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廷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壹伍玖公克、零點壹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2樓,查獲被告蕭廷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獲案登載毛重各為1.35公克、0.3353公克;驗前實秤毛重各為1.39公克、0.43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復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嗣於民國114年6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分

析編號:DAC0165、DAC0166,驗餘淨重:1.159公克、0.163公克,保管字號:113年度安字第2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第92頁),經送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報告編號A2602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同卷第95頁),堪認該等扣案物品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

㈢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