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隆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13行之「東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3、12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是被告修正後之規定未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鄭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依其自陳本件犯罪所得為3千元(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0頁),而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復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經濟狀況及扶養親屬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扣案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翁士傑」印文及署押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鄭隆自陳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等語(本院原金訴卷第121頁
),應認被告因本案而受有3千元之報酬,是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千元,又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被 告 鄭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隆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斯克」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報酬。鄭隆加入後即與「馬斯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之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芷怡」、「吳軍」與左惠菁聯繫,佯稱:可於花環e指通APP投資獲利,致左惠菁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0月25日13時16分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區金山二十三街與金山二十三街50巷交岔路口附近面交投資款項。
嗣鄭隆依「馬斯克」指示,持該集團所偽造之「東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不實憑證,佯裝為該公司人員「翁士傑」,前往上址向告左惠菁收取129萬元後,將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左惠菁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因鄭隆於112年10月31日,持偽造之「國喬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之不實憑證,佯裝為該公司人員「翁士傑」出面與陳美霞收款時,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並扣得現金2,000元、翁士傑工作證1張、翁士傑印章1個、付款憑證單據1張、行動電話1支(詐騙陳美霞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73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將上開交付予左惠菁收據之不實憑證送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與鄭隆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左惠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左惠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602302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東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併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東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
,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㈣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東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