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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芳澤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被 告 馮健昇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被 告 陳冠瑜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洪清躬律師被 告 潘宣頤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被 告 殷柏維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4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14年度偵字第5

7、58、59、3475、3896、3897、3898、3899、3900、4383、553

8、6647、6648、6668、6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吳芳澤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吳芳澤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二、馮健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馮健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三、陳冠瑜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於台中市○○區○○路00號12之7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一、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二、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八月。若未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潘宣頤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4樓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一、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二、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八月。若未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殷柏維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一、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二、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八月。若未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1條之1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因詐欺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訊問被告等5人後,認被告等5人涉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大,各有如附表【羈押原因欄】之羈押原因,且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5月12日起執行羈押,其中被告吳芳澤、馮健昇、殷柏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自同年8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同年10月12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

瑜、潘宣頤、殷柏維後,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等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殷柏維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罪名,惟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依同案被告吳芳澤或馮健昇之指示轉出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後,於當日晚間或隔日再收取泰達幣之價金,從中賺取幣差之客觀事實,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細節,經同案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內書證可佐,足認被告殷柏維涉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如前述附表【羈押原因欄】所示之羈押原因,除因本案業經交互詰問證人即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並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故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等人已無滅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外,其餘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審酌被告吳芳澤、馮健昇所為,其等組成之詐欺集團規模龐

大,被告吳芳澤、馮健昇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核心角色,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又本案之受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高,對社會秩序影響鉅大,復衡以若命被告吳芳澤、馮健昇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第二審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吳芳澤、馮健昇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另被告被告吳芳澤、馮健昇經交互詰問後,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均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㈣審酌被告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

,相較於被告吳芳澤、馮健昇而言,角色較非核心,被告陳冠瑜、潘宣頤均自偵查起坦承全部犯行,完整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殷柏維雖仍否認犯行,但其所犯之罪名中,最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相較於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被訴之罪名中,最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有期徒刑5年以上、12年以下)而言,情節相對非鉅,經權衡被告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之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各別之資力等情,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若可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應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倘被告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未能於114年12月10日中午12時前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認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另被告陳冠瑜、潘宣頤、殷柏維若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違反前揭應遵守之事項,得逕行拘提、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吳芳澤、馮健昇於114年10月22日陳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如前述說明,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又其等所述情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吳芳澤、馮健昇所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表(原羈押原因及理由):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羈押原因 備註 1 吳芳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共12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共12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吳芳澤雖然坦承犯行,但就本案之犯罪細節與檢察官起訴之内容仍有差異,且於被告吳芳澤羈押期間曾經透過同房的舍友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串證,又被告吳芳澤涉犯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足認其確實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吳芳澤於本件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下多次的加重詐欺犯罪,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7款)。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2 馮健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共12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共12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處斷。 被告馮健昇於本案偵查之初曾經有否認犯罪的情況,加上被告馮健昇在本件詐欺集團之中擔任重要的角色,以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犯罪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足認被告馮健昇確有串證之可能,另依據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被告馮健昇與其他同案被告於短時間内犯下多起加重詐欺犯行,也足認被告馮健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7款)。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3 陳冠瑜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共11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共11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陳冠瑜涉犯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又依據被告陳冠瑜之前的前案紀錄,曾經另案遭通緝3次之紀錄,足認被告陳冠瑜確實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陳冠瑜於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犯有多次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再參酌被告陳冠瑜的前案紀錄,亦有涉犯詐欺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7款)。 4 潘宣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共10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共10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潘宣頤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依據卷内證據被告潘宣頤的母親為外國人,其之前有預計前往泰國的計劃,在泰國也有其他的親戚可以提供居所,足認被告潘宣頤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可能,另依據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告潘宣頤涉及多起的加重詐欺案件,也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7款)。 5 殷柏維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共12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共12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被告殷柏維否認犯行,與其他共犯之供述有顯著的差異,另被告殷柏維坦承依同案被告吳芳澤指示刪除其之間的對話紀錄,顯有串證及滅證之虞,另外被告殷柏維係經警方於小三通門口拘提到案,也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