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文燦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燦(下稱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103年8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迄103年10月8日停止羈押釋放止,共計受羈押44日。該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聲請人請求就本案所遭受羈押44日之日數,按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冤獄賠償法第8條及112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皆定有請求權時效期間及起算日,倘聲請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期間者,即應以決定駁回之。新舊法律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復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於103年8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於103年10月8日經本院訊問後,當庭命具保、限制住居,並釋放聲請人止,共計受羈押44日,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有押票、本院訊問筆錄、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5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17日始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聲請,經該署函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狀1紙至本院辦理,有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日竹檢松執憲114執聲他575字第1149017382號函、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刑事補償狀各1紙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法定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