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聖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羅章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違禁物制式子彈壹顆及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於民國113年4月6日10時許(聲請書誤載為0時),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一段與福昌街口,查獲制式子彈2顆(已試射1顆)及非制式子彈6顆(已試射2顆),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足認上開子彈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乙○○2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遂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93-94頁)。
㈠又扣案之子彈8顆,經送請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㈠2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4426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少連偵卷第37頁),足認扣案未經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均係違禁物無誤;至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試射擊發,所餘彈殼及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違禁物。
㈡綜上所述,扣案之未經擊發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
既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已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