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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景淵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4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14年度偵字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第3475號、第3896號、第3897號、第3898號、第3899號、第3900號、第4383號、第5538號、第6647號、第6648號、第6668號、第68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柯景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柯景淵(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其他法院繫屬審理,公訴意旨未論此罪名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某日,為獲取報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等人所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I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柯景淵與本案I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I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款項予柯景淵。嗣柯景淵收畢款項後,即依本案I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繳交予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柯景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原金訴字卷八第13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柯景淵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證、書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

月23日修正生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修正後,經比較修正前之規定,現行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I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

人之各該數次施詐取款行為,係共同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詐欺犯罪、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始自白詐欺犯罪、洗錢犯行,與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符,不能依上開規定減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一線車手,造成告訴人A03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應嚴厲譴責。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先於115年9月16日給付2萬元,其餘款項於同年10月30日前一次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原金訴字卷八第233頁),足認被告非無悔意;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八第141、231頁),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金訴字卷八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前揭犯罪事實中被害人遭詐騙後交付之金錢,其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5,882元,共計1萬1,882元(本院原金訴字卷八第139頁),惟如前述,被告已給付告訴人2萬元,是其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上開法律明文,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表一:(為方便與起訴書比對,故保留原起訴書附表之編號)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行為人 取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詐騙金額 10 ㈢林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起,,在臉書上散布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彭景騰Michael」、暱稱不詳(自稱工程師)等,冒充投資專家誘使A03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FcaberNext」供其投資,致A03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面交車手購買泰達幣。 李雲衡 (一線車手) A16 A17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4 (首謀) A15 (總控盤) A19 (幣商) 1.李雲衡依指示於113年12月29日2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野騎士精品新店店),與林惠娟面交現金5萬元。 2.李雲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6、A17。 4.A16於翌(30)日0時59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五街(A14住處社區後方人行道),將上開款項交給A14。 5萬元 11 李雲衡 (一線車手) A16 A17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4 (首謀) A15 (總控盤) A19 (幣商) 1.李雲衡依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22時4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中正路口(北新藝術廣場),與林惠娟面交現金18萬元。 2.李雲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6、A17。 4.A16於翌(31)日2時2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五街(A14住處社區後方人行道),將上開款項交給A14。 18萬元 12 柯景淵 (一線車手) 柯景淵於113年12月31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中正路口(北新藝術廣場),與林惠娟面交現金10萬2,000元。 10萬2,000元 13 柯景淵 (一線車手) 柯景淵於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逕予更正)1月4日2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林惠娟面交現金10萬元。 10萬元 14 李雲衡 (一線車手) A16 A17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4 (首謀) A15 (總控盤) A19 (幣商) 1.李雲衡依指示於114年1月6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技嘉科技),與林惠娟面交現金66萬元。 2.李雲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6、A17。 4.A16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4。 66萬元 15 李雲衡 (一線車手) A16 A17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4 (首謀) A15 (總控盤) A19 (幣商) 1.李雲衡依指示於114年1月8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野騎士精品新店店),與林惠娟面交現金30萬元。 2.李雲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6、A17。 4.A16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4。 30萬元 16 A26 (一線車手) A16 A20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4 (首謀) A15 (總控盤) A19 (幣商) 1.A26經A15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P」指示,於114年1月9日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中正路口北新藝術廣場涼亭內,與林惠娟面交現金53萬元。 2.A26再於同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好樂迪KTV樹林店對面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收水即Telegram暱稱「金大」之人。 3.由「金大」依照A15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P」指示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西側大樓連通道下方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20。 4.A20依照被告A16指示於翌(10)日2時10分至24分許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13巷口,將上開款項交給A14。 53萬元 17 A28 (一線車手) 1.A28依「Jerry」指示,於114年1月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中正路口北新藝術廣場涼亭內,與林惠娟面交現金20萬元。 2.A28則依指示旋即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手「Jerry」。 20萬元 18 A28 (一線車手) 1.A28於114年1月3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前內,與林惠娟面交現金30萬9,000元。 2.A28則依指示旋即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手「Jerry」。 30萬9,000元

附表二:

證據類型 證據名稱 人證 一、張○翔(同案少年) 1.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四第67至70頁背 面 二、林書瀚(同案被告) 2.0000000警詢:113年度他字第4853號第37至41頁 2.0000000偵訊: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七第97至99頁【 具結】 三、林俐伶 3.0000000警詢:114年度偵字第3901號第5至7頁 3.0000000警詢:114年度偵字第3901號第8至11頁 3.0000000偵訊:114年度偵字第3901號第113至119頁 3.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26至27頁背 面 四、A01(告訴人) 4.0000000警詢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43至144 頁 4.0000000警詢Ⅱ: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54頁正 反面 4.0000000警詢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55至157 頁 4.0000000警詢Ⅱ: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58頁正 反面 五、A02(告訴人) 5.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74至175頁 5.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85至186頁 六、A04(告訴人) 6.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96至197頁 七、A03(告訴人) 7.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2至3頁 7.0000000警詢:114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四第155至158頁 7.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63至64頁 八、A05(告訴人) 8.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95至96頁背 面 8.0000000警詢:1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97至99頁 背面 8.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00至101頁 背面 九、A06(告訴人) 9.0000000警詢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260至265 頁 9.0000000警詢Ⅱ: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266至268 頁 十、A07(告訴人) 10.0000000警詢:114年度偵字第6647號第19至20頁 十一、A08(告訴人) 11.0000000警詢:114年度偵字第6647號第129至131頁背面 11.0000000警詢:114年度偵字第6647號第141至143頁 十二、A09(告訴人) 12.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73至74頁 十三、A10(告訴人) 13.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24至125 頁背面 十四、A12(告訴人) 14.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六第12至20頁 十五、A11(★註: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之被害人【附表 有列】) 15.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六第87至88頁 15.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六第93頁正反 面 書證 【A01】 一、告訴人A01與詐欺集團成員「威仃金融數位科技- 客服」、「世界金融數位科技-客服」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畫面各1份: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51號卷五第145至151頁 【A02】 二、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成員「理享未來」、「皇家 金融...科技-客服」、「Bespoke Funding」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畫面(含轉帳資料 、USDT錢包等):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76 至184頁 【A04】 三、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鄭海俊」、「天啟金 融數位科技-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手機截圖畫面(含USDT錢包等)各1份:114年 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98至201頁背面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偵查報告(114/ 2/6):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六第100至102頁背 面(★註: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 【A03】 五、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彭景騰Michael」、 「尼克-Nick」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9至62頁背面 六、告訴人A03所拍攝面交車手照片1份: (一)A28: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110至00 0頁 (二)A35: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148頁 【A05】 七、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亞洲數位科技-客服 」、「世界金融數位科技-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手機截圖畫面(含USDT錢包等) 1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07至113頁 八、告訴人A05所拍攝面交車手照片1份: (一)A31: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56至59 頁 (二)A24: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61、66 頁 (三)A32: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68至70 頁 (四)A33: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72頁 (五)A27: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123頁 (六)李雲衡: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140至00 0頁 九、面交車手(A27)所交付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等照 片1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124頁 十、114年3月31日職務報告(告訴人A05):114年度 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15至116頁 十一、面交車手(李雲衡)所交付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照 片1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18頁正反 面(★註: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 【A06】 十二、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成員「GHEF」、「專員- 錢潮資本」、「工程師-Y.Z」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273 至341頁 【A07】 十三、告訴人A07與詐欺集團成員「Eddy-IST」、「SL H」、「小陳專營USDT」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114年度偵字第6647號第23頁背面至第27頁 背面 【A08】 十四、告訴人A08與詐欺集團成員「百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專員李祐昇」、「Lazantis Trade」、「小陳 專營USDT」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一)114年度偵字第6647號第138至139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6647號第148至149頁背面 【A09】 十五、告訴人A09與詐欺集團成員「財源高峰」、「尼 克-Nick(小峰朋友)財」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75至93 頁背面 【A10】 十六、告訴人A10與詐欺集團成員「理財知識通」、「 量化數據工程」、「Vincent邱文森」、「劉先生 」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51號卷五第127至138頁背面 【A12】 十七、告訴人A12與詐欺集團成員「理財先生」、「AI 工程」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4年度 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六第22至30頁 【林俐伶】 十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共3份:114年度偵字第3901號第56至67頁 十九、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及被告A14車 牌照片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901號第69至75頁 【馮建昇】 二十、被告馮建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含與被告 A14之對話)、被告A15手機截圖畫面各1份 : (一)114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19至25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154至164頁 二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 第46至47頁 【A19】 二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6668號第11至13頁(★註: 起訴書誤載為「搜索扣押筆錄」,應予更正) 二三、114年5月4日職務報告暨本案錢包明細等資料: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198至220頁背面 【A25】 二四、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114年度偵字第3898號第29至31頁 二五、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上網歷程記錄、叫車紀錄、 旅客資料卡、查獲照片等各1份: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51號卷一第150至161頁 二六、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14年度偵字第3896 號第92至94頁 二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44號 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898號第52至53頁背面 【A28】 二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3475號第24至26 頁 二九、搜索現場照片:114年度偵字第3475號第34至46頁 三十、114年5月4日職務報告: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 八第103至105頁 【A33】 三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114年度偵字第59號卷一第125至127頁 三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93號 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9號卷一第159至160頁 【A20】 三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3份、搜索現場照片1份:114年度偵 字第3896號第37至50頁背面 三四、被告A20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監視器影 像截圖畫面各1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 172至217頁 三五、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114年度偵字第3896號第9 7至101頁 【A14】 三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 二第20至24頁 三八、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114年度偵字第3901號第76 至94頁背面 三九、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上網歷程記錄各1份(陳冠 瑜、A17、A14):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卷二第30至34頁背面 【A16】 四十、被告A16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陳冠 瑜手機截圖畫面: (一)114年度他字第155號第125至133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三第108至139頁背面 四一、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一)114年度他字第155號第96至102頁背面(113/12/ 4~6、114/1/4、114/1/14) (二)114年度偵字第57號第13至19頁(113/12/5) (三)114年度偵字第57號第170至171頁(114/1/14) (四)114年度偵字第57號第178至182頁背面(113/12/ 22~114/1/11) 四二、A16扣案手機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交易紀 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Google Map路線圖】: (一)AP車手群: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二第78至0 00頁背面 (二)AP飛幣群: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二第101至 142頁背面 四三、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A16):114年度偵字第57號 第42至44頁 四四、被告A16手機內電子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114 年度偵字第58號第17至22頁(★註:起訴書未列入 證據清單) 四五、被告A16車行軌跡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12 /5、113/12/11、113/12/13):114年度偵字第58 號第6至8頁(★註: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 四六、被告A16(車號0000-00)車行軌跡及上網歷程 記錄: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174頁 【A21】 四七、被告A21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14年度 偵字第58號第134至156頁 四八、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114年度偵字第59號卷一第21至27頁 四九、搜索現場照片1份:114年度偵字第59號卷一第35至 36頁 五十、網路上網資料、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影像截圖畫 面、手機鑑識內容各1份(113/12/5、113/12/11~1 3、113/12/25):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3 4至53頁 【A22】 五一、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A0220萬元)各1份:113年度 偵字第18241號第59至63頁背面 五二、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241號第75至79頁 五三、被告A22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14年度 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88至99頁背面 五四、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13/12/13):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51號卷一第74至75頁 【A23】 五五、被告A23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13年度 他字第4853號第52至63頁 五六、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一)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127至138頁 (二)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166至169頁(含 轉交贓款予被告吳奇桓之影像截圖) 五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判決(黃 智凱、林書瀚):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1 08至116頁(★註:中間穿插該案起訴書) 【A24】 五八、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卷一第62至65頁 【A29/A30】 五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53號 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900號第61至63頁背面 六十、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叫車紀錄(含收水手A30 ):114年度偵字第6648號第70至88頁 六一、114年3月31日職務報告: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卷七第1頁 六二、114年5月4日職務報告: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 八第101至102頁 【A26】 六三、被告A26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監視器影 像截圖畫面、叫車紀錄、住宿資料各1份:114年度 偵字第5538號第100至120頁 六四、上網歷程記錄(沈盈男):114年度偵字第5538號 第121至125頁背面 【A34】 六五、被告A34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51號卷一第101至102頁 【柯景淵】 六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2號、第2409 號起訴書: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123至12 5頁 六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49號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126至129頁 六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13號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130至132頁 【A31】 六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33號 起訴書: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18至21頁 背面 七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58號 起訴書: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22至24頁 【A18】 七一、被告A18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114年 度偵字第5538號第16至86頁背面 【A27】 七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273號 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899號第39至42頁 【A32】 七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678號 號起訴書: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91至94 頁背面 七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張○翔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104至108頁(★註:起訴 書未列入證據清單) 七五、車手李雲衡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 51號卷一第142至146頁(★註: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 單)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