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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鈺霖機電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張濰臻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法岡律師

洪大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等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鈺霖機電有限公司、張濰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濰臻係被告鈺霖機電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下稱鈺霖機電)之代表人,張濰臻與鈺霖機電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害人謝宜原受僱於鈺霖機電,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9時許,與受僱於鈺霖機電之李建志受鈺霖機電指派至遠雄文華匯社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00000號)從事機電巡檢,被害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張濰臻係鈺霖機電之代表人,與鈺霖機電均應注意、知悉「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十二、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提供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嗣被害人與李建志於同日11時40分許至遠雄文華匯社區游泳池從事燈具修繕作業,被害人將合梯放置於游泳池中,赤腳跨站於合梯上,因未使用電工安全帽及絕緣手套等防護器具,並於未斷電狀況下以手持剪口部分絕緣已失效之老虎鉗剝除絕緣膠帶時,老虎鉗碰觸到電源線火線致發生感電災害後,掉落水中,經救護車緊急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經診斷為觸電傷,到院前心跳停止,缺氧性腦病變,後於113年3月11日轉入彰化基督教醫院,仍因觸電引起缺氧性腦病變導致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於113年5月17日9時59分許不治死亡。因認張濰臻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嫌,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鈺霖機電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鈺霖機電、張濰臻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張濰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姊謝宜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黃惠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人李建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遠雄文華匯社區總幹事顏聰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鈺霖機電工務協理彭建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鈺霖機電工務經理張源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光明分隊救護紀錄表、東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急診病歷等、被害人領有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5張、遠雄文華匯社區照片、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擷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8月7日勞職北5字第1131609203A號函及所附之承攬遠雄文華匯管理委員會設備定期檢測工程之鈺霖機電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謝宜原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安署函文及重大職災檢查報告書)、鈺霖機電所提供之機電工作單、鈺霖機電與遠雄文華匯管理委員會簽訂之設備定期檢測合約書(含首簽及續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張濰臻固坦承為鈺霖機電之負責人,且就被害人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因發生感電災害掉落水中,終因觸電引起缺氧性腦病變導致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公司有提供充足之安全設備,如電工安全帽、絕緣手套、安全繩,護目鏡這些都有,這些防護具平常就放在車上等語。

五、經查:㈠張濰臻係鈺霖機電之代表人,被害人係鈺霖機電之勞工,被

害人與證人李建志於113年3月4日11時38分許至遠雄文華匯社區游泳池從事燈具修繕作業,被害人將合梯放置於游泳池中,赤腳跨站於合梯上,因未使用電工安全帽及絕緣手套等防護器具,並於未斷電狀況下以手持剪口部分絕緣已失效之老虎鉗剝除絕緣膠帶時,老虎鉗碰觸到電源線火線致發生感電災害後,掉落水中,經救護車緊急送醫,經診斷為觸電傷,到院前心跳停止,缺氧性腦病變,後於113年3月11日轉入彰化基督教醫院,仍因觸電引起缺氧性腦病變導致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於113年5月17日9時59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張濰臻、鈺霖機電所不爭執(本院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彰檢113年度相字第489號卷【下稱彰檢相字卷】第207-209頁、竹檢113年度相字第360號卷【下稱竹檢相字卷】第24-28頁、竹檢113年度他字第2470號卷【下稱竹檢他字卷】第13-14頁、第79-80頁)、證人黃惠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彰檢相字卷第23-37頁、竹檢相字卷第24-25頁)、證人李建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損害賠償事件】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彰檢相字卷第39-47、49-59頁、第211-215頁,竹檢他字卷第118-121頁,本院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149-162、196-222頁)、證人顏聰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述(彰檢相字卷第61-71頁、第73-79、211頁,竹檢他字卷第73-76、78-79頁,本院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162-166頁)、證人彭建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彰檢相字卷第111-119、211-215頁)、證人張源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彰檢相字卷第211-215頁)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彰檢113年度他字第1290號卷【下稱彰檢他字卷】第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113年5月18日職務報告(彰檢相字卷第21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光明分隊救護紀錄表(彰檢相字卷第121頁)、被害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3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彰檢相字卷第123-124頁)、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10日、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彰檢相字卷第125-12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檢相字卷第131頁)、遠雄文華匯社區照片(113年5月17日拍攝)(彰檢相字卷第137-175頁【照片編號1-39】)、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彰檢相字卷第175-195頁(照片編號【40-59】)、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彰檢相字卷第20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檢相字卷第21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病歷檢驗、鑑定結果補充報告書)(彰檢相字卷第219-232頁)、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診療記錄、財團法人洋明紀念護理之家護理紀錄(彰檢相字卷第233-313頁)、相驗照片(彰檢相字卷第327-333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8月7日勞職北5字第1131609203A號函及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竹檢相字卷第10-2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127-1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但採用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符合第256條至第263條規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6條、第276條第12款、第2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再按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尚難遽行論以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倘雇主殊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課予雇主應負之注意義務,或客觀上雇主對於具體個案情節欠缺履行義務可能性、預見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或災害結果之發生與雇主違反義務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即難遽謂雇主應負刑事責任。

㈢張濰臻、鈺霖機電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屬有疑:

⒈證人李建志於警詢時證稱:113年3月4號早上9時許到達遠雄

文華匯社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00000號)現場,主要是負責遠雄文華匯社區機電部分的巡檢,前後我跟被害人都是分開做工程,後來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左右我去找被害人,我原本是要跟被害人借鋁梯,被害人當時告知我說該社區額外請我們去游泳池固定燈具,我便拿長梯到游泳池現場,當下看到游泳池旁的壁燈一整排都沒有亮,想說那排壁燈都已經斷電,便直接將鋁梯固定在游泳池裡面然後開始固定壁燈,被害人發現壁燈無法固定,決定用老虎鉗將整個壁燈拆除(當下清楚壁燈是220伏特但不清楚壁燈有通電),但拆除到一半,被害人就遭電擊,被害人有跟我說要固定游泳池現場壁燈的工程,是在我處理完基本機電保養後才接到被害人跟我說要固定游泳池現場壁燈的工程,我是在機電消防發電機組試車完後才突然接到被害人的通知跟他一起去游泳池現場固定壁燈等語(彰檢相字卷第39-47、49-5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作例行性保養,被害人去做社區總幹事交代的事,我在樓下做發電機、消防及污水保養做的差不多,但是我需要長的樓梯,我就上來去找被害人,被害人跟我說泳池有一個燈需要固定,希望我去協助,我就先陪被害人去處理,我嘗試先拿椅子、矮的A字梯去放,因為寬度不夠都沒有辦法放,被害人就要我去拿長梯,我們一起拿長梯到游泳池,就把長梯插在泳池裡面,就開始嘗試固定燈,被害人跟我說好像無法固定,要把燈拆掉,被害人就拿老虎鉗去夾線,被害人因此觸電,一開始我以為被害人跌倒,我問被害人怎麼了,被害人說他被電,這種固定燈具的事情,不用先跟公司報備或是等公司報價才可以施作等語(竹檢他字卷第118-122頁),於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我的上一階監督管理人員是被害人,當天我也只是陪同去固定燈具,順著被害人的意思跟他一起去,是被害人決定將梯子插在水裡施工,如果有真的需要報價,我們會回公司報價,報價是由被害人負責等語(本院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149-1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是我上司,現場主要負責接洽社區、社區交辦物品損壞需要檢修,或現場指揮要先去維修方面,工作分派是被害人指揮,當天文華匯社區總幹事與被害人反應說游泳池燈具掉落要去固定,我是透過被害人跟我講才知道的等語(本院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197-201頁)。證人顏聰惠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遠雄文華匯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被害人於113年3月4日早上9時許到達遠雄文華匯社區,依照合約内容當天主要是固定社區機電消防設備維護保養日(一個月都固定兩次,時間就是機電公司安排),對方到達現場我統一跟對方反應所有的社區住戶及救生員反應游泳池的事項,當天施工的過程是對方自行安排順序,我跟被害人說救生員反應說的游泳池有一盞壁燈脫離牆壁的問題,之後便接到被害人的同事打電話來說被害人觸電,請我們趕快過去幫忙,遠雄文華匯社區是由社區管委會的主委代表與鈺霖機電簽合約,如有其他人反應說社區比如說有燈管燒掉,或是其他有關公設需修繕的部分,都是我跟鈺霖機電現場的主要負責人反應,當天113年3月4日救生員反應說游泳池旁邊的壁燈有一盞脫離牆面,這些反應事項都是我跟對方協商處理,現場實施工程的任何問題我都是找被害人,因為對方是公司的副理,當時現場實施工程我們社區都不會幫忙協助,都是交由鈺霖機電自行安排及處理,被害人主要是負責我們社區業務的時間約三年,剛開始被害人還没有升上副理前就有在我們社區服務,後來被害人升職為副理就完全負責我們社區保養業務,當時原本先請被害人到現場先查看,看如何處理再討論,結果還沒檢查出結果被害人就遭到電擊等語(彰檢相字卷第61-71、73-79頁),於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我是物業派駐遠雄文華匯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3月4日是當月份鈺霖公司第一次的維護保養日,循往例我們社區有什麼公設有問題,需要修繕的部分,我們就會通報廠商請他們處理,當天是除了一般照明設備燈具需要更換,我有把這件事情通報給他們,請他們去做把燈具固定的工作,一般循往例我們就是把社區公設發生什麼問題通報給廠商,他們怎麼處理,就是依他們專業的程序與判斷做處理,因為被害人已經算是主管級,他是副理,我是通報給主管階級的人,怎麼處理由他們去決定,我當天通報是指跟被害人講的等語(本院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162-166頁)。由證人李建志、顏聰惠之證述可知,本案是顏聰惠告知被害人社區游泳池壁燈問題後,被害人找李建志拿梯子放入泳池後,被害人隨即持老虎鉗去夾線,被害人因此觸電,且被害人即為現場主要負責人,亦為指揮監督李建志之人。⒉證人李建志於警詢時證稱:公司對於在施工上並沒有硬性規

定要穿甚麼裝備(包含安全帽及手套都沒有)等語(彰檢相字卷第49-5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案當天有開貨車去現場,貨車上會配有工具,是我們自己的手邊工具,沒有安全設備,安全設備沒有在車上,我印象中貨車上面沒有安全帽,公司裡面沒有絕緣手套,有雨鞋可以領取,我有看過公司有安全帽,但是沒有人會去戴等語(竹檢他字卷第118-1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本案之維修、保養需要攜帶的安全設備平常就沒有帶,當時公司車上應該是沒有安全設備,本案印象中好像有提供安全帽,有見過但是沒戴過,通常安全設備如安全帽、膠鞋都是從貨區拿的,可能公司有發,但會在公司,我們自己沒有拿,當天公司配車上面有安全帽、雨鞋,除了要換燈管的工具以外,有工地手套、膠鞋,手套是棉紗手套,平常我們不會帶安全帽在車上,雨鞋應該會有,平常用得到,公司沒有發絕緣手套,因為我從來沒看過,但我沒有去領料區看過,我認為的絕緣手套應該像台電那樣,很大雙、很大、很厚像帆布,當天我們出發前公司有庫房可拿裝備、器材,公司裡面有無絕緣手套,我沒有去確認過,也沒有領過,也沒有問過公司有無絕緣手套等語(本院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198-220頁),於損害賠償案件中證稱:鈺霖公司平常會提供一些安全保護的裝備,有棉紗手套、安全帽,我有在公司看過,雨鞋我有穿過,鈺霖公司有提供這些器具,但公司沒有強制要求員工配戴我們就可以自由決定戴或不戴,當天被害人所有的裝備,手套、安全帽、雨鞋,完全都沒有戴等語(本院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149-162頁)。證人彭銘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8年到現在差不多6年在鈺霖機電,我的職位是工務協理,公司在工作安全方面,平常會提供基本上的安全帽或安全繩、絕緣手套、安全鞋、雨鞋、青蛙裝、驗電筆這些都有,113他2470卷被證3第93頁的圖片所示之手套是我所理解的低壓電絕緣手套,防割手套也是有時候被電線穿刺,所以它也可以防電線穿刺就可以防電,沒有浸泡在水裡應該還好,在一般接線都是安全的,若會沾到水的就不行,一般我們自己的料區都會自備,包含我們車上也都會備1至2套,一般公司提供的一定有像安全帽、手套、絕緣鞋、青蛙裝、安全繩等都會有,這些公司就有準備,員工自行準備一字、十字、三用電錶、老虎鉗等小工具都是一般自備的,本件是發生在竹北市,但我是新竹區,我與被害人同為工務協理,我們公司每一個區域的規範其實規範是一樣,我們雖然是分兩個區,但其實我們開會和教育都是在一起等語(本院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222-237頁)。是證人李建志就鈺霖機電安全設備之證述,雖前後細節有些微不一致,但多次證稱公司確實有提供雨鞋、安全帽、棉紗手套,此部分與證人彭銘崙證述內容一致。至絕緣手套部分,雖證人李建志證稱從未見過也未使用過,然證人彭銘崙則證述公司確有提供相關絕緣安全設備如手套、青蛙裝等物品,鈺霖機電於審理中更提出被害人前曾於施工時戴用絕緣手套之照片(本院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111-113頁),是鈺霖機電是否確係未提供絕緣手套、青蛙裝等安全設備,僅有證人李建志之單一證述,更與證人彭銘崙證述內容、被害人先前施工照片相左。而證人李建志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車上載了哪些東西,其用途為何,我沒有真正的確實全部去瞭解,裡面有哪些東西當天出發前有無確認過,我已經忘記了,我只知道一些基本的東西,公司有庫房可拿裝備、器材,公司裡面有無絕緣手套,我沒有去確認過,也沒有領過,沒有問過公司有無絕緣手套等語(本院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202-222頁),實難逕以證人李建志未確認當天車上物品,亦未確認公司是否有提供安全設備之狀況下,採認證人李建志所證稱鈺霖機電未提供安全設備之證述。

⒊再者,案發後檢警並未就被害人、李建志當天所使用之公司

車輛進行檢查,參酌鈺霖機電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公司車輛照片(工程車照片、購買防護器具之銷貨資料、送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翻拍照片:本院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109頁),可見鈺霖機電確係長期大量購買塗有橡膠層之手套,且所提供之車輛後方放置應有安全帽、塗有橡膠層之手套等安全設備物品,亦難認定鈺霖機電並未提供在本案工程之作業環境中足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之絕緣防護之安全設備,自無法認定張濰臻、鈺霖機電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0條之提供及使勞工使用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之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等設備之義務。

⒋至證人李建志雖表示,113他2470卷被證3第93頁圖片所示之

手套應該不是絕緣手套,應該是一般手套,看起來是布的手套還有一層膠而己,應該不是防觸電的絕緣手套等語(本院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213頁),然而,手套是否有絕緣防護之功能,須視工作環境而定,在不同電壓下要求的材質並不相同,且國內外對於電氣作業用絕緣手套亦有不同之標準(例如國內有CNS 12546、國際電工委員會有IEC 60903、歐盟有EN 60903、美國有ASTM D120、日本有JIS T8112),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僅要求能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之絕緣防護為已足,並未強制要求符合特定之國內外標準。依據前述彭銘崙之證詞,公司所提供之塗有橡膠之手套,如非遇水浸泡相關之環境,已足以發揮絕緣防護功能,則縱使公司所提供之手套並未經過國內CNS12546之採驗合格,但並不代表不能在本案工程之工作環境中發揮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之絕緣防護之功能,李建志此部分所述不足以作為對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張濰臻、鈺霖機電對於本件災害之發生欠缺履行義務可能性

、預見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⒈被害人具有我國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工業配線、數

位電子等乙級、丙級技術士證照,並曾於其他公司之面試單上,自述具有彎管、穿線、拉線、配電、組盤、配線、電控箱上電測試等室內配線、電控箱配線專長,此有被害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翻拍照片及面試單節錄影本可稽(彰檢相字卷第135頁、竹檢他字卷第91-92頁),並有證人李建志於警詢時(彰檢相字卷第53頁)、證人彭建華於警詢時(彰檢相字卷第115頁)證述明確,足證被害人對於修繕燈具之電線施作上具有一定之專業技術能力。另被害人任職鈺霖機電已3年有餘,而後並擔任工務副理之工作且為證人李建志之上司、主管,是被害人既領有我國配線相關技術士證照,並已從事相關業務歷時甚久,足認被害人應具備一定之工作職能,而得確實知悉電能可能引起之危害、從事電器工作時應配戴絕緣裝備、進行檢修作業時斷電並驗電之必要性,以及進行活線作業時應注意之相關規範防免可能遭受之危害。

⒉證人李建志於警詢、偵查及損害賠償事件時證稱:當時會直

接實施工程,是因為當時現場壁燈整排都沒亮,在當下清楚壁燈是220伏特但不清楚壁燈有通電的情況下,我們都判定都沒有過電,單純就是固定燈具,然後於現場發現沒有辦法固定燈具,才會於現場徒手拿老虎鉗去拆除原壁燈之電線,當時被害人將梯子插在水裡施工,是被害人自己決定的,對於把樓梯放入泳池水中,有無意識到會觸電乙事,沒有想太多,基本維修要先斷電才做維修,我們當天沒有這樣做,當場它是一排燈都不會亮,當下覺得是沒電,我們身上雖然有驗電筆也沒有拿來用等語(彰檢署相字卷第41、57頁,竹檢他字卷第119頁反面,本院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152、

158、208、217-218頁),足認被害人或係出於對游泳池現場壁燈未通電之猜測,而於未進行斷電確認或通知管委會人員協助斷電,復未確實配戴絕緣設備如電工安全帽、絕緣手套,更未事先以驗電筆等設備快速檢測電線係否帶電之情形下,逕將導電之鋁梯置於未放水之游泳池中,站立於其上並徒手以未絕緣之老虎鉗剝除絕緣膠帶,遂不慎遭遇本件感電災害。綜上,被害人身為鈺霖機電之工務副理,對於係否當場實施、如何實施電工作業,應有一定之決定權,被害人並有充足之電工相關專業能力,以及依其認知而決定如何行為之判斷能力,而得以知曉從事電工作業可能面臨之風險與危害。則被害人於施工前如先行將游泳池壁燈斷電、作業前配戴安全設備及事先以驗電筆確保電線處於未帶電狀態均無任何事實上困難之前提下,即進行施工作業,則就本件感電災害結果之發生而言,張濰臻、鈺霖機電既未於事前接獲通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即難以期待張濰臻、鈺霖機電隨時注意,是對於本件感電災害之發生,張濰臻、鈺霖機電應顯無預見之可能而不具履行義務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尚無從課予其等過失之責。

六、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雖認張濰臻、鈺霖機電於被害人於低壓電路從事活線作業時,未使其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必要之防護器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復未停止送電,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有職安署函文及重大職災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竹檢相字卷第10-21頁、第44-51頁、竹檢他字卷第34-41頁),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之主要目的係判斷有無應為行政裁罰之事項,基於行政效率之考量,倘受行政處分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無違反行政規則之行為,本非不得為相關行政裁罰,然此與刑事訴訟程序應積極舉證證明張濰臻、鈺霖機電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究有不同。準此,本案自不能僅以行政機關認定張濰臻、鈺霖機電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情事,遽認張濰臻、鈺霖機電於刑事責任上確實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致死之罪責。

七、至公訴人所稱張濰臻、鈺霖機電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節,惟此部分縱有違反之情事,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屬於行政罰鍰之範疇,並非刑事案件,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張濰臻、鈺霖機電雖為被害人之雇主,惟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訂提供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義務之行為,難認對於被害人因觸電導致不治死亡有過失。公訴意旨所指張濰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及鈺霖機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張濰臻、鈺霖機電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晏如、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