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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夢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查獲被告徐夢喬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逾6個月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並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即113年3月14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陽明醫院附近某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施用毒品時間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前,應適用同一強制戒治程序,而為該強制戒治效力所及,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併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1至22頁)。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6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479)各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卷第35至40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卷第24至25頁、第30頁、第3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 1 粉末1包 毛重19.42公克、淨重19.07公克、驗餘淨重18.9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139號 2 白色透明結晶2包 驗前總毛重7.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149公克、驗餘總毛重7.7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305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