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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4年度訴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希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蔡懿文律師許博森律師被 告 陳柏宏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被 告 謝東毅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楊惠琪律師劉世興律師被 告 顏廷羽被 告 莊國平被 告 張子豪選任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謝明訓律師被 告 楊凱程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張芝銘被 告 楊思齊選任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被 告 廖汶炫被 告 江昶毅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洪法岡律師被 告 呂尚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葉錦龍律師胡林凱律師被 告 張永詳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趙子翔律師被 告 魏琮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1、529 、9912、9913、9914、9915、9916、99

17、9918、9919、10343、10344、10345、12085、12086、12087、12088、12103、12657、13583、13588 號),及追加起訴(11

4 年度偵緝字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號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3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05犯如附表一編號12、18、21、22、24、26、43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8、21、22、24、26、43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A06犯如附表一編號1 、12、14至22、24、26、30至34、36、43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12、14至22、24、26、30至34、36、43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A07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A08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A09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貳拾元沒收。

八、A10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6 至8 、12至26、30至37、

39、40、43至76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

6 至8 、12至26、30至37、39、40、43至76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九、A16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A17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A18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6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6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二、A20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6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6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沒收。

十三、魏琮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8、12、14至22、24至26、30至

36、43至76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12、14至22、24至26、30至36、43至76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十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號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

十五、A04無罪。事 實

一、本案機房成立情形:

(一)緣A02(綽號「阿華」、「華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華」、「一陣風2.0 」)於民國113 年3 月間出資設立本案境外機房,名稱為「老虎機房」,地點位於柬埔寨金邊市○○區○○○○○區000 號路與430 號路交界處之大樓內(外觀黃色,以下簡稱494 大樓),每月支付美金11萬元至13萬元予綽號「財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來Cailai」),作為

494 大樓租金。「老虎機房」之一線、二線及三線機手之工作區域分別為2 樓、1 樓、7 樓,成員休息區域則為6樓、7 樓及8 樓,而494 大樓內另有不詳金主出資設立之「本組機房」及「旺來集團機房」,合計3 個機房,其中由「財哥」引薦「本組機房」傳授技術予「老虎機房」,並派員教導「老虎機房」之一線、二線及三線機手,因此「老虎機房」每月須分派淨利潤之30%予「本組機房」;另「老虎機房」與「東北(虎)機房」(地點位於越南)有合作關係,「東北機房」主要係由大陸地區東北人組成,均為一線機手,待成功取信於被害人後,則送單由「老虎機房」之二線及三線機手接手繼續詐騙被害人。

(二)「老虎機房」運作期間自113 年3 月起至114 年3 月底柬埔寨警方查獲494 大樓內機房止,為期約1 年1 月;「東北機房」運作期間自113 年5 月起至113 年11月底止,為期約7 個月,具體分工情形如下:

1、金主、合夥人部分:A02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 年

3 月某日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出資設立「老虎機房」,每月獲取「老虎機房」詐欺盈餘20%之報酬;黃仕騰(綽號「皮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PP」,另案經檢方通緝中)及莊愿紘(綽號「小白」、「白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員外」,另案經檢方通緝中)於「老虎機房」成立後某時許,共同基於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渠等二人均負責招募人員前往「老虎機房」,所招募人員對於「老虎機房」運作有極大助益,是以渠等二人類同勞務出資之合夥人角色,每月各獲取該機房詐欺盈餘10%之報酬(前期則領取介紹人費)。而范有濠(綽號「光哥」,另案經檢方通緝中)自113 年5 月某日起,出資設立而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即「東北機房」,每月獲取該機房詐欺盈餘50%之報酬,因「老虎機房」與「東北機房」有前述合作關係,A02、黃仕騰、莊愿紘及劉品杉(詳後述)因此每月可分別獲取「東北機房」詐欺盈餘10%、5%、5%及5%之報酬。

2、機房幹部部分:劉品杉(綽號「正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緊」,另案經檢方通緝中)與A02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 年3 月某日起擔任「老虎機房」管理者,處理包含管理機房人員、計算營收利潤及發放機房員工薪水等事項(相當於公司總經理之角色),每月獲取該機房詐欺盈餘10%之報酬;A03(綽號「狗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志超」)、A07(綽號「蟑螂」、代號「來」)及A08(代號「錢」)、暨與盧稟朢(綽號「盧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杰羅姆」)、巫耀暄(綽號「酸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夜叉2.0」)、戴偉峻(代號「峻」)及周斯濰(代號「兔」,以上四人均另案經檢方通緝中)等人,均與A02及劉品杉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13 年3 月間起,陸續加入「老虎機房」而成為幹部,A03擔任電腦手兼一線管理,負責製作機房報表、向菜商「卡斯特」及「紀凡」等索取被害人資料(俗稱菜單)、暨人員管理等事項,每月獲取該機房詐欺盈餘1 %之報酬;A07負責二線機手教學及人員管理事項、A08負責二線機手教學及協助人員管理事項、盧稟朢擔任電腦手兼一線管理,負責人員管理事項,渠等三人每月各獲取該機房詐欺盈餘1% 之報酬;巫耀暄擔任電腦手,負責製作機房報表事項,每月獲取該機房詐欺盈餘1 %之報酬;戴偉峻及周斯濰均擔任一線主任,負責一線機手教學及協助人員管理事項,每月獲取一線幹部底薪3 萬元及機手抽成之報酬。而黃麒恩(綽號「阿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志杰」,另案經檢方通緝中)則自113 年5 月某日起擔任上開「東北機房」管理者,協助管理「東北機房」一線機手、居間傳送「東北機房」運作資訊予「老虎機房」等事項,以利「老虎機房」之二線及三線機手繼續詐騙被害人,並製作「東北機房」報表。

3、機手部分:A05(一線機手)、A10(代號「齊」、「白目」,一線機手)、A19(代號「豪」,一線機手,另行審結)、A20(代號「祥」,一線機手)、魏琮翰(代號「比」,一線機手)、謝治棋(代號「治」,一線機手)、鍾聲龍(代號「動」,一線機手)、李世軒(代號「軒」,一線機手,以上三人均另案經檢方通緝中)、A06(代號「平」,二線機手)、A15(代號「空」,二線機手,另行審結)、林文亮(代號「亮」,二線機手)、鍾居叡(代號「睿」,二線機手)、范靖民(代號「番」,二線機手)、葉晨賢(代號「昇」,二線機手)、A01(代號「諺」,二線機手)、劉旻軒(代號「勝」,二線機手)、陳育全(代號「宏」,二線機手)、呂維傑(代號「杰」,二線機手)、郭翰勳(代號「諾」,三線機手)、余章煇(代號「鬼」,三線機手)、范廷緯(代號「剛」,三線機手)及羅傑(代號「豬」,三線機手,以上十二人均另案經檢方通緝中),均知悉A02發起、主持、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即「老虎機房」從事境外電信詐欺,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 年3 月間起,依約定一線、二線及三線機手可分別各獲得詐欺所得金額6 %、9 %、8 %之報酬(依各機手成功詐騙金額結算每月報酬),陸續加入「老虎機房」,各擔任一線、二線及三線機手。

4、介紹人(即招募)部分:A09(綽號「源仔」)、A10(代號「齊」、「白目」,其同時擔任一線機手,如前述)、A16(綽號「中牛/鍾牛」)、A17(綽號「香腸」、「阿毅」)及呂尚義(綽號「河童」),均知悉A02發起、主持、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即「老虎機房」從事境外電信詐欺,有招募他人前往柬埔寨擔任機房機手之需求,且每月可按成功引介之機手實際獲取報酬抽成20%作為介紹佣金(即介紹人費),A09、A10、A16及A17分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A18則基於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113 年3 月間起,A09介紹A15及陳育全;A10介紹A01;A16介紹A08、鍾居叡及劉旻軒;A17介紹范廷緯及代號「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A18則介紹A20,而各招募渠等均加入「老虎機房」而各擔任一線、二線及三線機手,並分別依各所招募之人擔任機手的每月報酬為基準,從中抽成20%作為介紹佣金。

5、境外車隊部分:A23(另行審結)知悉機房運作須與水房配合,即機房成員成功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害人所在地之水房派遣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或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亦知悉「老虎機房」有洗錢需求,先以不詳管道取得「普羅米修斯」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大陸地區水房犯罪組織(以下簡稱本案大陸地區水房),並居間與A02發起之「老虎機房」合作,其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 年11月間起,擔任車手仲介角色,負責招募臺灣地區人員前往大陸地區擔任面交車手,並於113 年12月7 日前某時許,招募A11(另行審結)前往大陸地區擔任面交車手;A11(行為時間為113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間)、A12(行為時間為113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間)、A13(行為時間為113 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4 日間)、A14(行為時間為113 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A24、賴瑋傑、A26、A27及A28(以上九人均另行審結)即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 年11月間起,陸續加入本案大陸地區水房,擔任面交車手,依水房上游「普羅米修斯」指示而向被害人收取財物。

6、其他成員部分:吳雨謙(代號「謙」)、陳玟廷(代號「巴」、「小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巴克」,以上二人均另案經檢方通緝中)均知悉A02發起之「老虎機房」從事境外電信詐欺,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 年3月間起,約定獲得固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均加入「老虎機房」,吳雨謙擔任機房技術人員,協助排除機手設備故障問題;陳玟廷則擔任機房外務,採購機房成員日常生活用品及協助門禁管理。

二、「老虎機房」、「東北機房」、本案大陸地區水房等犯罪組織前開合作模式既定,上揭出資者、合夥人、管理者、機房幹部、介紹人、機手、境外車隊、暨其他成員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老虎機房」、「東北機房」均使用「網信辦+假檢警」之詐術內容,即「一線機手」以座機系統(可顯示大陸地區當地門號)聯繫大陸地區被害人,假冒網信辦或網監局(均指大陸地區網絡安全和信息化委員會辦公室)人員對被害人佯稱遭盜用身分證號申辦電信門號而作為不法使用,要求被害人向公安報案,再由「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以通訊軟體「微信」或「QQ」聯繫被害人,佯稱涉及身分信息外洩、洗錢等刑事案件,並要求被害人配合製作線上筆錄,如被害人欲撤銷案件須請求檢察官協助,再轉由「三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佯稱須配合交付財物做監管,否則對被害人核發拘捕令、通緝令、財產凍結令等,致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由「三線機手」聯繫本案大陸地區水房「聖伯納」、「頑皮虎」,使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遭詐時間」,將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遭詐財物」(即人民幣、港幣及黃金等財物)交付予本案大陸地區水房指派之車手,車手即將被害人等交付之財物轉交水房上游「普羅米修斯」處理;為遂行洗錢犯行,本案大陸地區水房先將詐欺贓款以不詳方式轉換為泰達幣(USDT),再依「老虎機房」管理幹部或三線機手指示,將泰達幣贓款層轉至「老虎機房」控制之地址為「TRNHmVpRWhjQvUWrEhwUA9SLG7AAYxiwMW、TCrw7UUHGfmkAp7BKwh93cH12W4YG3Td3y、TCgRTJWPK5pQ7ZM1dixepJD7FWAPm3Kde3」之電子錢包(以下合稱老虎錢包);其中曾因「老虎機房」有在臺灣兌現新臺幣之洗錢需求,另與臺灣地區不詳幣商或唐翔(所涉洗錢等案件,另案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在案)所發起之詐欺水房合作(即詐欺水房將所取得被害人受騙之現金贓款轉換為泰達幣以遂行洗錢),在臺灣地區將泰達幣贓款兌現成新臺幣,而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藉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並致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得之調查,並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三、嗣(一)經警於113 年1 月7 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仁義路131 巷口處拘提A02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

4 號所示之物及現金100 萬元;復將其持用手機進行數位鑑識,發現手機內存有「老虎機房」運作之組織架構、資金流向及對話紀錄;(二)又經警於113 年1 月16日2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8至12號所示之物;(三)又經警於115 年1 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處拘提A03到案;(四)嗣因境外機房人員遲未返臺,遂經警於115 年6 月25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處再度拘提A02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 號所示之物;

(五)又經警於115 年6 月25日14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再度拘提A03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六)又經警於114 年6 月26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處拘提A05到案;(七)又經警於114 年6 月25日13時1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處拘提A06到案;(八)又經警於114 年6 月25日13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9 樓之2 處拘提A07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5至17號所示之物;(九)又經警於114 年6 月25日9 時4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明湖路1005巷口處拘提A08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8至20號所示之物;(十)又經警於114 年6 月25日19時5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處拘提A09到案;(十一)又經警於114 年6 月25日13時1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前拘提A10到案;(十二)又經警於114 年7月16日15時5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處拘提A16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1號所示之物;(十三)又經警於114 年7 月16日18時58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 號處之新竹高鐵站拘提A17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2號所示之物及現金15萬600 元;(十四)又經警於114 年7 月16日15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0000號前拘提A18到案;(十五)又A20因另案遭檢方通緝,遂於114 年8 月1 日11時55分許,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到案;(十六)又經警於114 年9 月13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處緝獲魏琮翰到案,因而均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審判權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又依第3 條規定,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即有該法之適用。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係屬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明揭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倘「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刑法之處罰,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A02在臺灣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在柬埔寨設立境外機房(即「老虎機房」),並透過集團管理幹部對位於柬埔寨之集團成員發號施令;又A09、楊思齊、A16、A17及A18在臺灣參與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召募之人員分別擔任「老虎機房」之一線、二線及三線機手,A10同時亦擔任一線機手;又A03、A05、A06、A07、A08、A20及魏琮翰等人陸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前往柬埔寨分別擔任一線及二線機手等職務,暨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仍應受我國法律處罰之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術;而本案詐欺集團所聚合之成員,雖係同時在臺灣、柬埔寨等地活動,然本案被告等所各為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及招募等行為既均係在臺灣地區為之等情,已如前述,自應認犯罪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是以被告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行,本院應有審判權。又本案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詐欺機房各線詐欺機手雖均係在柬埔寨施以詐術,惟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均為大陸地區民眾,渠等遭受詐騙之結果地均係在大陸地區,各該詐得財物均經大陸地區水房收受、層轉至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犯罪結果地既均係在我國領域內,自應依我國刑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亦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A02、A03、A05、A06、A07、A08、A09、A10、A16、A17、A18、A20及魏琮翰、同案被告駱昱亘、A12、A13、A14、A15、A19、尤琮翰及A22、被告A04、暨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證人即被害人等、證人林逸崙等於警詢之陳述,就本案各該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本案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本案各該被告所涉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本案各該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2、A03、A05、A06、A07、楊凱程、A09、A10、A16、A17、A18、A20及魏琮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前揭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73 至583頁、卷二第115至124、144至153、253 至263、298至3

07、348至358頁、卷三第25至35、61至73、186至203、22

4 至234、263至274、520至531頁、卷四第177至190、311至65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2、A03、A05、A06、A07、楊凱程、A09、A10、A16、A17、A18、張永詳及魏琮翰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8、279、308、326、382、383、416、417、448、468、469、488、572、582頁、卷二第142至144、229、230、251、

254、255、344、345、468頁、卷三第33、189、190、222、223、516、541頁、卷四第184至186、312至314、613至

629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咸友、汪樹森、金瑞、劉輝、楊小慶、劉桂香、孫文義、張翠環、張新梅、祝秀雲、白積勇、周水沅、王成花、盧翠華、陳慶雷、潘淑芝、宗利霞、劉煥文、范玉榮、趙桂芬、安玉梅、李慶余、王玉文、徐桂珍、佟肖玲、霍正儀、李惠娟、彭瑋琮、吳志良、江淑媛、李貴姣、舒建員、汪玉花、王漢蓮、徐瓏、韓永寧、包翠芝、李素芬、呂雙林、鄔烈宏、陳淑芳、朱鳳岩及但華等於大陸地區民警詢問時分別指訴綦詳(以下均簡稱為警詢,卷頁如附表三編號1 至43號「受詐騙證據及出處」欄所載),暨證人林逸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據證人即同案A11、A12、A13、A14、A15及A19、暨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529 號卷第8至20、160至164、172至178 頁、偵字第10343 號卷第6 至14、88至96、168至174、178至180頁、偵字第10344 號卷第3 至6、31至33頁、偵字第10345號卷第3至9、74、75頁、偵字第12085 號卷第4至8、61、62頁、偵字第12103 號卷第5至7、21、22頁、本院卷四第23至51頁),且有如附表編號三編號8 、13、14、25、34、44至76號「受詐騙證據及出處」所示證據各1 份在卷可稽(卷頁如附表三上開編號「受詐騙證據及出處」欄所載),暨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 年1 月8 日偵查報告1 份、本院114 年度聲搜字第6 號搜索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執行時間:114 年1月7 日12時許、受執行人:A02)、被告A02與暱稱「天天向上」之人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8幀、被告A02(暱稱:華)與案外人唐翔(暱稱:添慶)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之數位鑑識資料1 份暨對話內張貼之提領車手分潤表3 張、被告A02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 幀、被告A02與被告A03(暱稱:陳志超)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50幀、被告A02手機、雲端資料之機房帳冊5 份、被告A02於114 年1 月8 日提供之電子機票顧客聯1 份、護照內頁資料2 份、票根2張、行李條1 條及澳門入境簽證翻拍照片1 幀、被告陳冠希委任郭明翰律師繳回贓款現金300 萬元之114年2月21日警詢筆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本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1份、本院114 年度聲搜字第383 號搜索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執行時間:114 年6 月25日13時50分許、受執行人:A02)、本院114 年度聲搜字第383 號搜索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 份(執行時間:114 年6 月25日15時25分許、受執行人:A02)、東北機房113 年

9 、10、11月總帳表3 份、老虎機房113 年10、11、12月總帳表3 份、機房成員薪水表3 份、業績表(即流水表)10份、老虎入帳明細1 份、老虎隊收支表1 份、東北虎入帳明細1 份、東北虎收支表1 份、9 至10月績效表及借資表1 份、老虎機房114 年1 月機房成員薪水表1 份、業績表1 份、ETTODAY 新聞雲「台男在柬埔寨被捕!警破獲詐騙據點『逮186 人』多到用公車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1份、光哥事證1 份、本組機房運作事證1 份及東北(虎)機房事證1 份、面交車手整理事證資料1 份、老虎錢包整理資料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6144、17300號等追加起訴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1 份及所附被害人一覽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1 份、無應扣押之品證明書1 份(執行時間:114 年1 月17日17時30分許、受執行人:陳柏宏)、被告A02與被告A03(暱稱:陳志超)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備忘錄、帳表截圖共24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4 年1 月1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被告A03之移民署即時查詢1 份、出入境資料1 份、114 班機旅客名單1 份、另案被害人康竣翔調查筆錄1 份及交易明細截圖9 幀、另案被害人施惠美調查筆錄1 份及匯款明細截圖8 幀、通訊軟體TELEGRAM「老虎PK」群組對話紀錄數位鑑識資料1 份、大陸籍被害人名冊

1 份(含本案及非本案被害人)、鎖定暱稱「陳志超」真實身分為A03之分析比對資料1 份、被告A03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記錄翻拍照片4 幀、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83 號搜索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執行時間:114 年6 月25日13時10分許、受執行人:A03)、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10幀、被告A04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4幀、扣案電腦畫面翻拍照片4 幀、竹北市○○路00號之工作單便條紙翻拍照片1 幀、被告A02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4幀、被告A04之移民署即時查詢1 份、本院114 年度聲搜字第29號搜索票1 份、本院114 年度聲搜字第29號搜索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執行時間:114 年1 月16日20時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1127、12074、16963 號追加起訴書1 份、被告A02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1 份、鎖定詐騙機房首腦「大哥」為A04之分析比對資料1 份、正哥、華哥完整對話(大哥=成哥事證)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0幀、被告A02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之人別分析比對資料1 份、機手出入境分析比對資料1 份、機房幹部「張郎(蟑螂)」為張子毅之分析比對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4 年2 月4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2 月4 日刑偵七三字11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陸方聯絡函1 份暨被害人一覽表

1 份、被告A06於113 年間出入境紀錄1 份、被告陳冠希與暱稱「杰羅姆」之人間通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5 幀、A02扣案手機相簿之詐騙機房當月營收及報酬帳表(113年3 月、9月、10月、11月份)5 份、被告A06於113 年間與「呂維傑」之艙單交集紀錄1 份、通訊軟體TELEGRAM「無敵集團-希望國際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4 幀及「A組外出報備群」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2 幀、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83 號搜索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執行時間:114 年6 月25日13時33分許、受執行人:A07)、本院114 年度聲搜字第383 號搜索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執行時間:114年6 月23日11時45分許、受執行人:A08)、被告楊凱程於113 至114 年間出入境紀錄1 份、通訊軟體TELEGRAM「錢財進來-幹部」群組對話紀錄截圖3幀及數位鑑識資料

1 份、被告A08於113 至114 年間與「鍾聲龍」、「劉品杉」、「鍾居叡」等人之艙單交集紀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搜索現場照片12幀(執行時間:114 年7 月16日15時55分許、受執行人:

A16)、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車籍資料1 份、車輛照片2 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同意扣押筆錄1 份、搜索扣押筆錄

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執行時間:114 年7 月16日18時58分許、受執行人:A17)、被告A02與暱稱「寶王」之人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6 幀、同案被告A11於113至114年間出入境紀錄1 份、通訊軟體TELEGRAM「風/pk派人(老虎專用)」群組截圖2 幀、同案被告A11相關對話紀錄截圖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被告A11與被告A23對話紀錄截圖16幀、同案被告A12於113至114年間出入境紀錄1份、通訊軟體TELEGRAM「風/pk派人(老虎專用)」群組截圖2 幀、同案被告A12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對照圖1份、同案被告A14於113至114年間出入境紀錄1 份、通訊軟體TELEGRAM「風/pk派人(老虎專用)」群組截圖2幀、同案被告A14相關對話紀錄截圖1 份、同案被告蘇睿澤於113 年間出入境紀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執行時間:114 年4 月10日16時46分許、受執行人:A02)、老虎機房被害人一覽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1 份及所附犯嫌之個別犯罪事證2 份、被告A07委託A35繳回贓款現金10萬元之

114 年8 月4 日警詢筆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被告A17委任洪大明律師繳回贓款現金50萬元之114 年8 月16日警詢筆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同意扣押筆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1 份及所附老虎機房一線車手犯罪事證1 份、犯罪嫌疑人出入境紀錄、同班機對象比對及機手參與機房日數整理資料1 份、A01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扣押物品照片14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18日竹縣警刑字第1144903300號函1 份及所附扣押筆錄1 份、入庫證明單1 份暨員警職務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71號卷一第7 至15、24、25、27至67、90至

93、143至146、152至162頁、卷二第6至11、17至63、107、108、126至131、134至160 頁、卷三第1至5頁、偵字第60號卷一第15至22、28至55、79至121、132、187、188頁、卷二第13至19、30至33、35至39頁、偵字第529 號卷第21至58、60至67、140至150、153至158、185、186頁、偵字第9914號卷第10至17頁、偵字第9915號卷第25至29、61至69頁、偵字第9916號卷第8 至10、18至24頁、偵字第9917號卷第14至22、29、38至41、49、50、54、129至136頁、偵字第9918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9919號卷第12至20頁、偵字第12087號卷第11至19、21至35頁、偵字第10343號卷第15至29、37至44、97至105、106至108頁、偵字第10345號卷第10至20頁、偵字第12085號卷第9至17、21頁、偵字第12103 號卷第8至15頁、他字第394 號卷第2至12、

64、67至69、87至89頁、偵字第12086 號卷第17、18、22至24、93至95頁、偵字第12087 號卷第25至28、38頁、偵字第13583 號卷一第80、81、383至385頁、卷二第272 至288頁、偵字第13588 號卷一第102至104、176、184至188頁、偵字第13585號卷第8至14頁、偵緝字第1059號卷第47至56頁、本院卷二第279 頁、卷三第321、351、259、360頁、卷四第143至16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4 及

8 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A02、A03、A05、A06、A07、A08、A09、A10、廖汶炫、A17、A18、A20及魏琮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設置據點或機房、徵集話務人員(下稱機手)、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躲避追緝,各個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乃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部分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有招募、訓練施行詐術之人員,或蒐集、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層轉贓款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在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係屬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與不具共同實現犯罪意思之幫助犯有異,有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經查,被告A18於偵訊時供述:因為「祥」欠我借款大概10萬元以内,「祥」叫A20,他是新竹人,我叫他去陳凱華(即指A02)的公司上班,就是叫他去找陳凱華做機手,那時候就是請他出國去當機手,之後也有跟陳凱華聯絡請他安排A20擔任「老虎機房」機手,當初是介紹A20去工作,讓陳凱華從A20報酬扣給我,當初沒有講到怎麼交付給我A20的報酬,事後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088 號卷第54、55頁),足徵被告A18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至明,而非僅止於幫助犯意。而被告A18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招募機手之行為,實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同負其責。查被告A18雖非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主觀上與其他共犯間確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呂尚義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為明灼。被告A18及其辯護人等陳稱其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37、628頁),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A02、A03、A05、A06、A07、A08、A09、A

10、A16、A17、A18、A20及魏琮翰等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有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又該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再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

茲分述如下:

⑴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 條第

1 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A02、陳柏宏、A07、A08、A09、A10、A16、江昶毅、A18及A20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至7 、9 至11、13、23、27至29、37至42號所示犯行皆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前述時間公布生效、暨於上述時間再度修正生效前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即可;且因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是以亦應逕行依該條例第47條內容予以認定是否具備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而予以適用。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均於115 年1 月

21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原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以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已提高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的法定刑度,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115 年1 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被告A02、A03、A07及楊凱程較為有利。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內容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依該條例第47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就如附表三編號1、8、12、14至22、24至26、30至36、43至76號所示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暨被告等就所犯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3、又查被告A02、A03、A07、A08、A09、楊思齊、A16、A17、A18及A20就如附表三編號

2 至7 、9至11、13、23、27至29、37至42號所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 年6 月14日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查被告A09、A10、A18及A20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因被告A09、A10及A20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如後述),暨被告A18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以均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最重為有期徒刑5 年未滿,是以被告A09、A10、A18及A20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規定(5 年未滿),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9、A10、A18及A20,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被告A02、A03、A07、A08、A16及A1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以下」;又因被告A02、A03、張子豪、A08、A16及A17均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如後述),故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最重為有期徒刑5 年。是以被告A02、A03、A07、A08、A16及A17所犯洗錢罪部分,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A02、A03、張子豪、A08、A16及A17所為洗錢罪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於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行為獨立正犯化。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A02發起、主持、指揮本案犯罪組織、被告A03、A07、A08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暨被告A05、莊國平、A20及魏琮翰等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均係基於詐騙、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分別就其等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等犯行,與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A09、A10、A16、A17及A18等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犯罪目的單一,則應就其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A02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 、18至20、30、

31、44、47、59、65號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2 至

4 、6 至17、21至29、32至43、45、46、48至58、60至64、66至76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A03、A07及A08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 、18至20、30、31、44、47、59、65號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6 至17、21至29、32至43、45、46、48至58、60至64、66至76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A05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2、21、22、24、26、43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A06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36號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 、12、14至22、24、26、30至34、43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A09、A16及A17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76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A10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6 號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 、2 、7 、8 、12至26、30至37、39、

40、43至76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A18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6 號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7 至76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A20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6 號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

1 至4 、7 至76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魏琮翰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36號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 、8 、12、14至22、24至26、30至35、43至76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A02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組織之運作暨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應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已如前述,是被告A02、A03、顏廷羽、A06、A07、A08、A09、A10、廖汶炫、A17、A18、A20及魏琮翰、暨同案被告蘇睿澤、A19、A23、A11、A12、A13、A14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各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18、20、23、29至

31、34、36、37、44、46、49、54、58至61、64號所示部分,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又如附表三編號44至46、49、52、57、

68、69、73、74號所示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單一詐騙行為同時對二被害人施以詐術,係以一行為侵害二被害人財產法益,觸犯二個加重詐欺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又被告A02就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又被告A03、A07及A08就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又被告A02、A03、A07及楊凱程就如附表三編號1 、18至20、30、31、44、47、59、65號所示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罪。又被告A02、A03、A07及A08就如附表三編號2 至4、6 至17、21至29、32至43、45、46、48至58、60至64、66至76號所示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A05就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罪、被告A06就如附表三編號36號所示之罪、被告A20就如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之罪、被告魏琮翰就如附表三編號36號所示之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A09、A16及A17就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之罪、被告A10就如附表三編號6 號所示之罪,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A18就如附表三編號6 號所示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又被告A05就如附表三編號12、21、22、24、26、43號所示之罪、被告莊國平就如附表三編號1 、12、14至22、24、26、30至34、43號所示之罪、被告A09、A16及A17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76號所示之罪、被告A10就如附表三編號1 、2 、7 、8 、12至26、30至37、39、40、43至76號所示之罪、被告A18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7 至76號所示之罪、被告A20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7 至76號所示之罪、被告魏琮翰就如附表三編號1 、8 、12、14至

22、24至26、30至35、43至76號所示之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A02、A03、A07、A08、A09、A16及A17所為前揭76罪(如附表三各該編號)間、被告A05所為前揭7 罪(如附表三編號12、18、21、22、24、26、43號)間、被告A06所為前揭20罪(如附表三編號1 、12、14至22、24、26、30至

34、36、43號)間、被告A10所為前揭64罪(如附表三編號1 、2 、6 至8 、12至26、30至37、39、40、43至76號)間、被告A18及A20所為前揭75罪(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76號)間、被告魏琮翰所為前揭56罪(如附表三編號1 、8 、12、14至22、24至26、30至36、43至76號)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以分論併罰。

(六)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2、A03、A07及A08所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新臺幣1 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前段論處等情,惟各該洗錢行為係與不同之詐欺前置犯罪聯結,除侵害社會法益,尚實際損及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各次可分之洗錢行為自應評價為數罪,是以各罪洗錢財物之金額即應各別計算至明。而本案如事實欄第二段及附表編號三各該編號所示洗錢犯行,洗錢財物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1 億元,故應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而被告等均已坦承犯罪等情,業如前述,應認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七)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2、A03、A07及A08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合計已逾1 億元,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論處等情;惟觀諸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所載因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 百萬元以上,科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1 億元以上,科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之旨,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係以對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取之財物金額達500萬元以上或1 億元以上為處罰條件至明。經查被告A02、A03、A07及A08於113 年8 月2 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8、12、14至22、24至26、30至36、43至76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對該等被害人等單筆或接續遭詐欺之款項皆未超過1 億元,自難認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A02、A03、A07及A08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18至20、30、31、44、47、59、65號所示犯行對各該被害人等單筆或接續遭詐欺之款項已達500 萬元以上,則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且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等復均已坦承犯行等情,亦如前述,故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A05、A06、A10、A20及魏琮翰在渠等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老虎機房」中分別擔任一線機手及二線機手,又被告A09、A10、A16、A17及A18則在渠等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為招募他人前往「老虎機房」任職機手之行為,顯見均非職司實際向被害人等收取款項之人,且本案係由大陸地區水房犯罪組織「普羅米修斯」直接向面交車手指示向被害人等取得款項之相關事宜一節,已如前述,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A05、A06、A10、A20及魏琮翰、暨被告A09、A16、A17及A18均已就前述本案詐欺集團內面交車手或水房車手直接向各該被害人等所收取款項已達過50

0 萬元以上,依法應加重其刑一節等已有所認知,從而尚難遽謂均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 項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從適用該條例第43條規定,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八)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9召募同案被告A15及共犯陳育全;被告A10召募共犯A01;被告A16召募被告A08、共犯鍾居叡及劉旻軒;被告A17召募共犯范廷緯等,均應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處等情,惟同案被告A15於109 年3 月11日出境至113 年

9 月5 日返臺、共犯陳育全於110 年3 月21日出境後迄未返臺、共犯A01於113 年1 月30日出境後迄未返臺、被告A08於113 年2 月17日出境至113 年7 月22日返臺(詳細入出境資料如附表二編號7 號所載)、共犯鍾居叡於

113 年2 月2 日出境後迄未返臺、共犯劉旻軒於113 年2月13日出境至113 年5 月27日返臺(詳細入出境資料如附表二編號10號所載)、共犯范廷緯於110 年9 月24日出境後迄未返臺等情,有上開機手之入出境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可認機手即被告A15、共犯陳育全、被告A08、共犯鍾居叡、劉旻軒及范廷緯均係在「老虎機房」於113年3 月設立前即已出境到海外,是以被告A09、A10、A16及A17自均無從於起訴事實所認定之「113 年

3 月間起」招募上開機手出境至位於柬埔寨之「老虎機房」,是以難認此部分與組織犯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構成要件相符,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僅能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經公訴人當庭陳述更正罪名內容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48 頁),且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等亦均坦承犯行,均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九)又被告A02、A03、A07及A08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渠等各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均已坦承不諱等情,業如前述,應認渠等對發起犯罪組織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A18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招募被告A20出境至柬埔寨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一線機手,是以應認其對於招募他人出國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皆已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A05、A06、A09、A10、A16、江昶毅、A20及魏琮翰就渠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A09、楊思齊、A16、A17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堪認渠等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本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或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上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又按被告等就所犯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一節,已如前述;查被告A05、魏琮翰及A18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述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情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A05、魏琮翰及A18均符合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查被告A09、A10及A20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參見附表五),應認被告A09、A10及A20均符合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A05、魏琮翰及A1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未有犯罪所得,暨被告A09、A10及A20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因被告A05、魏琮翰、A18、A09、A10及A20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等想像競合較輕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A02、陳柏宏、A06、A07、A08、A16及A17就本案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渠等並未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如後述),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均併予敘明。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3、A05、A06、A07、A08、A09、A10、A16、A17、A18、A20及魏琮翰均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報酬及牟得正當利益,為求快速獲取財物,被告A02發起本案境外詐欺機房為犯罪組織之核心人物,被告A03、A07及A08指揮該境外詐欺機房成員並各擔任一線機手、二線機手頭,被告A05、莊國平、A20、A10及魏琮翰加入該境外詐欺機房分別擔任一線機手及二線機手,另被告A09、A10、A16、A17及A18分別招募成員加入,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遂行詐騙、洗錢行為,被告等人以此非法方法坐收不法所得,且造成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是被告等人所為實應予嚴懲,並參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擔任分工角色態樣、分擔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A02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太太及3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案發時為工地主任,每月工資約9 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A03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太太及1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案發時做工,經濟狀況普通及有負債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A05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姊姊之家人、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從事賣魚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A06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之家人、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A07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太太及1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案發時為中古汽車業務,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A08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之家人、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為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張芝銘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及小孩等家人、案發時從事工程承包,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A10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爺爺、奶奶之家人、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在工廠上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A16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兄弟及子女等家人、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案發時從事電商,經濟狀況良好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A17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同居人及1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案發時在工地開設福利社,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A18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祖父、父母、太太及2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案發時從事早餐店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A20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姊姊及女友等家人、女友懷孕5 個月、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魏琮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弟弟等家人、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擔任角色之分工程度及參與時間長短、侵害法益嚴重性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介紹加入擔任機手之共犯原先狀況、人數、提供聯繫方法及獲取報酬多寡等招募方式、情形及態樣,相較同案被告等法益損害程度較為有限,罪質及可責性較輕,為避免過度評價而予以考量;再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各定被告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A02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四第409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A02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號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含滑鼠及充電器)1 臺,係為警於114 年1 月16日在新竹縣○○市○○路00號處所查扣,不知是何人所持有或是置放,惟該筆記型電腦內存有「老虎機房」及「東北機房」之帳表檔案等情,有扣案電腦之畫面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29 號卷第33至36頁),顯見該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號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含滑鼠及充電器)1臺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5 、15、16及22號所示之物,均非供被告A02、A07及A17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A02、A07及A17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05、407、409 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號所示之物係僅供被告A03生活日常所用及上網玩遊戲而已等情,亦為被告A03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60號卷二第9 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號所示之物係被告A08買來僅供自己母親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A08平時聯絡使用等情,亦據被告A08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9917號卷第4 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A16聯絡朋友家人使用等情,亦為被告A16於警詢時供述至明(見偵字第12086 號卷第13頁背面),顯見如附表四編號

2、3、5 、14至16、18、19、21及22號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及7 號所示之物雖為被告A04所有,然被告A04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2號所示之物均查無積極證據堪認與本案有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13、17及20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均非供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 、17及20號所示自用小客車均已發還,自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逕行適用現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案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且續經「聖伯納」及「頑皮虎」等水房通道層轉,實際入帳及分配情形不明,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等對上開財物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渠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被告A02固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900萬元(見偵字第71號卷一第182 頁),惟依卷內之各該機房帳表所載:9 月東北帳表記載「華哥2.5 :208 萬0401元」、10月東北帳表記載「華哥2 :13萬0704元」、11月老虎帳表記載「華哥2 :800 萬5591元」、11月東北虎帳表記載「華哥2 :28萬7336元」、12月老虎帳表記載「華哥2 :685 萬5358元」等情,有上開帳表5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583 號卷二第187至197頁),考量被告A02為詐欺機房之發起人,對於該等機房具有實際上之控制及決策地位,帳表上既已載明被告A02之分潤比例及數額,堪認屬其已取得且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其偵查中所述即不可採信,是以本院認定被告A02之犯罪所得為1735萬9390元(計算式:208 萬401元+13萬704元+800 萬5591元+28萬7336元+685 萬5358元=1735萬9390元);而被告A02所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為589 萬元等情,有繳款收據在卷可佐(見附表五編號1 號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A02主文項下就已繳回之犯罪所得589 萬元宣告沒收,暨就未繳回之犯罪所得1146萬939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被告陳柏宏、A06、A07、A08、A09、楊思齊、A16、A17及A20分別因本案獲有如附表五編號2 、4 至10、12號所示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柏宏、楊凱程、A09於偵訊時、暨被告A06、A07、楊思齊、A16、A17及A20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0號卷二第79、106 頁、偵字第9918號卷第40頁、偵字第9916號卷第84頁、偵字第9917號卷第143 頁、本院卷一第488 頁、卷二第252、347頁、卷三第25、517 頁、卷四第616 頁),而被告陳柏宏、A07、A17已主動繳回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A06、A08及A16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09、A10及A20均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五編號2 至13號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就如附表五編號2、5、7、8、10、12號所示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暨就如附表五編號2、4至6、9、10號所示之未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又被告A05、A18及魏琮瀚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A05、A18及魏琮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573 頁、卷四第185、627 頁),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A05、A18及魏琮瀚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A02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 年3 月某日起,發起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出資設立「老虎機房」;被告A04(綽號「成哥」、「大哥)於「老虎機房」成立後不詳時點,與共犯黃仕騰(綽號「皮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 P」 ,另案通緝中)及莊愿紘(綽號「小白」、「白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員外」,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A04擔任幕後領導角色(金主),以被告陳冠希大哥(按指社會上,非有血緣關係)之身分地位,可實際掌控機房運作,而獲取與金主即被告A02相同即每月該機房詐欺盈餘20% 之報酬;共犯黃仕騰及莊愿紘則負責招募人員前往「老虎機房」,其等所招募之人員對於「老虎機房」運作有極大助益(概念上類同勞務出資之合夥人角色),因而每月可各獲取該機房詐欺盈餘10% 之報酬(前期則領取介紹人費)。又案外人范有濠(綽號「光哥」,另案通緝中)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 年5 月某日起,發起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出資設立「東北機房」,每月獲取該機房詐欺盈餘50% 之報酬;而因「東北機房」與「老虎機房」間存在前述「東北機房」之1 線機手成功取信於被害人後,則送單由「老虎機房」之2 線機手及3 線機手接手繼續詐騙被害人之合作關係,被告A04因此與被告陳冠希、共犯黃仕騰、莊愿紘及劉品杉等每月分別可獲取該機房詐欺盈餘10%、10%、5%、5%、5%之報酬。又「老虎機房」與「東北機房」及本案大陸地區水房等犯罪組織間如上揭事實欄內容所載之上開合作模式既定後,被告A04與被告陳冠希、A03、A07、A08、A09、A10、A16、A17、A18、A05、A20、A06及魏琮翰等,暨上揭事實欄所載其餘機房幹部、機手及其他成員、境外車隊等成員復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老虎機房」及「東北機房」均使用「網信辦+假檢警」之詐欺手段,由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一線機手」、「二線機手」及「三線機手」各對被害人等佯稱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不實之內容,而均施以詐術,致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由「三線機手」聯繫本案大陸地區水房「聖伯納」及「頑皮虎」,使被害人等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遭詐時間」,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遭詐財物」(如人民幣、港幣及黃金等)交予本案大陸地區水房指派之車手(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面交車手),車手再將被害人等交付之財物轉交水房上游「普羅米修斯」處理,為遂行洗錢犯行,本案大陸地區水房先將詐欺贓款以不詳方式轉換為泰達幣即USDT,再依「老虎機房」管理幹部或「3 線機手」指示,將泰達幣贓款層轉至「老虎機房」控制之位址為TRNHmVpRWhjQvUWrEhwUA9SLG7AAYxiwMW、TCrw7UUHGfmkAp7BKwh93cH12W4YG3Td3y、TCgRTJWPK5pQ7ZM1dixepJD7FWAPm3Kde3之錢包(以下合稱老虎錢包),而因「老虎機房」偶有在臺灣兌現新臺幣之洗錢需求,另與臺灣地區不詳幣商或另案唐翔(所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6144、17300號等提起公訴)所發起之詐欺水房合作(即詐欺水房因取得被害人受騙現金贓款,有轉換為泰達幣之需求,以遂行洗錢),在臺灣地區將泰達幣贓款兌現新臺幣,藉此隱匿、收受該詐欺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及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並致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A04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之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A04涉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操縱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觀諸「正哥」、「華哥」之對話紀錄,共犯劉品杉先傳送「華2.5成 318.78、城2.5成 318.78」等分潤訊息,再傳送「大哥318.78、華318.78」等訊息,均屬「老虎機房」113 年6 月金主之分潤數額,可見「城」(應係「成」之誤繕)係指被告A04(綽號成哥),而機房總帳表之「大哥」自屬被告A04;又被告A04於偵查中不否認曾與證人林逸崙提及借資250 萬元一事,核與證人林逸崙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暨微信對話紀錄等相符,另被告A02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提及「公家投資 250」即為入資富磁特公司250 萬元一事,最後由「華」、「大哥」及「正」分3 份,各以83.33 萬元入股富磁特公司等情,故堪認被告A04為機房總帳表之「大哥」;又迄偵查終結前,雖未有任何1 位同案被告指認被告A04,然被告A04本為在地幫派領導角色,此為檢警偵辦經驗所知悉之事實,且此情由被告A04於偵訊中坦承其承租溪州路之處所供人使用,為警在該處搜索扣得ASUS筆電內、工作單便條紙、暨警方於114 年6月拘提被告A02及A03時,被告A04亦在現場等間接事實可為佐證;再者警方於114 年1 月16日拘提被告A04時,其遭扣案之手機為全新機,通訊軟體僅有114 年1 月12日後之內容、通聯紀錄僅有114 年1 月9日後之內容,其辯稱手機係於1

14 年1 月7 日在工地摔到等語,而該日恰與被告A02經警拘提為同一日,顯有滅證之虞,堪認被告A04涉有本案而畏罪。是以綜合推演下,應可確信被告A04涉有本案犯行等資為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A04犯罪(如後述),而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A04固不否認認識被告A02多年且常有來往,知悉其有在柬埔寨工作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這些事情都不是我做的,跟我無關。直到警方找我前,我都不知道有「老虎機房」之存在,我也不知道警方查獲之「老虎機房」相關資料中所指之「成哥」及「大哥」是何人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A04原名謝國成,於103 年1 月28日更名為謝東毅,其與被告A02認識10幾年,被告A02會稱呼其為「成哥」、「大哥」等情,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甚詳,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亦有供述與被告謝東毅認識10幾年等情在卷,且有被告A04之個人戶籍資料

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7頁、卷三第257 頁、卷一第69頁),是以可認被告A04確有「成哥」此綽號,被告A02亦有稱呼被告A04「成哥」、「大哥」。然觀諸「成哥」、「大哥」此綽號或稱呼係屬通俗常見之叫法,非為特殊之名稱,有多人可能都使用此、抑或同一人有含此在內的多個因人因地而同時或先後存在之不同綽號、甚且同為「ㄔㄥˊ」此發音然國字不同之稱呼也會同時為多人使用等,皆為常情。此參以被告A02於偵訊時曾供述:(老虎機房之幹部有誰?)…一線幹部「成哥」是大陸東北人等情在卷(見偵字第71號卷二第132 頁),而被告A04既非大陸地區人士,顯見被告A02此處所稱「成哥」絕非指被告A04,益徵所謂「成哥」此一綽號並非被告A04所獨有,是以已欠缺一旦遇有「成哥」必為被告A04絕無其他可能之獨特識別性;再者,「大哥」一詞顯更屬不具任何特殊性之叫法,蓋衡情不惟現實生活中具有親屬關係之親人會如此稱呼自己兄長,連日常往來之交際中更常會以此禮貌性稱呼對方。而被告A02於偵訊時已供述:「財哥」就是「大哥」就是公關,且他也是引見我們跟「本組機房」合作的人,我叫他「財哥」或「大哥」,我的「大哥」就是指「財哥」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1號卷二第133 頁),顯見在依據各該手機訊息內容或分潤比例之對話紀錄等以判斷所指述究竟為何人時,當需綜合所記載文字內容及被告之供述暨證人證述等相互勾稽以觀,方能據以為認定,灼然至明。次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A02遭扣案之手機內容中固有「公家投資250 (一股83.33)」之記載,及此內容前尚記載有:「5 月淨利0000000…華25%239.69 大哥25%239.69…正10%

95.88」、「5 月借貸華500 大哥900」,暨此內容之後亦記載有「總結華239.00-000-00.33=﹣393.64 大哥239.00-000-00.33=﹣743.64 …正95.88-83.33=12.54」等情,有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幀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29 號卷第43頁),公訴意旨因此認「公家投資250(一股83.33)」之三股係指「華」、「大哥」及「正」三人,該筆「公家投資250 萬元」即係指投資證人林逸崙之富磁特科技有限公司之款項,資金來源為上揭「老虎機房」詐欺犯罪所得,可見被告A04即係前述三股中之「大哥」等情。然此已為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在卷,而觀諸該手機內容中「公家投資250 」部分,前後均未有任何指明係於何時、對何人或何公司、為何種名稱及性質之投資等細節的記載,也未提及或附卷任何相關投資文件或資料供以審酌佐證;又被告A02雖曾於114 年8 月18日偵訊時供述:我是資助250萬元協助富磁特公司的經營,是正、財哥及我各一份等情(見偵字第71號卷二第133 頁),然其於更早前之114 年2 月24日偵訊時卻係供述:我是交給林逸崙,時間有點久,我不確定有無其他人合資,我沒有要當股東,只是基於朋友關係援助資金,如果有獲利再還給我,錢是我自己拿出來的,是我自己出的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1號卷一第150 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當面交250 萬元現金予林逸昕,是林逸昕跟我說家裡公司需要周轉金,公司名稱是富磁特,我就把250 萬元借給林逸昕,這是我私人借貸給林逸昕的。這件事跟A04沒有關係,我也不知道林逸崙曾有去找A04出資但最後因稅務程序複雜因而放棄的事。這250 萬元全部是我賭博贏來的錢,都不是我從「老虎機房」賺來的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5至258頁),顯見被告A02前後所為供詞已有矛盾不一之處。而證人林逸崙於警詢時係證稱:我是在富磁特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林逸昕有拿朋友借他的錢(朋友是誰我不知道,250萬元)借我,讓我來購買股東之股權。至於林逸昕的朋友於何時、何地、如何將現金給他,我不清楚。我確實曾跟成哥談到我們公司有資金缺口,但是後來談論的結果就不了了之。我不知道林逸昕借的250 萬元是不是成哥借林逸昕的,林逸昕也沒有要我配合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1號卷一第163至165頁),此與被告A04於偵訊時所供述:當時林逸昕的哥哥來找我說公司原始股東要退股,要我出資接下股份,金額是

250 萬元,公司名稱是富磁特。後來他有擬了1 份合約給我看,但因為稅務程序很複雜,所以我就沒有以公司名義入股。我有提出要借他錢,讓他回去商量,但是林逸昕的哥哥沒有回覆,就沒有下文,我也不知道後來富磁特公司的財務危機困難如何處理等情互核相符(見偵字第529號卷第161頁);顯見依證人林逸崙之證詞及被告A04所為供述內容,僅能認定斯時面臨周轉困難之證人林逸崙確曾向被告A04求助過,被告A04原擬以公司名義投資,然因涉及相關法規限制,是以未能完成;又證人林逸崙之後確有取得250 萬元借款以解決資金問題,然該款項之性質為借貸,資金來源係被告A02,並非係被告A04所交付,更無從認定與被告A04有何關聯。是以在被告A02前後所為供述內容有相互扞格不一之處,且互相矛盾下;甚且,即便被告A02於114 年8 月18日偵訊時在供稱:我是資助250 萬元協助富磁特公司的經營,是正、財哥及我各一份等情時,其亦係同時供述:「財哥」不只有公關的角色,他引見我們跟「本組」合作的人,我叫他「大哥」或「財哥」。(「大哥」實際上「成哥」,有何意見?)不清楚,我的「大哥」就是指「財哥」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1號卷二第133頁),從而綜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堪認被告A04確係為與被告A02均自「老虎機房」詐欺犯罪所得獲得分潤且因此將分潤所得共同投資250 萬元在證人林逸崙所任職之富磁特科技有限公司之人,公訴意旨據此認被告A04即為「老虎機房」總帳表中所指之「大哥」等情,實無依據。

(二)次查觀諸公訴意旨所指係共犯劉品杉所傳送「老虎機房」

113 年6 月份金主分潤數額之訊息內容,先傳送之訊息內容為:老虎

本組382.54-100=282.54幹部分成140.9介紹人130.6薪水977.23公積金67.11後拆1275.14正1成127.61皮1成127.61華2.6成318.78城2.6成318.78老虎6月支出1481.11手上現金1020.37U2836顆(見偵字第529號卷第185頁)次又傳送之訊息內容則為:

6 月老虎薪水員工+幹部分成1073.65本組382.54介紹人130.61公積金67.11大哥318.78華318.78正127.51皮127.51(見偵字第529號卷第185頁背面)顯見前後訊息內容中所指之人皆無「成哥」,而係「城」及「大哥」之代號至明。而上揭前後訊息內容已有若干不同之處,非完全一致,且所指分潤方式及金額皆有差別下,則如何排除實則「城」與「大哥」並非同一人之可能性?況且先後訊息中所指可分成之另外3 人部分之記載始終為「華」、「正」及「皮」,並未更動,從而如若謂所指「城」即為「大哥」故係同一人,則為何前後訊息內容對其餘3 人之記載代號始終如一,卻獨對此人之記載要從「城」變更為「大哥」?此外,被告A04更名前之姓名為「謝國成」一節,已如前述,顯見並非為「謝國城」,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被告A04曾有被稱呼為「成哥」部分卻遭誤繕為「城哥」情形之積極事證以為依憑;而傳送上揭前後訊息之共犯劉品杉並未到案,是以已無從依其所為供述內容而認定上揭訊息內容中所載之「城」即係「成哥」之誤繕以及與所載之「大哥」係為同一人;又接受上揭前後訊息之人即被告A02於偵訊時,在檢察官質之:(「城哥」應係「成哥」之誤繕,也就是「大哥」實際上是「成哥」,有何意見時,其係供述:不清楚,我的大哥就是指「財哥」等語甚詳(見偵字第71號卷二第133 頁),從而公訴意旨指稱上揭前後訊息內容中所記載之「城」為「成哥」之誤繕,且與所記載之「大哥」為同一人,並且即指被告A04等情,更難認有據,已無從憑採。

(三)又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A04係擔任幕後領導角色(金主),以被告A02大哥之身分地位,可實際掌控機房運作等情,然被告A02初始於警詢時係供述:跟我經營柬埔寨機房的人除我之外,其他都是中國人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1號卷一第20頁),在被告A02於114 年2 月14日偵訊時表示轉為污點證人而為供述時,其係供稱:本案機房出資者就只有我1 人,我出資是分段式的。出資的錢是給本組的人他們都是大陸人。(【提示總帳表11/1-11/30】帳表上參與分潤者,為何種角色?)本組三成就是淨利分大陸人三成,大哥、我(華哥)各二成,正、皮、白哥各一成。本組一開始是這群人是跟他們學習,由我們的人跟他們學技術。大哥的二成由正哥去安排,我不清楚,我的二成部分分給大陸人一成,我自己留一成,正、皮、白各一成也是正哥去安排。正哥是負責管理的人,皮、白就是介紹人員進來,所以才可以參與分成。(本案機房實際管理者為何人?)正哥,真實姓名劉子正,他有改名劉品杉。他負責大、小事,包含機房人員的管理,實際管理報酬,並分配給帳表上之人。…機手一、二、三線都有幹部,管理各自的人員,幹部一線有阿盧、兔兔、阿成(大陸人)、小劉。二線有瑞,三線由正哥管理,人員有諾、豬等。…皮哥、白哥有參與分潤,但他們沒有出資等語甚詳(見偵字第74號卷一第139、140頁),是其斯時並未指認被告A04與本案「老虎機房」有何關聯;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老虎機房」的20%利潤是分給「財哥」,我所講的「大哥」就是這個「財哥」,不是指A04,A04在「老虎機房」內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實際掌控機房的人是我,不是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58至259頁),顯見被告A02自始至終從未指稱被告A04即為總帳表中所記載之「大哥」,更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謝東毅有參與本案犯行及所分擔行為態樣為何。是以依照與被告A04相識十幾年且為本案「老虎機房」出資者之被告A02歷次所為供述情形均已無從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A04係為出資金主且實際掌控機房運作之幕後領導角色如此認定,彰彰甚明。再者,本案其餘共犯等人亦從未供述被告A04有在上揭「老虎機房內擔任何職務及參與何行為等內容,就此,公訴意旨亦稱迄本案偵辦終結前並未有任何一位同案被告指認被告A04等情,從而審諸本案所有被告等人之供詞,均難據以認定被告A04確有為本案犯行及所參與情節態樣,至為明灼。

(四)再查,警方於114 年1 月16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被告A04所承租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處實施搜索,扣得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計算紙筆記本1本、蘋果廠牌IPHONE 型手機2 支及工作單便條紙1 張等物,斯時警方亦有查扣被告A04所新持有之蘋果廠牌I PHONE 15 PROMAX 型手機1 支一節,固有本院114 年度聲搜字第29號搜索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及扣案物照片5幀等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3583 號卷一第33至37頁、偵字第529 號卷第60至67頁),然被告A04於警詢時已供述:扣案物不是我所有,我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10幾年,警方所查扣之手機大約使用1 個月,之前手機掉到工地裡壞掉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工地講電話時手機掉下來,掉到地下室,有10幾米高度,手機螢幕摔壞了,我請人複製資料到新手機,因為訊息內容不重要,就沒有一併複製,我沒有刪除手機內的電磁紀錄。竹北市溪州路是我承租,用來工地作業用,每次工地結束後,他們會拿車單回來對,還有休息,車單要對臺數、磅數,還有磅單。現場的出入單是司機給單寫出廠時間及入廠時間,然後登記。(為何該據點出入之人員有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這我不清楚,進出人員太複雜。我當時租該處,就是讓他們休息、處理工地的事,朋友多、方便,因為門沒有關,才會導致有其他人員在那邊出入等語在卷(見偵字第529號卷第11、161至164頁);又參以案外人林逸昕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即係以上開新竹縣竹北市溪州路68路處作為收水後盤點贓款之據點一節,有案外人林逸昕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1127、12074、16963 號追加起訴書1 份及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參(見偵字第529 號卷第140至150頁),顯見被告A04所為前開供述內容尚非毫無依據。而公訴意旨以被告A04於114 年1 月16日為警拘提時所持用手機使用不到1 個月,且通訊軟體僅有114 年1 月12日後內容、通聯紀錄僅有114 年1 月9 日後內容為由,認被告A04有滅證之虞等情,然觀諸此部分公訴意旨所依憑僅係被告A04為警拘提時所持用手機之現實狀況而已,除此之外,公訴人並未指出被告A04究竟於何時、何地就其確有為本案犯行然卻為何種湮滅證據作為之具體證據供以審酌。況且,依公訴意旨係以警方於114 年1 月16日在上開新竹縣竹北市溪州路68路處實施搜索時所扣得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嗣經警數位鑑識發現內有總帳表、開銷支出及各個代號之名字等內容,因而指稱被告A04顯有為本案犯行等情,然被告A02係早於114 年1 月7 日即為警拘提到案及查獲一節,已如前述,從而苟若真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A04因此有立即為諸如改用新手機、刪除舊有通訊紀錄及通聯紀錄等滅證行為,則被告A04為何竟留下公訴意旨所指內有總帳表及分帳情形等內容之ASUS廠牌之筆記型電腦、計算紙筆記本及工作單便條紙等物而未立即湮滅?再者,公訴意旨亦未載明被告A02及其他本案共犯等人有針對此部分扣案物指出係被告A04基於與渠等間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持有前述扣案物故堪認被告A04有為本案犯行之具體證據,從而已難僅以被告A04所持用遭扣案之手機現狀、暨在新竹縣○○市○○路00號處暨扣得前述物品一節即遽為被告A04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誠屬當然。

(五)末查,被告A04與被告A02相識多年,關係友好,其曾前往柬埔寨等情,固為被告A04所不否認,並有被告A04之移民署即時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14至316頁、偵字第529 號卷第47至54頁),然依據前述即時查詢資料內容可知,被告A04曾入出境柬埔寨之情形為:於113 年2 月21日出境至曼谷,於113 年2 月26日自柬埔寨返臺;於112年12月25日出境至柬埔寨,於112年12月29日自柬埔寨返臺;於112 年9 月5 日出境至柬埔寨,於112 年9 月8 日自柬埔寨返臺;於110 年11月12日出境至柬埔寨,於110 年12月3 日自柬埔寨返臺;可知出入時間均非於本案犯行發生期間內,是以自難僅以被告謝東毅與被告A02為好友且曾有進出柬埔寨一節即可遽認被告A04必與被告A02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應同負其責至明。又被告A02及本案其他被告等歷次所供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A04有何具體實施或共同參與本案所有犯行一節,已如前述;證人林逸崙所證述收受作為解決上揭富磁特科技有限公司資金問題之250 萬元已難認係被告A04所交付,更無從認定係被告A04有參與本案犯行因此所獲分帳款項;而扣案之「老虎機房」總帳表及分帳資料等暨被告A02持用手機內訊息內容均無從認定為被告A04有收受或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亦查無被告A04與被告A02及其他被告等人間有何關於「老虎機房」之成立、運作及所得利潤分帳等相關資金進出及交易往來之紀錄;再者公訴意旨自始均未明確載明被告A04就本案究竟有何親自實施之具體分擔作為、或有何與本案所有被告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因而可認為有參與犯罪之狀況、抑或有何視本案被告等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情形,從而已難遽為被告A04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彰彰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A04有罪之確信,而不足認定被告A04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之罪嫌、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等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A04犯罪,揆諸上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A04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沛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載 A0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A0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A08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4 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載 A02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3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7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8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6 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7 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8 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9 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0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1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3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4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6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7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載 A0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A0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A08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19號所載 A0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A0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08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20號所載 A0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A0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A08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21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22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23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24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25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26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27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28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29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30號所載 A0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A0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A08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31號所載 A0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A0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08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32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33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34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35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36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37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38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39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40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41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2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42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43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44號所載 A0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A0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07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08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5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45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46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47號所載 A0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A0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A07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08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8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48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49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50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51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2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52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3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53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4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54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55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6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56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7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57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8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58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9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59號所載 A0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A0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07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08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0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60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1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61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2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62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3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63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4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64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5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65號所載 A0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A0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A07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08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6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66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7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67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8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68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9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69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0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70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1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71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2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72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3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73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4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74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5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75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6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編號76號所載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入出境期間編號 被告 (代號) 角色分工 入出境期間 (未註明為前往柬埔寨) 機手參與機房期間 1 A02 (華哥) 金主兼控盤首腦 113/02/21至03/12、113 /04/11至04/21、113/08/ 08至08/14、113/09/18至 10/07、113/11/08至11/ 14、113/12/17至12/24 2 A03 (狗弟) 一線機手頭(幹部)、資訊手 112/10/27至01/18、113/ 02/02至02/08、113/02/ 18至07/20、113/07/31至 114/01/17 113/02/18至07/20、113/07/31至114/01/17 3 A05 一線機手 113/08/28至09/14、113/ 11/03至11/05、114/01/ 10至01/29 113/08/28至09/14、114/01/ 10至01/29 4 A06 (平) 二線機手 113/02/02至02/27、113/ 08/02至10/20、113/11/ 07至11/21 113/08/02至10/20、113/11/ 07至11/21 5 A07 (來) 二線機手頭(幹部) 113/02/21至03/06、113/ 03/08至05/22、113/05/ 28至07/20、113/07/31至 08/26、113/08/31至11/ 15、113/11/27至114/01/ 08 6 A08(錢) 二線機手頭(幹部) 113/02/17至07/22、114/ 08/05至11/28 7 A09 (源) 二線機手A15及一線機手陳育全之仲介 113/11/08至11/15 △A15之機房期間:113年 2月至8月底。 △陳育全於110/03/21出境至 柬埔寨金邊後迄今未返國。 8 A10 (齊) 一線機手,暨二 線機手A01之 仲介 113/06/11至06/15、113/ 08/08至08/14、113/09/ 05至12/05 113 年10月、11月份 △陳伯諺之機房期間:113年 6月起。 9 A16 (牛) 二線機手頭A0 8、二線機手鍾 居叡及劉旻軒之 仲介 113/02/21至03/12 △鍾居叡之入出境期間為113 /01/30至02/08、113/02/17 至114/01/08、114/02/02出 境迄今未返國。 △劉旻軒之入出境期間為113 2/11/13至113/01/15、113/ 02/13至05/27、113/05/30至 07/29、113/08/05至08/18、 113/08/31至09/30、113/10/ 05至11/20、113/11/20出境 迄今未返國。 10 A17 (香腸) 三線機手頭范庭緯之仲介 113/08/11至08/15 范庭緯於110/09/24出境至柬 埔寨金邊後迄今未返國。 11 A18 (河童) 一線機手A20之仲介 A20之機房期間:113年4 月下旬至114/01/01 12 A20 (祥) 一線機手 113/04/01至114/01/01 113年4月下旬至114/01/01 13 魏琮翰 (比) 一線機手 113/06/12至114/01/04 113 年8 月起 14 A11 赴陸面交車手 113/12/07至113/12/08 (鄭州) 15 A12 赴陸面交車手 113/12/11至113/12/22 (廈門) 16 A13 赴陸面交車手 113/11/28至113/12/04 (徐州) 17 A14 赴陸面交車手 113/12/22至113/12/26 (香港) 18 A15 (叡) 二線機手 109/03/11至113/09/05 113 年2 月至8 月底 19 A19 (豪) 一線機手 113/11/10至113/01/15 20 A21 一線機手 113/09/10至114/01/05 21 A22 一線機手 113/08/17至113/12/26 22 A23 赴陸面交車手仲介 23 A24 赴陸面交車手 24 A25 赴陸面交車手 25 A26 赴陸面交車手 26 A27 赴陸面交車手 27 A28 赴陸面交車手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遭詐期間 遭詐財物 受詐騙證據及出處 1 洪咸友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09/21至 113/11/07 ⑴被害人洪咸友於113年10月8 日18時30分許在上海浦東發 展銀行櫃台匯款35萬元人民 幣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 ⑵取款車手於113 年10月17日 14時30分許至被害人洪咸友 位於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之 居處,向被害人洪咸友收取現金45萬元人民幣。 ⑶取款車手於113 年11月6 日 14時許至被害人洪咸友上址 所處,向被害人洪咸友收取現金150 萬元人民幣。 ⑷取款車手於113 年11月7 日 17時許至被害人洪咸友上址 居處,向被害人洪咸友收取現金227 萬元人民幣。 (被害人洪咸友遭詐金額共計 457 萬元人民幣,換算後約新 臺幣2042萬1045元) 證人即被害人人洪咸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字第71號卷三第7 至10 頁) 2 汪樹森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號) 上海市網監局及假檢警 113/06/26至113/07/12 ⑴取款車手於113 年7 月初某時許至安徽省安慶市太湖縣新倉鎮牌樓村原常冲國小附近廣場處,向被害人汪樹森收取現金10萬元人民幣。 ⑵取款車手於113 年7 月初某時許至上址廣場處,向被害人汪樹森收取現金22萬元人民幣。 (被害人汪樹森遭詐金額共32 萬元人民幣) 證人即被害人汪樹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13、14頁) 3 金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03/31至113/04/27 ⑴偽以「楊雙」、「李建成」等名義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4 月4 日15時許,以飛鴿遠程控制APP,遠端操作被害人金瑞手機之北京銀行手機銀行APP,並轉匯6 萬元人民幣至人頭帳戶內。 ⑵取款車手於113 年4 月10日15時許至被害人金瑞位於北京市豐台區之居處,向被害人金瑞收取現金85萬元人民幣。 ⑶取款車手於113 年4 月14日12時許至被害人金瑞上址居處,向被害人金瑞收取現金56萬元人民幣。 (被害人金瑞遭詐金額共147 萬元人民幣) 證人即被害人金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21至35頁) 4 劉輝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04/12至113/04/2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4 月12 日至同月26日間,以RayLink遠程控制APP,遠端操作被害人劉輝手機之中國工商銀行手機銀行APP,並陸續轉匯44筆共25萬6180元人民幣至人頭帳戶內。 證人即被害人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27至35頁) 5 楊小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01/02至113/04/10 ⑴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3月23 日至4 月9 日間,以飛鴿遠程控制APP,遠端操作被害人楊小慶名義之興業銀行網路銀行,陸續轉匯共155 萬元人民幣至人頭帳戶內。(按此部分扣除被害人楊小慶在老虎機房設立前於113年1月5日轉匯出之56萬人民幣及於113年1月11日轉匯出之44萬元人民幣) ⑵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3 月23 日至4 月8 日間,以飛鴿遠程控制APP,遠端操作被害人楊小慶名義之工商銀行網路銀行,並陸續轉匯共1266萬7000元人民幣至人頭帳戶內。 ⑶取款車手於113 年3 月28日9 時許至被害人楊小慶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之居所處,向被害人楊小慶收取現金44萬元人民幣。 (被害人楊小慶遭詐金額共計1465萬7000元人民幣) 證人即被害人楊小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36至40頁) 6 劉桂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03/15至113/06/10 ⑴取款車手於113 年4 月29日後約一星期左右,至被害人劉桂香位於廣東省揭西縣之居處,向被害人劉桂香收取現金33萬2400元人民幣。 ⑵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6 月10日前某時許,以遠程控制APP,遠端操作被害人劉桂香之手機銀行APP ,並轉匯1 萬5500元人民幣至人頭帳戶內。 (被害人劉桂香遭詐金額共計34萬7900元人民幣) 證人即被害人劉桂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50至56頁) 7 孫文義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號) 廣東省網監局及假檢警 113/05/05至113/06/11 ⑴取款車手於113 年5 月24日9 時許,至被害人孫文義位於廣州市海珠區之居處旁,向被害人孫文義收取現金27萬2000元人民幣。 ⑵取款車手於113 年6 月11日16時許,至被害人孫文義位於廣州市海珠區之居處東門旁,向被害人孫文義收取現金30萬元人民幣。 (被害人孫文義遭詐金額共計57萬2000元人民幣) 證人即被害人孫文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57至64頁) 8 張翠環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號及附表二編 28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02至113/12/18 取款車手於113 年12月18日9 時許(按:老虎PK」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所載時間為12月19日9 時許),至被害人張翠環位於廣州市番禺區之居處旁,向被害人張翠環收取現金40萬元人民幣。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翠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68至72頁) ⑵被害人張翠環所提供之其名義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騰訊QQ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共7 幀(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73至79頁) ⑶「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老虎PK」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2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80 頁) 9 張新梅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03/15至113/05/08 ⑴取款車手於113年4月11日上午某時許,至被害人張新梅位於廣州市海珠區之居處旁 ,向被害人張新梅收取800 克黃金(價值44萬元人民幣)。 ⑵被害人張新梅操作手機銀行分別於113 年5 月6 日轉匯20萬元人民幣、5 月7 日轉匯20萬元人民幣、5 月8 日轉匯11萬元人民幣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 (被害人張新梅遭詐金額共計95萬元人民幣) 證人即被害人張新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80至85頁) 10 祝秀雲 (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 10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03/15至113/05/04 取款車手於113 年5 月4 日10時許,至被害人祝秀雲位於廣州市番禺區之居處旁,向被害人祝秀雲收取現金55萬9600元人民幣。 證人即被害人祝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86至90頁) 11 白積勇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1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04/18至113/04/27 取款車手於113 年4 月27日10時許,至深圳市羅湖區鹿茵翠地東門立交橋附近地點,向被害人白積勇收取現金19萬4500元人民幣。 證人即被害人白積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91至94頁) 12 周水沅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09/04至113/09/13 取款車手於113年9月13日11時許,至被害人周水沅位於深圳市光明區之居處大門旁,向被害人周水沅收取現金25萬9000元人民幣。 證人即被害人周水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95至99頁) 13 王成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3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06/11至113/06/22 取款車手於113 年6 月22日11時許,至被害人王成花位於深圳市龍崗區之居處南二門旁,向被害人王成花收取現金24萬元人民幣。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成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100至102頁) ⑵被害人王成花所提供之通訊軟體騰訊QQ之QQ名片截圖2 幀(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104 至105 頁) 14 盧翠華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4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1/10至113/11/15 取款車手於113 年11月15日14時許,至被害人盧翠華位於貴州市云岩區之居處,向被害人盧翠華收取現金51萬元人民幣。 ⑴證人即被害人盧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108至114頁) ⑵被害人盧翠華所提供之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騰訊QQ對話紀錄截圖共6 幀(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115 至117 頁) 15 陳慶雷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5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1/20至113/11/30 取款車手於113 年11月30日14時許,至被害人陳慶雷位於秦皇島市撫寧區之居處,向被害人陳慶雷收取11條黃金(每條100 克,共1100克,價值共約68萬5080元人民幣)。 證人即被害人陳慶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119至123頁) 16 潘淑芝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6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0/31至113/11/20 被害人潘淑芝於113 年10月31日後某時許,將150 克黃金(價值10萬4200元人民幣)以順豐快遞寄送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址及收貨人。 證人即被害人潘淑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124至132頁) 17 宗利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08/11至113/08/19 取款車手於113 年8 月19日下午某時許,至被害人宗利霞位於秦皇島市海港區之居所處,向被害人宗利霞收取現金29萬9661元人民幣。 證人即被害人宗利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128至132頁) 18 劉煥文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8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08/16至113/09/21 ⑴取款車手於113年8月28日13時許,至被害人劉煥文位於秦皇島市海港區之居處,向被害人劉煥文收取現金115 萬元人民幣。 ⑵取款車手於113 年9 月6 日13時許,至被害人劉煥文上址居處,向被害人劉煥文收取現金57萬元人民幣。 ⑶取款車手於113 年9 月10日12時許,至被害人劉煥文上址居處,向被害人劉煥文收取現金117 萬元人民幣。 ⑷取款車手於113 年9 月21日12時許,至被害人劉煥文上址居處,向被害人劉煥文收取現金23萬元人民幣。 (被害人劉煥文遭詐金額共計312 萬元人民幣,換算後約新臺幣1394萬1720元) 證人即被害人劉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133至136頁) 19 范玉榮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9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09/18至113/09/30 取款車手於113 年9 月30日某時許,至被害人范玉榮位於秦皇島市海港區之居處,向被害人范玉榮收取現金131 萬元人民幣(換算後約新臺幣585 萬3735元)。 證人即被害人范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137至140頁) 20 趙桂芬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0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0/13至113/11/21 ⑴取款車手於113 年10月24日16時許,至被害人趙桂芬位於秦皇島市海港區之居處東門南側處,向被害人趙桂芬收取現金70萬元人民幣。 ⑵取款車手於113 年11月15日15時許,至秦皇島市海港區燕海里市場南口附近,向被害人趙桂芬收取現金72萬元人民幣。 ⑶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11月21日12時19分許,以遠程控制APP,遠端操作被害人趙桂芬之民生銀行手機銀行APP,並轉匯37萬元人民幣至 人頭帳戶內。 (被害人趙桂芬遭詐金額共計179 萬元人民幣,換算後約新臺幣799 萬8615元) 證人即被害人趙桂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141至150頁) 21 安玉梅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1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09/03至113/09/10 取款車手於113 年9 月10日18時35分許,至被害人安玉梅位於大慶市薩爾圖區之居處,向被害人安玉梅收取現金46萬元人民幣。 證人即被害人安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152至155頁) 22 李慶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2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08/23至113/09/11 被害人李慶余於113 年8 月23日後某時許,將現金10萬元人民幣用衣服捲起放入箱子內以韵達快遞寄送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址及收貨人。 證人即被害人李慶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156至159頁) 23 王玉文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3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06/25至113/07/13 ⑴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某時許,以QuickSupport遠程控制APP,遠端操作被害人王玉文之工商銀行手機銀行APP,並轉匯4筆共計1 萬元人民幣至人頭帳戶內。 ⑵取款車手於113年7月13日20時許,至被害人王玉文位於佳木斯市前進區之居處,向被害人王玉文收取現金21萬元人民幣。 (被害人王玉文遭詐金額共計22萬元人民幣) 證人即被害人王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160至165頁) 24 徐桂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4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08/27至113/09/10 取款車手於113年9月10日14時許,至被害人徐桂珍位於齊齊哈爾市北斗小區之居處,向被害人徐桂珍收取現金46萬5000元人民幣。 證人即被害人徐桂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166至169頁) 25 佟肖玲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5及附表二編 15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22至113/12/30 取款車手於113 年12月30日中午某時許,至被害人佟肖玲位於徐州市雲龍區之居處,向被害人佟肖玲收取現金41萬5000元人民幣(按「老虎PK」群組之對話紀錄雖記載被害人佟肖玲之被害金額為43萬500 元,惟被害人佟肖玲於警詢時已供陳其具體被詐騙金額共計為41萬5000元人民幣等情【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172 頁】,是以被害金額之記載自以被害人佟肖玲所述為準)。 ⑴證人即被害人佟肖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170至175頁) ⑵被害人佟肖玲於114 年4 月2 日所出具之辨識筆錄1 份暨指認取款車手A27之被辨識人照片列表1 份(偵字第71號卷三第176 至178 頁) ⑶「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老虎PK」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3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73 、374 頁) 26 霍正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6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08/17至113/08/31 取款車手於113 年8 月31日15時許,至被害人霍正儀位於鎮江市京口區之居處,向被害人霍正儀收取現金35萬6000元人民幣。 證人即被害人霍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179至187頁) 27 李惠娟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7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04/02至113/04/30 取款車手於113 年4 月30日13時許,至被害人李惠娟位於無錫市惠山區之居處,向被害人李惠娟收取現金35萬2900元人民幣。 證人即被害人李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188至192頁) 28 彭瑋琮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8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05/07至113/05/11 取款車手於113 年5 月11日11時許,至位於蘇州市吳中區之龍西新公園處,向被害人彭瑋琮收取現金32萬6600元人民幣。 證人即被害人彭瑋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193至200頁) 29 吳志良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9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04/07至113/05/21 ⑴取款車手於113 年4 月16日9 時30分許,至被害人吳志良位於無錫市梁溪區之居處旁,向被害人吳志良收取現金62萬9000元人民幣。 ⑵取款車手於113 年5 月21日11時20分許,至被害人吳志良位於無錫市梁溪區之居處旁,向被害人吳志良收取現金31萬元人民幣。 (被害人吳志良遭詐金額共計93萬9000元人民幣) 證人即被害人吳志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201至220頁) 30 江淑媛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0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1/06至113/11/18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3 年11月16日9 時45分許、同月16日9 時55分許、同月17日9 時46分許、同月17日9 時49分許、同月17日9 時51分許、同月18日9 時6 分許、同月18日9 時11分許,均以QuickSupport遠程控制APP ,遠端操作被害人 江淑媛之浦發銀行手機銀行APP ,並各轉匯49萬元人民幣、51萬元人民幣、43萬元人民幣 、43萬元人民幣、10萬元人民 幣、50萬元人民幣、50萬元人 民幣至各該人頭帳戶內。 (被害人江淑媛遭詐金額共計 296 萬元人民幣,換算後約新臺幣1322萬6760元) 證人即被害人江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222至227頁) 31 李貴姣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1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1/13至113/11/25 取款車手於113 年11月25日某許,至被害人李貴姣位於南昌市東湖區之居處,向被害人李貴姣收取黃金19條(價值119 萬8330元人民幣,換算約新臺幣535 萬4737元)。 證人即被害人李貴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228至233頁) 32 舒建員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2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1/11至113/11/24 取款車手於113 年11月24日11時許,至位於南昌市青雲譜區之冶建醫院對面路邊,向被害人舒建員收取現金91萬元人民幣。 證人即被害人舒建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234至239頁) 33 汪玉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3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1/02至113/11/09 取款車手於113年11月9日10時許,至位於南昌市紅谷灘區之 江西師範科技大學紅角洲校區 東門口處,向被害人汪玉花收 取現金101 萬5000元人民幣。 證人即被害人汪玉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240至257頁) 34 王漢蓮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4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0/28至113/11/14 ⑴取款車手於113 年11月5 日下午某時許,至被害人王漢蓮位於南昌市清山湖區之居處旁,向被害人王漢蓮收取現金36萬6000元人民幣。 ⑵取款車手於113 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至被害人王漢蓮位於南昌市清山湖區之居處旁,向被害人王漢蓮收取現金50萬元人民幣。 (被害人王漢蓮遭詐金額共計86萬6000元人民幣) 證人即被害人王漢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258至261頁) 被害人王漢蓮所提供之通訊軟體騰訊QQ對話紀錄截圖42幀(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264至274 頁) 35 徐瓏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5及附表二編 36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1/21至113/12/01 取款車手於113 年12月1 日某時許,至被害人徐瓏位於南昌市東湖區之居處旁,向被害人徐瓏收取現金30萬元人民幣。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289至292頁) ⑵「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順風順水PK」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8 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84 頁) 36 韓永寧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6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07/14至113/08/20 ⑴取款車手於113 年8 月8 日10時許,至位於大連市甘井子區之博奧口腔診所門口,向被害人韓永寧收取現金68萬元人民幣。 ⑵取款車手於113 年8 月20日13時20分許,至位於大連市甘井子區之博奧口腔診所門口,向被害人韓永寧收取現金39萬元人民幣。 (被害人韓永寧遭詐金額共計107 萬元人民幣) 證人即被害人韓永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294至298頁) 37 包翠芝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7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06/07至113/07/16 ⑴被害人包翠芝操作中國銀行 手機銀行分別於113年6月21 日15時24分許、6月21日15 時25分許、6月30日14時3分 許,各轉匯30萬元人民幣、 2 萬元人民幣、2 萬元人民 幣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 ⑵被害人包翠芝於113 年7 月16日9 時7 分許,在中國銀行萬達華府支行,臨櫃現金存款30萬元人民幣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 (被害人韓永寧遭詐金額共計64萬元人民幣) 證人即被害人包翠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299至304頁) 38 李素芬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8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04/21至113/04/30 取款車手於113 年4 月30日10時許,至位於漢中市漢臺區之龍崗幼兒園門口,向被害人李素芬收取現金40萬元人民幣。 證人即被害人李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306至316頁) 39 呂雙林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9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06/22至113/07/01 取款車手於113 年7 月1 日10時27分許,至位於上海市閔行區之羅陽賓館處,向被害人呂雙林收取現金98萬元人民幣。 證人即被害人呂雙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318至324頁) 40 鄔烈宏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0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06/19至113/06/25 取款車手於113 年6 月25日11時許,至被害人鄔烈宏位於上海市虹橋區之居處旁,向被害人鄔烈宏收取現金35萬元人民幣。 證人即被害人鄔烈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318至324頁) 41 陳淑芳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1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05/09至113/05/15 取款車手於113 年5 月21日(或22日)14時許,至被害人陳淑芳位於自貢市貢井區之居處旁,向被害人陳淑芳收取現金27萬7035元人民幣。 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330至336頁) 42 朱鳳岩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2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05/25至113/06/09 取款車手於113 年5 月30日13時46許,至被害人朱鳳岩位於桐鄉市梧桐街道之居處旁,向被害人朱鳳岩收取現金40萬元人民幣。 證人即被害人朱鳳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338至348頁) 43 但華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3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09/04至113/09/15 取款車手於113 年9 月11日中午某時許,至被害人但華位於重慶市江北區之居處旁,向被害人但華收取現金74萬元人民幣。 證人即被害人但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1號卷三第350至358頁) 44 潘時聲/張士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1/28至114/01/02 ⑴113 年11月28日,38萬7390元港幣。 ⑵113 年11月29日,30萬6070元港幣。 ⑶113 年12月1 日,29萬1000元港幣。 ⑷113 年12月3 日,18萬7890元港幣。 ⑸113 年12月3 日,19萬9890元港幣。 ⑹113 年12月19日,4 萬9890元港幣。 ⑺113 年12月23日,4 萬9890元港幣。 ⑻113 年12月24日,4 萬9890元港幣。 ⑼113 年12月27日,4萬9890元港幣。 ⑽113 年12月27日,3 萬8770元港幣。 ⑾113 年12月30日,4 萬9890元港幣。 ⑿113 年12月31日,4 萬9735元港幣。 ⒀114 年1 月2 日,3 萬2875元港幣。 (被害人潘時聲/張士萍遭詐金額共174萬3070元港幣,換算約新臺幣730 萬3463元) 「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聖伯納操作群」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33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68、369 頁) 45 胡克良/李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30 113 年12月30日,38萬8888元港幣。 「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聖伯納操作群」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5 幀及被害人胡克良/李軍之個人資料(菜單)1 份(偵字第71號卷三第369 頁背面) 46 姚雪沁/洪希義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30至114/01/03 ⑴113 年12月30日,17萬2875元港幣。 ⑵113 年12月30日,24萬9875元港幣。 ⑶114 年1 月3 日,19萬9855元港幣。 (被害人姚雪沁/洪希義遭詐金額共62萬2605元港幣) 「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聖伯納操作群」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0幀及被害人姚雪沁/洪希義之個人資料(菜單)1 份(偵字第71號卷三第370 頁) 47 寒建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07 113 年12月7 日黃金6450克,價值約為1764萬新台幣。 「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老虎PK」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4 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70 頁背面) 48 陳潤平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年12月、114年1月 ⑴113 年12月30日,38萬0690元港幣。 ⑵114 年1 月3 日,5 萬8390元港幣。 (被害人陳潤平遭詐金額共43萬9080元港幣) 「錢進財來3F」、「聖伯納操作群」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6 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70 頁背面) 49 孟永恒/武林妹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年12月、114年1月 ⑴113 年12月27日,15萬元港幣。 ⑵113 年12月30日,13萬6890元港幣。 ⑶114 年1 月2 日,4 萬9890元港幣。 ⑷114 年1 月6 日,4 萬9690元港幣。 (被害人孟永恒/武林妹遭詐金額共38萬6470元港幣) 「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聖伯納操作群」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0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71 頁) 50 劉秀雲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09 113 年12月9 日,38萬8640元港幣。 「錢進財來3F」、「聖伯納操作群」、「頑皮虎操作群」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7 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71 頁) 51 朱寶德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27 113 年12月27日,11萬元港幣。 「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3 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71 頁背面) 52 郭碧靈/熊以鵬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20 113 年12月20日,21萬9890元港幣。 「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聖伯納操作群」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4 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71 頁背面) 53 馬宜傳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21 113 年12月21日,96萬元港幣。 「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3 幀及被害人馬宜傳之個人資料(菜單)1 份(偵字第71號卷三第372 頁) 54 賴佛成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19至113/12/20 ⑴113 年12月19日,20萬元港幣。 ⑵113 年12月19日,5 萬元港幣。 ⑶113 年12月19日,18萬8655元港幣。 ⑷113 年12月20日,15萬7890元港幣。 (被害人賴佛成遭詐金額共計59萬6545元港幣) 「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聖伯納操作群」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0幀及被害人馬宜傳之個人資料(菜單)1 份(偵字第71號卷三第372 頁背面) 55 王瑞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20 113年12月20日,33萬8688元港幣。 「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聖伯納操作群」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4 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73 頁) 56 肖孝英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3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19 113年12月19日,38萬8888元港幣。 「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聖伯納操作群」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4 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73 頁) 57 徐惠蘭/萬傳金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4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21 113 年12月21日,38萬元港幣。 「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4 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73 頁背面) 58 吳書景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6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06至113/12/18 ⑴113 年12月6 日,14萬9760元港幣。 ⑵113 年12月18日,3 萬8000元港幣。 (被害人吳書景遭詐金額共計18萬7760元港幣) 「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聖伯納操作群」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7 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74 頁背面) 59 黃賢英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7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09至113/12/18 ⑴113 年12月9 日,17萬7890元港幣。 ⑵113 年12月9 日,36萬9890元港幣。 ⑶113 年12月9 日,32萬2890元港幣。 ⑷113 年12月9 日,28萬8640元港幣。 ⑸113 年12月12日,101元港幣。 ⑹113 年12月18日,19萬1890元港幣。 (被害人黃賢英遭詐金額共計145 萬1301元港幣,換算約新臺幣608萬3853元) 「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聖伯納操作群」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0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75 頁) 60 胡維局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8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02至113/12/13 ⑴113 年12月2 日,38萬8409元港幣。 ⑵113 年12月9 日,38萬8888元港幣。 ⑶113 年12月13日,13萬7890元港幣。 (被害人胡維局遭詐金額共計91萬5187元港幣) 「錢進財來3F」、「聖伯納操作群」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0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75 頁背面) 61 張蘭芳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9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03至113/12/09 ⑴113 年12月3 日,9 萬9780元港幣。 ⑵113 年12月4 日,4 萬9890元港幣。 ⑶113 年12月5 日,4 萬9890元港幣。 ⑷113 年12月6 日,4 萬9890元港幣。 ⑸113 年12月9 日,13萬8070元港幣。 (被害人張蘭芳遭詐金額共計38萬7520元港幣) 「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聖伯納操作群」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7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76 頁) 62 鄭曉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0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09 113 年12月9 日,6 萬4890元港幣。 「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聖伯納操作群」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4 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76 頁背面) 63 童之俠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1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02 113 年12月2 日,37萬5390元港幣。 「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聖伯納操作群」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5 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76 頁背面) 64 閔志傑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2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02至113/12/03 ⑴113 年12月2 日,3 萬8550元港幣。 ⑵113 年12月3 日,1 萬9850元港幣。 (被害人閔志傑遭詐金額共計5 萬9400元港幣) 「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聖伯納操作群」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6 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77 頁) 65 李廷安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3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31 113 年12月31日,黃金2600克,價值約為704 萬3400元新臺幣。 「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老虎PK 」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9 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77 頁背面) 66 張春發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4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25 113 年12月25日,20萬元人民幣。 「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老虎PK 」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3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78 頁) 67 沈文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5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22 113 年12月22日,27萬元人民幣。 「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頑皮虎操作群」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7 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78 頁背面) 68 李振德/趙吉英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6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19 113 年12月19日,黃金170 克,價值約為46萬4874元新臺幣。 「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6 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79 頁) 69 肖承洋/梅塞交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7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25 113 年12月25日,57萬2000元人民幣。 「錢進財來2F」、「錢 進財來3F」、「老虎PK 」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 9 幀及被害人肖承洋/ 梅塞交之個人資料(菜 單)1 份(偵字第71號 卷三第379 頁背面) 70 楊眉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9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17 113 年12月17日,67萬3900元人民幣。 「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3 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80 頁背面) 71 劉玉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0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17 113 年12月17日,8 萬2900元人民幣。 「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3 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80 頁背面) 72 夏小芳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1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15 113 年12月15日,28萬8000元人民幣。 「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老虎PK 」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9 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81 頁) 73 張國芝/劉紹榮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2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14 113 年12月14日,黃金1550 克,價值約為424 萬1510元新臺幣。 「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老虎PK 」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6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81、382 頁) 74 梅健華/張樹英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3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24 113 年12月24日,60萬元人民幣。 「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老虎PK 」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 7 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82 頁背面) 75 熊倫霞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4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07 113 年12月7 日,40萬元人民幣。 「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頑皮虎操作群」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7 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83 頁) 76 黃克咸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5號) 網信辦及假檢警 113/12/07 113 年12月7 日,37萬元人民幣。 「錢進財來2F」、「錢進財來3F」、「頑皮虎操作群」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8 幀(偵字第71號卷三第383 頁背面)

附表四:扣案物(不含被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編號 所有人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0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臺 業於114年4月10日發還 2 A02 蘋果廠牌白色手機1 支(編號1、IMEI:0000 00000000000) 不沒收 3 A02 蘋果廠牌沙金色手機1 支(編號2、IMEI:00 0000000000000) 不沒收 4 A02 蘋果廠牌黑色手機1 支(編號3、IMEI:0000 00000000000) 應沒收 5 A02 蘋果廠牌I PHONE 16 PRO型沙金色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6 A04 蘋果廠牌I PHONE 15 PRO MAX型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 000000000000) 不沒收 7 A04 現金新臺幣5 萬6000元 不沒收 8 不詳 華碩廠牌VIVOBOOK 型筆記型電腦(含滑鼠及 充電器)1臺 應沒收 9 不詳 計算紙筆記本1 本 不沒收 10 不詳 陳凱華、阿華信件、信封袋2 個 不沒收 11 不詳 蘋果廠牌手機2 支 不沒收 12 不詳 工作單便條紙1 張 不沒收 13 A03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臺 不沒收 14 A03 蘋果廠牌I PHONE 16 PRO MAX型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 000000000000) 不沒收 15 A07 蘋果廠牌I PHONE 6 型黑色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16 A07 蘋果廠牌I PHONE 6 型黑色手機1 支 不沒收 17 A07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臺 業於114年8月4日發還 18 A08 蘋果廠牌I PHONE 13型手機1 支(IMEI:0000 00000000000) 不沒收 19 A08 蘋果廠牌I PHONE 16 PRO MAX型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20 米屋智慧 家電科技 有限公司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臺 已於115 年2 月3 日同 意發還予米屋智慧家電 科技有限公司 21 A16 蘋果廠牌I PHONE 13型黑色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22 A17 蘋果廠牌I PHONE 16 PRO 型手機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1:000000 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附表五: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元:新臺幣)編號 被告 本院認定內容 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未繳回之餘額 1 A02 1735萬9390元 共589 萬元 ⑴偵查中繳回550 萬元(收據見本院卷三 第418 頁) ⑵審理中繳回39萬元(收據見本院卷四第 267 頁) 1146萬9390元 2 A03 200 萬元 25萬元(收據見本院卷三第478 頁) 175 萬元 3 A05 未實際取得 無 無 4 A06 100 萬元 無 100 萬元 5 A07 195 萬元 10萬元(收據見本院卷三第448 頁) 185 萬元 6 A08 150 萬元 無 150 萬元 7 A09 27萬3620元 27萬3620元(收據見本院卷五第319 頁) 已全數繳回 8 A10 5 萬元 5 萬元(收據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 已全數繳回 9 A16 66萬7120元 無 66萬7120元 10 A17 97萬7700元 65萬600 元(收據見本院卷三第388 頁) 32萬7100元 11 A18 未實際取得 無 無 12 A20 4 萬1800元 4 萬1800元(收據見本院卷四第827頁) 已全數繳回 13 魏琮瀚 未實際取得 無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