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國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國祥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3段與文化路1段口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及針筒1支,復於同日18時25分許,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逾6個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4年9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並釋放出所;且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8公克),經鑑驗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司於113年1月3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486號)1份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2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逾6個月後因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4年9月16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外包裝袋1只,淨重0.089公克;驗餘

淨重0.088公克)(見毒偵字第696號卷第34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3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486號)1份在卷可稽(見桃檢毒偵字第616號卷第16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