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115年度聲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芳澤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被 告 馮健昇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4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14年度偵字第5
7、58、59、3475、3896、3897、3898、3899、3900、4383、553
8、6647、6648、6668、6895號),及被告馮健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吳芳澤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馮健昇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馮健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1條之1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吳芳澤、馮健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訊問被告等5人後,認被告等5人涉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大,各有如附表【羈押原因欄】之羈押原因,且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5月12日起執行羈押,其中被告吳芳澤、馮健昇、殷柏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自同年8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同年10月12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於同年12月12日第3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吳芳澤、馮健昇後,被
告吳芳澤、馮健昇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等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其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而犯3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12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被告吳芳澤、馮健昇如前述附表【羈押原因欄】所示之羈押原因,除因本案業經交互詰問證人即被告吳芳澤、馮健昇、陳冠瑜、潘宣頤,並於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故被告吳芳澤、馮健昇等人已無滅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外,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審酌被告吳芳澤、馮健昇所為,其等組成之詐欺集團規模龐
大,被告吳芳澤、馮健昇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核心角色,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又本案之受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高,對社會秩序影響鉅大,復衡以若命被告吳芳澤、馮健昇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第二審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吳芳澤、馮健昇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另被告被告吳芳澤、馮健昇經交互詰問後,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均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另被告馮健昇於115年1月17日具狀陳稱:被告馮健昇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完整供出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本案已辯論終結,已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被告馮健昇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可能,被告馮健昇已經深深反省不敢再犯,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並已與7位被害人達成和解,願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並配合科技設備監控、至指定派出所報到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如前述說明,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又其等所述情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馮健昇所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表(原羈押原因及理由):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羈押原因 1 吳芳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共12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共12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吳芳澤雖然坦承犯行,但就本案之犯罪細節與檢察官起訴之内容仍有差異,且於被告吳芳澤羈押期間曾經透過同房的舍友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串證,又被告吳芳澤涉犯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足認其確實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吳芳澤於本件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下多次的加重詐欺犯罪,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7款)。 2 馮健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共12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共12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處斷。 被告馮健昇於本案偵查之初曾經有否認犯罪的情況,加上被告馮健昇在本件詐欺集團之中擔任重要的角色,以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犯罪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足認被告馮健昇確有串證之可能,另依據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被告馮健昇與其他同案被告於短時間内犯下多起加重詐欺犯行,也足認被告馮健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7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