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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錦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槍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錦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1

3、9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漏載「第9283號」,應予更正)。惟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2顆,經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6月1日刑鑑字第1110051967號鑑定書可證,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從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如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㈠被告余錦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13、92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0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扣案之子彈2顆,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見6613號偵卷第91頁),是上開扣案物除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因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喪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現當不具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外,其餘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無訛。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

式子彈1顆(尚未試射),於法有據,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㈣至上述其餘採樣1顆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剩餘之彈

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核均非屬違禁物,此部分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人就此部份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