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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屹楓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屹楓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7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516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惟該案所查扣之非制式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被告未經申請許可而持有之,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準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法條明白揭示原住民未經許可而持有自製獵槍者,不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予以除罪化,則相關之獵槍,即不能視為違禁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自無從逕依上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79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本案槍枝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0498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觀諸本案槍枝外觀,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定義及上揭最高法院對於自製獵槍之定義,應可認扣案之本案槍枝為土造長槍,並非制式獵槍,屬『他製己用』之獵槍,且為攜帶較為不便之簡易長槍,被告所述目的僅供狩獵活動使用,應非無稽,是本案槍枝應符合『自製獵槍』之要件」、「報告意旨認定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為土造長槍,並非制式獵槍,核屬上揭『他製己用』之情形,且其持有之目的為打獵自己食用獵物之非營利目的,而打獵之場域均在原住民族地區,且被告係供祭祖、食用之非營利目的而為之,雖未事先取得許可,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仍不適用同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等語,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5161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基上,本件扣案之非制式長槍1支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惟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該扣案槍枝之行為,既經檢察官認定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該條例之刑罰規定,且聲請意旨亦認該扣案槍枝係「自製獵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將該扣案槍枝視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槍枝,即有未洽,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1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裁定同此結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