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振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肆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上7時53分許,在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北向79公里關西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查獲被告范振文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路00號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逾6個月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並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戒毒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9至10頁、第28頁)。
㈡而該案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4182公克、淨重0.2041公
克、驗餘淨重0.1984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卷第12至15頁、第8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