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明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17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明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7時45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與新興街口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等物,復於同日19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逾6個月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4年6月17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且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4公克)檢驗結果,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編號:A0700號、毒品編號:J112066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編號:J112066號)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2年7月19日12時許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10月9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執行強制戒治滿6月後,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14年6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卷【下稱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中,曾於1
12年7月19日17時45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與新興街口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白字第1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卷【下稱毒偵1255號卷】第66頁)等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1255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52頁、第79頁至其背面),且有警員陳皇圩112年7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秤重、初篩照片、扣押物照片共7張(見毒偵1255號卷第7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附卷憑參;又上開被告所有、為警查扣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進行鑑驗,結果略以:委驗單位編號:J112066號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驗餘淨重0.06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該公司112年8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A07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J112066號)各1份(見毒偵1255號卷第60頁、第61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
㈢衡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白字第1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255號卷第66頁),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者,同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1255號卷第53頁),又被告前揭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27頁)存卷可參,則揆諸前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