女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鄧桂梅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鄧桂梅之未成年子女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吳郁萱」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起,假冒為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永豐銀行行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欲購買其刊登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結帳,需依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0日晚間9時42分、9時51分、9時53分、9時5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4,989元、4萬9,989元(含15元手續費)、2萬8,123元(含15元手續費)、1萬5,088元至丙○○之郵局帳戶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二)於112年8月29日起,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及LINE向甲○○佯稱有出售相機,須先匯款才寄出商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0日晚間10時35分、10時3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8,000元至丙○○之郵局帳戶內,後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圈存管制無法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嗣乙○○及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至47頁),並經告訴人乙○○(見偵卷第6至7頁)、甲○○(見偵卷第8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聯紀錄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CUBE App轉帳通知截圖、蝦皮拍賣網頁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帳戶資料頁面截圖(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42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頁)、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091號起訴書、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偵緝卷第47至49頁、第41至43頁、第66至6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成功詐使告訴人乙○○及甲○○將前開款項均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詐欺取財既遂),告訴人乙○○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洗錢既遂),然因告訴人甲○○及時報警並圈存被告之郵局帳戶,致詐騙集團未及領取其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之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6頁),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均係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告訴人乙○○及甲○○於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4次、2次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乙○○及甲○○分別所為4次、2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同意其前妻鄧桂梅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乙○○共及甲○○2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2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與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59頁),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因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不主張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意其前妻將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幸因告訴人甲○○及時報警將被告郵局帳戶內贓款圈存而免受財產損害;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國小畢業之學歷、前曾從事園藝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原與前妻及4名分為國中二年級、國小六年級、四年級及2歲半之子女同住、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同意其前妻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並未獲得利益(見本院卷第42頁),又查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同意其前妻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