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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巧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巧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併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另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以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則為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6日12時許及13時許、112年8月7日22

時許及22時30分許、113年5月22日18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原新竹地檢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下稱本案部分),先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1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最後經新竹地檢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而被告另於114年1月13日17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所涉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之案件(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885號,後經移轉管轄,改分為新竹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下稱併案部分。聲請書所載時間為警方查獲時間,並非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應予更正),則因施用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經新竹地檢同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併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被告併案部分之扣押物尚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與依托咪

酯煙彈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上述扣案物,經送鑑定,確實分別檢出海洛因、依托咪酯成分,驗餘淨重或其他鑑驗結果資訊均詳如附表所示,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

㈣據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依托咪酯煙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同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述煙彈外殼本身,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毛重1.14公克重,驗餘淨重0.66公克重 原桃園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885號扣案,鑑定報告見該卷第115頁 2 依托咪酯煙彈 1顆,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 原桃園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885號扣案,鑑定報告見該卷第127頁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