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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請求人 黃一展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黃一展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請求人」)黃一展前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請求人自113年5月9日起羈押二月。該案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無罪,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判決駁回上訴,請求人無罪判決確定,請求人因羈押處分使請求人承受身心折磨,爰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請求人黃一展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34、6935、828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無罪,該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4年7月29日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有上述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足認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4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羈押日數之認定:

請求人於上開案件係經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於113年5月7日13時30分許逮捕,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由本院訊問後,以113年度聲羈字第126號裁定請求人自113年5月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迄至113年7月8日始釋放出所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補償請求人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且其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請求人之日即113年5月7日起算,至其經釋放之113年7月8日為止,共計63日(計算式:25+30+8=63)。

㈢而請求人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

,且核諸本案電子卷證,請求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犯行,並無事證足認請求人遭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難認有何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故請求人請求補償,核屬有據。

㈣補償金額之認定:⒈本件請求人雖因罪嫌不足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然參以羈押

處分係在偵查程序之前期階段,目的重在證據與嫌疑人之保全以及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從而,羈押要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亦即,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證據,範圍亦有不同。衡諸本件檢察官所為羈押聲請及本院所為羈押處分,均係依請求人之陳述、共犯及其他證人之證述、現場配置圖、扣案之槍枝彈藥等各項事證,審酌警方係自被告所有之車輛上查獲大量槍彈,且被告於共犯藏放槍彈之期間居住於案發地,復有其他證人證述有見聞被告使用該車輛等情,故認定請求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法第12條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請求人之供述與共犯、證人之證述有不一致之處,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而由本院於訊問筆錄及押票載明認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足認檢察官及本院均係依當時卷內既存證據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並分別為羈押聲請及羈押處分,經權衡國家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請求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節,上開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⒉請求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請求人受羈押

時之年齡,婚姻狀態為未婚,參以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在工地擔任臨時工,從事指揮交通及清潔工作,案發時居住在公司內,父親已退休,家中收入僅仰賴母親及請求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又其於113年間查無所得乙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兼衡請求人遭受羈押之期間長短、羈押期間曾並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以及其於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可能所受財產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就本案請求人之刑事補償,以每日3,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為適當,據以核算補償金額為18萬9,000元(計算式:3,000×63日=189,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刑事聲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