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錦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續字第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穿雲箭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錦業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查扣之穿雲箭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4777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傅錦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86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穿雲箭鋼管槍1枝經送鑑定後,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4777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之鋼管槍1枝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