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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6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王廷蔚代 理 人 陳郁仁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王廷蔚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王廷蔚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准予羈押,並於同年11月29日裁定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53日,而補償請求人所涉上述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無罪,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補償請求人無罪之判決,該等判決業已確定;而補償請求人遭羈押前年僅31歲,經營知名連鎖餐飲店,正努力擴張門市,搶佔市場,尋求新據點,已投入大量資源,且聲請人已婚,育有年幼子女,卻因上開案件突遭羈押,除失去人身自由外,事業完全停頓,美滿家庭一夕破碎,又因禁見使一切正常社交生活均告斷絕,更引發多次癲癇發作,對母親、配偶內疚不已,是羈押禁見對補償請求人尊嚴、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信用、名譽確已造成重大影響,補償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羈押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補償請求人前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596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無罪,嗣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22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於114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補償請求人係於114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亦有刑事聲請補償狀所蓋印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5頁)存卷可考,是本院乃「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且請求人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補償請求,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之程式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補償請求人因上述案件,於偵查中為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76

條規定於113年10月7日18時50分許逕行拘提到案,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即於翌日(即8日)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及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以113年度聲羈字第265號裁定命自同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補償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219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檢察官於同年11月29日提起公訴後,於同日經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後由具保人王淑玉繳納足額保證金後,即停止羈押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新竹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13年10月8日刑事報到單、同日訊問筆錄、押票、上開裁定書、本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請求人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且其羈押之日數應自113年10月7日起算,至其經釋放之113年11月29日為止,共計54日(計算式:25+29=54),補償請求人主張共遭羈押53日等節,尚有誤會。

㈢而補償請求人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

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件卷宗,並無事證顯示補償請求人遭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難認有何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故補償請求人請求補償,核屬有據。㈣本院經傳喚補償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並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

規定,審酌下列情狀:⒈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查補償請求人雖因罪嫌不足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本案羈押既係在偵查程序之前期階段,羈押之目的係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保全刑事證據使偵查、審判機關憑以調查及認定犯罪事實,抑或確保將來刑罰得以順利執行,核與審判之目的在於判斷被告有罪與否者有別。故法院進行羈押之實體審查,只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為已足,至於證據能力有無暨證明力高低等情,則屬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事項,倘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及有法定羈押原因,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羈押;而所謂羈押必要性,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之情況。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為羈押聲請及本院為羈押處分,係依卷存

證人黃崇舜之指證及證人徐偉恆之證述,佐以證人黃崇舜、徐偉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補償請求人與證人黃崇舜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事證,認定補償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參酌證人黃崇舜、徐偉恆販售或轉讓大麻毒品予他人之犯行已經起訴,其等間之前揭對話紀錄與證人黃崇舜手機內儲存之其指證補償請求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用語相同,該手機尚待鑑定,又有證人尚未到案,而認補償請求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且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於訊問筆錄及押票載明認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難認補償請求人所受之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又審酌補償請求人受羈押處分時之年齡,並參考補償請求人

提出之由其擔任代表人之獨資商號臺灣公司網登記資料,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補償請求人自身暨上開商號之所得資料,可知其所經營之文化早餐店於113年間之其他所得為2萬1,600元、利息所得215元;其所經營之勝利早餐店於113年間之其他所得為9,120元,補償請求人於113年之利息所得9,010元、其他所得2萬元、上開文化早餐店、勝利早餐店給付予補償請求人之營利所得各為19萬1,174元、12萬9,600元,其餘獨資商號均查無所得或非由補償請求人擔任該獨資商號之代表人等情,此有上開獨資商號登記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65頁、第85頁至第96頁、第107頁至第109頁)附卷憑參,復審酌本院調閱補償請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顯示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述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收入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並考量補償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曾有癲癇發生之情事,暨補償請求人羈押禁見期間無法工作及照顧配偶、子女,以及其於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可能所受財產之損失,並參諸補償請求人之人身自由所受拘束之久暫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等受羈押日數為54日,補償金額計16萬2,000元元(計算式:3,000×54=16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