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5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陸個(驗前總毛重參拾貳點捌柒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盒陸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廷於民國114年3月3日14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遭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其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6個(驗前總毛重32.87公克)。上開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於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另案接續執行),且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6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7頁)。
(二)扣案之電子菸菸彈6個(驗前總毛重32.87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號:A8476號)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外包裝盒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